【关键词】 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暴力 下限
刑法中的暴力属于犯罪客观要件范畴。“暴力通常指具有攻击性的强烈行为,包括对人身的暴力和对财物的暴力。” 抢劫罪中的暴力,则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一般构成抢劫罪。但在侵财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既使用了暴力,又实施了勒索行为,两者兼而有之,对这种使用暴力勒索钱财之行为,应如何定性?以下是一则渝水区法院近期判决的案例:2006年7月,为索要钱财,在李某的授意下,张某、宋某持刀持枪蹲守在被害人龚某家楼下。当龚某下班开车回家时,张某、宋某冲上去,把龚某押上车,开车将龚某押至一荒山上。停车后,张某、宋某等人一起向龚某索要10万元钱。遭拒绝后,张某持枪守住龚某,宋某等人则在车内搜走现金600余元和几张银行卡。龚某被迫答应给5万元钱,并于第二天早上9点之前将钱汇到银行卡上,之后张某、宋某才将龚某放走。本案中,张某、宋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勒索和强拿他人钱财,其行为性质如何?应以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论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间的区别究竟何在?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均属侵财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一般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间的区别比较明显。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常限于威胁,而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采用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从而达到强行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两个“当场” 性,即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种分歧意见。本文认为,张某、宋某等人勒索他人钱财行为构成抢劫罪。上升到刑法理论,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即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是否包括暴力?
一、抢劫罪的暴力程度
1、暴力下限
关于抢劫罪的暴力最低程度即下限问题,国内外立法及理论界观点不一,规定不同。有些国家、地区在法条里对暴力程度做了明文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规定,“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 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 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为成立条件。 有的国家则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不过,这些国家有时候会通过判例和学说对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作出限制性解释,要求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在香港刑法中,对人的暴力被称为武力,是一种施加于人身的强制力。“武力的含义比以前立法所要求的暴力要广,施加任何身体上的强制力即已充足,只要足以制服被害者的反抗即可。”
我国刑法典没有对暴力手段的程度作出明文规定,理论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一般主张,暴力不需要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抑制即可。”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就构成抢劫罪。但也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必须实施到一定程度。“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有意用来排除被害人抵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
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理由如下:⑴认为抢劫罪不要求下限,但如果暴力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此观点前后存在逻辑矛盾。实际意味着下限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⑵与抢夺罪相比较,抢夺罪之所以不存在暴力,就在于刑法中的暴力要求达到抵消被害人反抗作用的程度,以形成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唯有如此,才可成为抢劫罪的暴力,否则只是一般的作用力,本文暂且称之为“强力”。⑶没有数额限制,又排除暴力下限,易造成犯罪之间、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界限的模糊,使入罪混乱,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如果不考虑暴力的威胁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有时也可能模糊抢劫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如行为人推倒被害人后,抢走其手提包的行为只能定抢夺罪,而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推倒被害人)就以抢劫罪论处。“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 暴力程度的下限,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当暴力以此为目的,并针对财物持有者的身体实施,就应当认定是本罪的暴力手段。其认定的标准不在于是否能够对人身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而在于是否能够抑制被害人保护财物实际可能。只要剥夺被害人保护自己财物的实际可能的,就应当认为属于本罪的暴力。
至于如何判断暴力手段达到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学理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应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来判断。即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的暴力行为能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不管客观上有没有抑制被害人反抗,都成立抢劫罪。客观说反对主观说的观点。客观说指出,如果行为人持刀欲抢劫一个瘦小的人(他主观上认为自己能制服该被害人),但由于该被害人曾习过武,结果行为人不但没有抢到财物,反而为被害人所制服。这种情况下,若依主观说,则不够成抢劫罪,但很显然,这是抢劫罪(未遂)。因此,客观说认为,暴力手段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应当根据暴力程度能否抑制一般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关于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标准,本文以为,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观说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难免有主观归罪之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依据客观上是否损害了法益或对法益构成威胁,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进行判断,一方面主观意识是人的内心活动,难以准确地认定,另一方面若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法益的损害和威胁,而仅仅依据主观故意而进行归罪,可能导致重刑轻罪的结果,是主观归罪的表现,与刑罚的谦抑性也不相符。客观说是日本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通说,本人认为该说也有欠妥之处。若依客观说,则下面的情况定性会产生问题。甲家境清贫,一日腹中饥饿难忍,遂持刀拦住乙强抢钱物。乙知甲为生活所迫拦路抢劫,顿生怜悯之心,将身上所有钱物给乙拿走。依客观说,持刀强行索取财物是能抑制一般人的反抗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因此,上例中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可是实际上乙交出钱物并非是出于对甲的暴力行为的恐惧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是出于同情之心让乙拿走其钱物,以抢劫罪认定甲犯抢劫罪有违抢劫罪的本质。笔者认为,暴力程度应当以客观上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这里的被害人只能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客观说认为的“一般人”。因此,上例中以抢劫罪(未遂)论更为合适。
2、暴力上限
抢劫罪刑法条文中规定了“致人死亡”加重处罚量刑档次,属于
刑法学中的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后果可能是故意杀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前因后果关系。“抢劫罪的暴力应是无所不包的,故意杀人应是抢劫罪中暴力的内容。” 据此,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上限为剥夺他人生命,即故意杀人,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
首先,将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理解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上限,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行为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其主观要件表现为以杀人的强暴行为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和目的,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被害人生命权利被剥夺的危害结果,即致人死亡是犯罪故意的应有之义,但行为人仍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田;其次,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或成立新罪的结合关系,在罪数形态上,符合刑法中的牵连犯或结合犯理论。杀人行为和取财行为在本罪中分别充当手段和目的的角色,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的顺利完成依赖于手段行为的实现,实践中,杀人常常被用来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为了抢劫财物而杀人,实质上是一种牵连犯罪。同时,杀人行为和取财行为自然地结合在一起,因此就有法律上的抢劫罪,杀人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无可争议,取财行为有人认为是抢夺,有人认为是盗窃,存在理论分歧,但不可否认的是,取财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如数额较大,就可成立相应的犯罪。抢劫兼有此两种行为,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
应当指出的是,抢劫罪加重构成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抢劫后的杀人灭口行为。杀人灭口是指在完成抢劫犯罪活动以后,害怕犯罪事实败露,而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况。这里的杀人已不是抢劫的手段,而是属于以新的犯意支配实施的另一犯罪,因而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
二、勒索财物行为中的暴力因素分析
侵财犯罪中,除了直接暴力外,行为人经常使用胁迫手段来占有他人财物,敲诈勒索罪即为典型。所谓胁迫,一般是指以对人身立即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暴力,以及用其他损害行为相威胁,逼迫或恐吓被害人立即或限期满足其不法要求的行为,例如,以立刻实施暴力相威胁而进行的抢劫行为、强奸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行为相威胁而进行的敲诈勒索,均属于胁迫。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胁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手段,造成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精神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
那么,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能否包括暴力因素?我国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的手段,其它各国刑法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德国刑法规定,“违法地使用暴力”是与“威胁恐吓”相并列的本罪的行为表现之一;意大利刑法规定,“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敲诈勒索行为的表现形式;俄罗斯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的行为只能是威胁,但其中包括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际使用了暴力的性质或者按第163条第2款第2项,或者按第163条第3款第3项定罪。”日本刑法对恐吓行为的手段未作具体规定,判例和通说认为,恐吓除了胁迫之外,也包括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在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场合,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本罪;反过来,则构成抢劫罪。 从以上各国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包括暴力行为,俄罗斯虽然将暴力行为排除在胁迫行为之外,但并没有将其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
学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 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不包括暴力,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勒索钱财,则应成立抢劫罪。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在判断暴力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问题上一般都主张暴力抢劫不要求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当场夺取财物就构成抢劫罪;但也有人主张,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包括暴力,在此前提下,以暴力手段勒索钱财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如果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当场取得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和抢劫罪一样包括暴力,但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不是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为标准。因此,区分以暴力手段当场强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是否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如果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就是抢劫罪,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本文同意前一种观点,即以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作为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标准。但是,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标准定得过于苛刻,认为只有被害人处于完全不能反抗的状态下,才算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样不仅易于宽纵罪犯,导致重罪轻刑,而且在司法实践也难以把握。
本案中,张某、宋某等人实施暴力行为,以逼迫被害人交出10万元钱。勒索未果情况下,张某、宋某等人当场强行搜走被害人的财物。综合全案来看,张某、宋某等人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第一,张某、宋某等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其程度完全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这点可从行为手段等客观要件方面体现出来。张某、宋某是持刀持枪将龚某强行押上车,并将其带至一荒山上。刀枪是暴力工具,具有杀伤力。且龚某是被强行押上车的,在远离公共场所的荒山上,面对多人的围攻,龚某当然不敢反抗,也无法反抗;虽然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勒索行为,但其暴力程度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第二,在龚某拒绝对方的要求后,由张某持枪守住龚某,宋某等人则在车内搜走现金600余元和几张银行卡,这是典型的抢劫行为。且笔者认为,仅张某、宋某等人抢劫现金600余元和几张银行卡的行为,才能作为抢劫罪犯罪结果的评价对象,即张某、宋某等人所实施的抢劫罪数额只能以600余元和几张银行卡来计算。第三,张某、宋某等人将被害人挟持到一荒山上,向其要钱未果,就强行劫走车上财物,之后放了龚某。在此期间,其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直至非法占有取得龚某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所以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结语
使用暴力勒索钱财也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将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进而导致二罪界限不清,轻罪重判。行为人实施暴力进行勒索,如果暴力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就应按敲诈勒索罪来定罪量刑。相反,行为人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则应以抢劫罪论处。一言以蔽之,构成抢劫罪的暴力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作者:渝水区法院 袁失复 袁子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