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对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观点?观点一,甲、乙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甲、乙盗窃财物后,为保护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堵住车门不让受害人下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观点二,两人均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甲、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能构成盗窃罪。
抢劫罪在理论上分为典型的抢劫和转化型抢劫。典型的抢劫罪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而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处罚”。在此应注意以下三个条件:
1.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的行为。2.转化的目的条件(即主观要件):其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转化的行为条件(即客观要件):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现场的延伸场所。同时,要正确把握“暴力”的程度,一般是指对人体实行一种强力的袭击或强制,比如殴打、伤害、捆绑等等,使被害者不敢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全部具备,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在本案中,甲、乙共同实施盗窃,符合转化的前提条件。当失主发现自己的包被他人拎走,欲下车夺回自己的皮包或抓捕两人时,甲为帮助乙逃跑,用力抵住车门,不让失主下车,抗拒抓捕,其行为具备了转化的目的条件。但是,甲用力抵住车门,其目的是为帮助乙逃跑,或者是为乙顺利逃跑争取时间,根本没有伤害失主的故意,也没有伤害失主的行为,只是将失主暂时控制在一定的空间内。事实上失主的身体健康没有受到也不可能受到任何伤害。这种行为很难说是一种“暴力”行为,即使把它看作是“暴力”,其暴力的程度也是极其轻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是很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甲、乙的行为转化成抢劫罪。
王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