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李某预谋去实施抢劫,并进行了踩点。当晚两人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前往选择好的作案地点一住宅小区内进行抢劫,正当两人准备进入某单元作案时,张某遇见一熟人,双方在进行聊天,李某遂单独上楼进入一户人家进行抢劫,李某当场使用暴力抢得被害人现金一百余元。之后,张、李两人各自离开了作案现场,但事后平分了赃款。
[分歧]
本案中,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没有分歧,就如何认定张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某不应对李某实施的抢劫行为负责。因为两人虽然事前进行了通谋,仅说明他们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张某后来并没有实际参与到李某实施抢劫行为的具体过程之中,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所以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某参与准备工具、前往作案地点的行为,是一种为了抢劫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但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应认为是犯罪预备阶段。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分析]
笔者同意该意见。
首先,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两人事前预谋,进行踩点,准备作案工具,说明两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他们都明知自己是在准备实施抢劫,更明知将会产生怎样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且都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的两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
其次,在客观上两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他们为了实施抢劫相互配合进行了踩点、准备了工具、一起到了作案地点,这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形成一个整体。张某尽管对李某抢劫的过程不清楚,但事前的共谋决定了两人对抢劫后果的积极追求,事实上张某也分得了一半赃款。
最后,张某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但他对李某的抢劫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制止,仍应构成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形成一个整体,所以行为人无论是主动放弃犯罪,还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将共同犯罪参与到底,只要是行为人没有能够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共同犯罪就是既遂,各共同犯罪人就应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正如本案中的张某虽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抢劫财物,但其并没有有效地制止李某的抢劫行为,且事后还分得了一半赃款,所以他必须对李某的危害后果负责,即应当承担抢劫既遂的法律责任。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