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调度员从事的是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公务活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单独以及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慧,女,32岁,原系成都铁路局多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丽阳天下1709号。2006年10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开保,男,27岁,农民,住贵州省万山特区高楼坪乡张家山村黄家组25号。2006年10月5日被逮捕。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慧、黄开保犯受贿罪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徐慧在任成都铁路局调度所货运调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黄开保,采用为他人兑现装车日班计划等方式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7月,湛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慧,请求其帮助贵州省武岳公司(以下简称“武岳公司”)保承认车,徐慧同意后,通过单位同事的帮忙,保证了武岳公司车皮计划的兑现。同年8月初,被告人徐慧收受湛某某现金9 000元。
二、2006年3月,贵州省成黔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黔公司”)在遵义南站发运铝钒土,该公司业务员周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慧,请求其帮助成黔公司保承认车,徐慧同意后,将户名为方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告之周某某。此后被告人徐慧通过单位同事的帮忙,保证了成黔公司车皮计划的兑现。周某某、杨某于同年4月至 8月先后5次向方某卡内汇入共计11.75万元,被告人徐慧据为己有。
三、2004年底,被告人徐慧与被告人黄开保共谋利用徐慧担任货运调度员的职务之便,以帮助他人走车的方式非法牟利。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黄开保在贵州省六盘水地区先后多次联系需要走车的张某某等人,将这些人员的请求事宜告之徐慧,由徐慧利用其职务之便保证货物顺利发运。走车后,张某某等人按照事先约定,将总计15.6万元汇入被告人黄开保提供的银行帐户,由二被告人共同占有。2006年3月和6月,被告人徐慧先后两次从中支取了6.48万元归还个人债务及购房按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成都铁路局货运调度员期间,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黄开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慧辩称:1.有自首情节;2.和黄开保是亲戚关系,只是想帮黄,没有与黄共谋受贿。
徐慧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徐慧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指控徐慧、黄开保共同受贿证据不足;3.徐慧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退还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开保辩称:1.没有与徐慧共谋受贿;2.起诉指控的15.6万元中只有6 300元是找徐慧帮的忙。
黄开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徐慧、黄开保共谋受贿证据不足;2.徐慧、黄开保共同受贿15.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黄开保收受他人的财物只是不正当收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3年8月,被告人徐慧在原贵阳铁路分局调度所担任调度员;2005年3月任成都铁路局调度所货运调度员,并于2005年3月至12月在调度所货调贵昆台(贵昆线及支线、黔桂线)工作;2006年1月至8月在调度所货调宝成台(宝成线及支线)工作。其岗位责任:负责货运日班工作计划的组织兑现,在铁路运输企业中从事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2006年8月徐慧调铁路局多元经营管理中心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成都铁路局多元经营管理中心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成都铁路局人事处出具的任免通知,证实徐慧的干部身份及任职、调动情况。
2.成都铁路局运输处出具的2005至2006年值班情况说明、调度所出具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徐慧的任职期间及工作岗位。3.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货运调度员岗位责任制,证实徐慧负责货运日班工作计划的组织兑现,在铁路运输企业中从事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职务活动。
二、2006年7月,湛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慧,请求其帮助武岳公司“保承认车”(即兑现计划内的车皮装运,亦称“走车”),徐慧同意后,通过在贵昆台工作的同事秦某某、马某某、代某某的帮忙,保证了武岳公司计划车皮“走车”。同年8月初,徐慧收受湛某某送的现金了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为帮武岳公司发运货物“走车”找到徐慧帮忙,并说明每吨给徐慧10元。徐同意后,保证了武岳公司计划车皮的“走车”。8月初,送给徐慧现金1.3万元。
2.被告人徐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供述,证实2006年7月,湛某某要“走车”,找其帮忙,并说给一定的好处。之后,通过单位同事秦某某、马某某、代某某的帮忙,保证了湛某某提供的武岳公司计划车皮的“走车”。8月初,收受湛某某送的现金9 000元。
3.证人秦某某、马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贵昆台工作期间,应徐慧的要求,帮助兑现了徐慧提供的计划车皮“走车”。
三、2006年3月,成黔公司在遵义南站发运铝钒土,该公司业务员周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慧,请求其帮助成黔公司保承认车。徐慧同意后,即将户名为方某(女,徐慧的同学)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告之周某某。此后,徐通过同事何某某、邓某的帮忙,保证了成黔公司计划车皮“走车”。周某某、杨某(周某某的丈夫)于同年4月21日、5月1日、6月2日、7月1日、8月3日,先后五次向方某的卡内汇入3.35万元、6 500元、2.37万元、2.04万元、3.34万元,共计1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由于公司发运铝钒土车皮计划紧张,找到徐慧帮忙,并说明每车给徐慧400元。徐同意后,即将方某的银行卡号告之周某某。随后,周某某为了保证“走车”和杨某于同年4月至8月先后五次向方某的卡内汇入共计11.75万元。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由于公司发运铝钒土车皮计划紧张,周某某找到徐慧帮忙。随后杨某和周某某根据“走车”的数量和车皮的紧张情况,按每车300元至600元不等的数额,于同年4月至8月先后五次向徐慧提供的方某银行卡内汇入共计11.75万元。
3.被告人徐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供述,证实2006年3月,成黔公司的周某某找其帮忙关照还公司车皮的“走车”,徐同意后,将方某的银行卡号告之周某某。后徐慧通过同事何某某、邓某的帮忙,保证了成黔公司的车皮计划的兑现。4月至8月收受周某某通过银行汇给的“感谢费”共计11.75万元。
4.证人何某某、邓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川黔台工作期间,应徐慧的要求,帮助兑现了徐慧提供的计划车皮“走车”。
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徐慧多次使用其银行卡,是徐慧每次要就给她,至于用来干什么,卡里面有多少钱,并不知情。
6.书证:中国银行存款/转帐凭条,证实周某某、杨某于2006年4月21日、5月1日、6月2日、7月1日、8月3日五次向方某的卡内汇入3.35万元、6 500元、2.37万元、2.04万元、3.34万元,共计11.75万元。
四、2005年初,被告人黄开保从曾经徐慧介绍工作过的益铁公司辞职后,想在贵阳六盘水地区“单干”(炒车挣钱),找到徐慧帮忙,徐同意并知道黄卖车皮要“收钱”,告诉黄炒车皮不能长久,等有钱后就做正当生意。同年3月,黄开保在六盘水地区先后多次联系需要“走车”的张某某、许某某、郭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将这些人员的请求事宜告知徐慧,徐慧上班时尽量兑现“走车”。2006年5月,徐慧把黄开保介绍给德丰公司和永泰公司的戴某和江某,并让他们多关照黄。黄开保在德丰公司和永泰公司拿到车皮计划号后联系张某某等人,用这两个公司的车皮计划“走车”。徐慧上班时找同事秦某某、马某某、代某某的帮忙,确保这两个公司班计划的兑现。走车后,张某某等人将“走车”的钱汇入黄开保提供的银行帐户,二被告人共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7.11万元。黄开保多次向徐慧表达这些钱都是徐慧帮他赚的,徐慧可以随意支配。2006年3月和6月,徐慧先后两次从中支取了6万元、4 800元为其归还个人债务及购房按揭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徐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供述,证实以下几方面的事实:(1)2005年初黄开保从益铁公司出来后想在贵阳六盘水地区单干,找到徐慧,徐同意帮忙,并也知道卖车皮黄是要收钱的,还告诉黄炒车皮不能长久,等有钱后就做正当生意。当时徐正好在贵昆台,六盘水站正是其管辖范围内,上班时尽量兑现黄告之的计划号;(2)2006年5月,徐把黄开保介绍给德丰公司和永泰公司的戴某和江某,让他们多关照黄,给黄一些计划车卖出后赚取差价,徐上班时找同事秦某某、马某某、代某某帮忙确保这两个公司班计划的兑现;(3)徐知道黄开了帐户和帐号、密码,也知道货主是通过银行将“走车”的钱打入黄卡上的,黄也多次向徐表达这些钱都是徐帮他赚的,可以随意支配;(4)2006年3月,徐为了归还同学熊某某的借款,给了黄一个建行卡号,让黄帮还这笔钱,于是黄就往建行卡号上汇了6万元;另外徐还让黄向其中国银行的帐号上汇了4 800元,用于支付在贵阳购买的商品房屋按揭款。
2.被告人黄开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供述以及六盘水联益公司证明、永泰公司、德丰公司装车情况等证据,证实以下六个方面的事实:(1)2005年至2006年黄在贵阳六盘水地区“倒车皮”,有些人有计划但走不了承认车,黄找徐慧帮忙,徐让黄去找德丰公司和永泰公司的戴某和江某,黄在德丰公司和永泰公司拿到车皮计划号后找到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然后将计划号告之徐慧,徐负责“安排走车”;(2)黄在建行开了二个帐户,货主在“走车”前后就向卡上“打钱”;(3)2006年8月,许某某替张某某用联益公司申报车皮计划,张某某即通过黄开保的“帮忙”向海口站发运焦碳“走”了3个车,同月8日张向黄的卡上汇款6 300元;(4)徐慧知道黄开了帐户、帐号和密码,黄通过手机短信对徐慧说,这些钱是靠她才“挣”的,钱也是她的,徐慧可以支配;(5)2006年3月,徐慧让黄汇6万元给一个姓熊的人,并给了一个建行卡号,于是黄就往该建行卡上汇了6万元;6月还应徐慧的要求向徐慧提供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上汇了4 800元,对徐这二笔钱的用途不清楚。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黄开保是通过徐慧认识的,徐让给黄车皮计划,在8月份左右一共无偿给了黄35个车皮计划。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黄开保曾说他有个姐在铁路局调度所工作,可以帮忙“走车”,之后张某某陆续介绍货主给黄认识,黄就帮他们“走车”,车走了后,货主把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就把钱汇到黄建行的卡上。2006年8月,许某某替张某某用联益公司申报车皮计划,张即通过黄开保帮忙向海口站发运焦碳“走”了3个车,同月8日张向黄的卡上汇款6 300元。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黄开保曾说他有个姐在铁路局调度所工作,可以帮忙“走车”。之后郭某由黄帮忙报的永泰公司的计划车皮向南宁站发运原煤数车,并按每吨25元给黄。车走了后,郭某就把钱汇到黄建行的卡上。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开保曾说他有个姐在铁路局调度所工作,可以帮忙“走车”,之后,黄开保主要用的是德丰和永泰公司的计划帮忙走的车,并按每吨15-25元给黄开保。车走了后,黄某某就把钱汇到黄开保建行的卡上。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张某某认识黄开保,由黄帮忙“走车”,然后将计划号用手机短信发给黄,2005年3月至2006年7月先后向黄的建行的卡上汇款。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六盘水认识的黄开保后,就找黄帮忙走车,然后按实际走车的数量把钱给黄,2005年3月至6月先后向黄开保提供的建行卡上汇款。此外还证实今年8月,用联益公司替张某某申报3个车皮计划,张找黄开保帮忙“走车”。
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徐慧说要还其借款,熊某某就将在建行的卡号告诉了徐慧,同月15日,徐慧通过银行将6万元汇入了熊的卡上。
10.证人秦某某、马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贵昆台工作期间,应徐慧的要求,帮助徐提供的车皮计划兑现“走车”。
11.书证: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张某某等人分别向黄开保的建行卡上汇款的事实。
12.书证: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黄开保2006年3月向熊某某的帐上汇款6万元;6月向徐慧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上汇款4 800元。
另查明,2006年9月19日,侦查机关在对徐慧进行调查时,徐慧主动交代了收受湛某某9 000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初步交代了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黄开保走车谋利的事实。次日徐慧被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徐慧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周某某、杨某贿赂的基本事实。案发后,徐慧退还了全部个人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退赃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慧身为成都铁路局货运调度员,从事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公务活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单独或者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黄开保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慧单独收受人民币共计126 500元,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黄开保收受人民币共计71 100元。被告人徐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开保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与徐慧共同利用徐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共同收受他人财物,黄开保与徐慧构成受贿共犯,黄开保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开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慧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了受贿9 000元、初步供述了伙同黄开保共同受贿的事实,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主动供述了接受周成媛、杨奎行贿的事实,因其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慧、黄开保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共同受贿15.6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均系二人利用徐慧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的财物,故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慧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慧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后,应如实交待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徐慧主动供述9 000元、初步供述了伙同黄开保共同受贿以及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接受周成媛、杨奎行贿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情节,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慧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徐慧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单独或者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黄开保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徐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徐慧与黄开保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利用徐慧职务之便共同受贿15.6万元,证据不足,以及徐慧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退还了赃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开保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黄开保收受他人的财物只是不正当收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黄开保与徐慧共同利用徐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6万 元均系利用徐慧职务之便而来,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徐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黄开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三、在案扣押的赃款191 3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6300元,对于作案所用的“摩托罗拉”A78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