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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王海云、陈香政职务侵占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在共同犯罪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云,女,1973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原系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攀成渝客车队5621/5622次旅客列车二组列车长。200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梅,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香政,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原系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攀成渝客车队5621/5622次旅客列车二组值班员。2008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王海云、陈香政职务侵占案,由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8)34号起诉书向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在担任成都客运段攀成渝客车队5621/5622次旅客列车二组列车长、值班员期间,利用查、补车票的便利条件,伙同蒋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采用长票短补等方法,多次侵吞车票款共计11 360元平分。公诉机关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任免通知、岗位职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海云辩称自己不构成贪污罪,不是主犯。王海云的辩护人认为:1.补票款未上交之前不是国家财产,被告的行为仅是一种合伙逃票的行为;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海云只能对其个人所得的900元负责,故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陈香政辩称自己不构成贪污罪,不是主犯。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在担任成都客运段攀成渝客车队5621/5622次旅客列车二组列车长、值班员期间,利用查、补车票的便利条件,伙同蒋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采用长票短补等方法,多次侵吞车票款共计11 360元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从2007年9月份开始在补票时吃钱,王海云分得一千多元,陈香政分得一千多元的事实;

    2.同案人蒋勇、胡宗明、刘庆明、黄伟、杨军、蒋代华的证言,证实他们与二被告人利用查票之机,采取长票短补的手段,多次侵吞票款的事实;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的归案经过、时间。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采用长票短补等非法手段,将旅客补票款的差额部分占有平分,共计11 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案证据表明,王海云等八名列车乘务人员共谋侵吞票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处于从属地位,作用相对较小,是本案的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王海云、陈香政是本案的主犯与在案证据不符,对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的规定,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的行为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吻合,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犯贪污罪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提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不是主犯的辩解成立。

 

    据此,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王海云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香政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王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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