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两院一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证据确实包括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证据充分包括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薛开敏,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什邡瑞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供应部部长,住什邡市方亭镇外西街195号集体户。2005年3月16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薛开敏犯贪污罪,于2005年7月11日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开敏于1998年9月起在成都铁路局什邡养路机械厂(以下简称“养路机械厂”)材料室主持工作,2000年12月起任瑞邦公司供应部部长。1999年3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薛开敏先后18次将从什邡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收取的铝屑款共计28 674元未按规定上交公司财物部,私自截留侵吞据为己有。
2001年5月至2005年1月期间,在购买四川峨眉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柴公司”)生产的柴油机业务中,该公司以广告费的名义共向瑞邦公司返还现金495 427元,薛开敏将其中的104 547元未按规定上交公司,侵吞据为己有。据此,认定被告人薛开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诉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开敏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铝屑款28 674元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贪污峨柴公司的返还款104 547元不是事实,辩称除2005年1月26日收取的15 820元未来得及上交公司办公室外,剩下的8万多元全部交给了公司总经理龙文强,但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薛开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薛开敏贪污铝屑款28 674元无异议,但薛开敏的行为符合自首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开敏涉嫌贪污104 547元款项的事实,除薛暂时保管的15 820元未及时上交外,该笔款项薛无贪污的故意和行为,其余88 727元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薛据为己有,故对该笔的指控不当。3、被告人薛开敏贪污数额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2005年7月14日对陈涛的调查笔录。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开敏于1998年9月起在成都铁路局什邡养路机械厂(以下简称“养路机械厂”)材料室主持工作;2000年12月6日,养路机械厂改制为成都铁路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控股(出资比例50.952%)的什邡铁路养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路机械公司”)后,材料室改名为供应部,薛开敏被聘为供应部部长;2002年养路机械公司更名为瑞邦公司。被告人薛开敏主持材料室工作后,即负责材料的采购和废旧物资的处理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瑞邦公司章程,证实瑞邦公司属于成都铁路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及自然人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
2、情况说明,材料室主任岗位责任制,证实了养路
机械厂改制、更名的时间以及薛开敏的工作职责范围。
3、干部任免通知,证实了薛开敏的干部身份,也证实在改制后薛开敏仍归成都铁路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作为干部管理。
一、瑞邦公司的废铝屑等由金属公司收购,金属公司先将废铝屑过磅拉走后,再根据瑞邦公司供应部制作的调拨材料单上的金额,持调拨材料单到瑞邦公司财务部交款,金属公司的经办人有时也把款交给薛开敏,让薛代为转交。从1999年3月5日至2000年5月11日,金属公司先后6次让薛开敏代为转交铝屑款共计11 424元。被告人薛开敏在明知金属公司不需要收据的情况下,未将调拨材料单和代为转交的铝屑款上交公司财务部,私自截留侵吞据为己有。2000年12月22日至2003年11月14日,金属公司先后12次让薛开敏代为转交铝屑款共计17 250元,薛开敏采用同样手段,将17 250元私自截留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证人王学玉(瑞邦公司供应部材料保管工)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废铝屑的称重监督工作,过磅单由其保管并在调拨材料单上签字,金属公司的人交款前,薛开敏让王学玉将过磅单交给薛。
2、证人陈燕妮(瑞邦公司供应部材料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过磅单的汇总,根据过磅单计算金额后制作调拨材料单,金属公司的人员和薛开敏均拿过过磅单到陈燕妮处制作调拨材料单。
3、证人秦绪禾、谭金辉(金属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的证言,均证实其公司到瑞邦公司购买废铝屑后,根据调拨材料单将款项直接交到瑞邦公司财务部,有时把钱交给薛开敏,让薛代为转交。
4、证人龙文强(原瑞邦公司总经理)于2005年3月16日所写的书面说明,证实废铝屑的处理由供应部负责,龙文强没有授意任何人截留铝屑款。
5、书证过磅单和调拨材料单,证实从1999年3月5日起至2003年11月14日止,根据过磅单计算出18张调拨材料单上的铝屑款共计28 674元。
6、唐建婷(瑞邦公司财务部人员)出具的书面说明,
证实从1999年至2005年,瑞邦公司销售的废铝屑款共计28 674元未上交财务。
7、被告人薛开敏的当庭供述及2005年3月16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二、2001年2月17日,峨柴公司与养路机械公司(瑞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养路机械公司在向峨柴公司购买的柴油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台返款83元(已扣除17%的税金),之前所发生的业务不在此范围内,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双方签字生效。龙文强和被告人薛开敏在协议书上签字。2002年1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每台柴油机返款113元,协议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止,薛开敏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此以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至案发时均是按每台113元返款。所返款项进入瑞邦公司的小金库。
2001年5月10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峨柴公司以“广告宣传费”的名义26次向养路机械公司(瑞邦公司)返还现金共计495 427元,薛开敏每次收到款后均出具收条、收据,并盖上供应部的公章。薛开敏于2001年5月21日起至2002年3月27日,分6次将总计147 440元交到办公室主任王治学处;2002年 5月29日至2004年6月25日,薛开敏分8次将总计198 640元交到办公室主任陈涛处;2004年12月29日,一次性将44 800元交到办公室主任魏治跃处。薛开敏共计上交款项390 880元,其余款项88 727元非法占有己有。
另查明,2005年3月16日,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薛开敏涉嫌贪污的事实进行调查时,薛主动交代了贪污铝屑款的犯罪事实。当日,检察机关从薛开敏处扣押赃款62 480元以及未及时上交的15 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二份《协议书》证实,峨柴公司与与瑞邦公司签订二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在2001年的协议书上有薛开敏和龙文强的签字,在2002年的协议书上无龙文强签字。
2、峨柴公司的证明,证实峨柴公司的返利均以客户出具的收据为准,由峨柴公司财务部进行帐务处理。
3、证人曾凡东(峨柴公司营销部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峨柴公司向瑞邦公司所返的“广告宣传费”,凡是以现金方式交到薛开敏处的,薛收到款后均出具了收条。
4、书证收条26张,证实从2001年5月10日起至2005年1月26日,薛开敏收取峨柴公司所返“广告宣传费”共计495 427元。
5、证人王治学、陈涛、魏治跃(瑞邦公司第一、二、三任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均证实,每次薛开敏将收取的“广告宣传费”交到办公室后,三人均出具了收条、收据;陈涛的证言同时证实龙文强及薛开敏并未告诉陈涛收取“广告宣传费”的标准。
6、书证缴款单、收条、收据15张,证实从2001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薛开敏分15次共向王治学、陈涛、魏治跃交峨柴公司“广告宣传费”共计390 880元。
7、证人龙文强当庭作证,证实瑞邦公司与峨柴公司只是在2001年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每台柴油机要返一定的费用,具体返多少记不清楚了,由薛开敏负责经办。龙文强告诉薛将峨柴公司返的款项交到办公室主任处,龙文强未从薛开敏处拿过返还款。
8、归案经过,证实在2005年3月16日,当检察机关对薛开敏涉嫌贪污事实进行调查时,薛主动交代了贪污废铝屑款的事实。当日,检察机关对薛开敏刑事拘留。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交接单、收款凭证,证实检察机关从薛开敏处扣押的赃款62 480元以及薛未及时上交的15 820元返还款,现暂存检察院财务室。
10、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协议书》及缴款单、收条、收据系检察机关从陈涛、魏治跃处所提取。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在2000年12月6日养路机械厂改制前,被告人薛开敏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此期间,薛开敏利用主持材料室工作的职务之便, 在明知金属公司不需要收据的情况下,采用隐匿调拨材料单和将代为转交的铝屑款不上交的手段,私自截留、侵吞11 4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改制后,被告人薛开敏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瑞邦公司供应部部长的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将公司的铝屑款17 250元占为己有;对峨柴公司返的“广告宣传费”,除将390 880元上交公司外,其余88 727元,薛开敏利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保管此款的人员只知道有返款之事,但并不知道每次销售的数量及返款金额,交多少收多少)予以隐匿,并非法占为己有,且在案发后既不承认此款为自己所用,也无证据证明所述赃款的去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开敏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贪污数额有误,总数额为本院查明认定的117 401元,因为在薛开敏归案时,尚有15 820元未及时上交,薛开敏对该笔款项是否有贪污的故意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被告人薛开敏对该部分款项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薛开敏提出其余8万多元全部交给了公司总经理龙文强的辩解,经查,无任何证据证实龙文强收到该笔款项,且龙文强当庭作证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薛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薛开敏贪污铝屑款28 674元应认定为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检察机关2005年3月16日对薛开敏涉嫌贪污事实进行调查时,薛即主动交代了贪污铝屑款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交代贪污88 727元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薛开敏的归案情形虽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该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88 727元款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薛开敏据为己有,对该部分的指控应当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峨柴公司几年中向瑞邦公司返款,薛开敏均出具有收条、收据,薛开敏将390 880元款项交到办公室,三任办公室主任也向薛出具了收条、收据,龙文强否认收到过该款项,现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88 727元在被告人薛开敏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薛开敏贪污数额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8月5日判决:
一、被告人薛开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对检察机关扣押的赃款62 480元连同薛开敏未上交的款项15 820元,共计78 300元予以追缴,发还瑞邦公司;继续追缴其余赃款54 921元。
宣判后,被告人薛开敏不服,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是:1、认定侵吞88 727元证据不足;2、检察院违法取证。
被告人薛开敏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原判采信龙文强的证词作为认定薛贪污峨柴公司返还款88 727元的依据错误;2、检察院违法取证,且“调取证据清单”为16张,但原判却认定为15张,与“清单”载明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薛开敏依法改判。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符。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
2001年5月10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薛开敏收到峨柴公司以“广告宣传费”的名义向养路机械公司返还现金共计495 427元,将其中的 390 880元交到办公室,其余款项88 727元未上交是事实。但是,认定薛开敏个人将此款贪污了的证据不足。
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龙文强的证言问题。龙文强对检察机关所作的多次证词中,在是否参与和峨柴公司签订协议、是否有返还款、返还款的数额等问题上的证言前后矛盾。最有力的证据证明龙文强知道返还款的具体数额,就是在2001年2月17日峨柴公司与养路机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署了名。对2002年1月31日峨柴公司与养路机械公司签订另一份《协议书》上有“龙总已看过”的字样(系薛开敏所写),也从侧面证实了龙文强知道协议内容,即返还款的数额。加之,三任办公室主任王治学、陈涛、魏治跃证言,均证实了是龙文强叫他们收下薛开敏交峨柴厂的广告费,而且通常每个季度还把收支情况报告龙文强,龙文强都没有提过异议。这也说明了龙文强在此问题上确实说了假话。二、检察院违法搜查问题。原审法院当庭出示的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但没有搜查证、没有制作搜查笔录)中明确载明,峨柴公司与养路机械公司(瑞邦公司)签订二份《协议书》的“提供人:魏治跃 陈涛”(应为见证人)。但是,事实上该二份《协议书》是在被告人薛开敏处。因魏、陈二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更本就没有见过《协议书》,如果他们知道返回款的数额,那么薛开敏就不可能从中截留。三、二审庭审后,检察院又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了搜查证、搜查笔录。虽然,证据的落款时间还是2005年3月22日,但是见证人却成了魏治跃和杨三军。这与卷宗材料中的《调取证据清单》相矛盾。四、证据缺少一张的问题。原审当庭出示的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上明确载明,扣押的收款证据为16张,但当庭却出示了15张。庭审后经询问原审承办人得知,因检察院承办薛开敏案件的人员出差,所以是由其他人将16张证据交薛开敏签字,且这张与本案无关,但是,是否有关并未当庭出示。本案的焦点就在于被告人薛开敏是否侵吞了峨柴厂返还款88 727元。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就返还款88 727元事实上到底在是谁处,无非有三种情况:一、确系被告人薛开敏自己截留了;二、确实薛开敏将该款给了龙文强;三、龙、薛二人共同私分。纵观全案,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均不能排除上述三种可能性中的任何二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龙文强的证词可疑性太大,不仅不能自圆其说,且与三任办公室主任的证词相悖,加之检察院违法取证的事实。根据四川省“两院一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若干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 之规定,原判在认定被告人薛开敏侵吞峨柴厂返还款88 727元的事实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于2005年10月20日裁定: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5)成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成都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樊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