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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德军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相互抓扯过程中致被害人昏迷后,趁其昏迷之机拿走其身上的现金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事前无抢劫的故意,与被害人相互抓扯时采取的伤害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不是为占有被害人身上的现金,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趁被害人昏迷之机拿走其身上的现金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行为人临时起盗窃的犯意,采取不为被害人所察觉的手段窃走现金,应以盗窃定性。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军(又名简家军,李军),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津市石蟆镇十八段天旗村4组。2006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德军被控抢劫一案由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6]34号起诉书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德军茄子溪火车站铁路建筑工区在一出租房内,被告人李德军与父亲简正国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德军卡其脖子致其昏迷,用三根领带和一根绳子捆绑四肢,封口胶封口,被子蒙头,从被害人处搜走人民币22100元及5000元存单一张后逃离现场。2006年1月30日被告人李德军向广东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派出所投案自首,所劫现金已全部挥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基本事实和证据均供认不讳,仅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德军茄子溪火车站铁路建筑工区一出租房内,与生父简正国因买电热水器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被告人李德军用手卡住简正国脖子致其昏迷后,用三根领带和一根绳子捆绑简正国的四肢,并用封口胶带封住其口部、用被子将其全身盖住,而后被告人李德军趁简正国昏迷之机拿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2100元和5000元存单一张后逃离现场(现金已被挥霍)。  

    2006年1月30日,被告人李德军向广东东莞市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李德军的供述,证实了与被害人简正国相互抓扯过程中将其卡昏迷,用三根领带和一根绳子捆绑其四肢,并用封口胶带封住其口部、用被子将其全身盖住,而后趁其昏迷之机拿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2100元和5000元存单一张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窃现金挥霍一空,于2006年1月30日主动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出具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的事实。

2、被害人简正国的陈述,证实了与被告人李德军相互抓扯过程中被卡昏迷,醒来后发现四肢被领带和绳子捆绑、嘴巴被封口胶带封住、全身被被子盖住及身上现金22100元和存单已不见,便大声呼救,后被警察解救出来的事实;

3、证人苏朝林的证词,证实了听见简正国喊救命并帮他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简正国被警察解救出来的事实;

4、证人程昌志的证词,证实了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简正国四肢被领带和绳子捆绑、封其嘴部的封口胶带已被咬断部分、全身被被子盖住,简正国被解救后报称现金被儿子简家军(李德军)抢走的事实。

5、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

被告人李德军于2006年1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的事实。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德军犯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李德军犯抢劫罪罪名的指控,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德军事先有抢劫简正国的故意,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德军对简正国身体实施伤害行为追求的结果是为劫取其身上的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德军在与生父简正国相互抓扯过程中卡其脖子致其昏迷,用领带和绳子捆绑四肢、并用封口胶带封住其口部、用被子将其全身盖住时,并没有要将其父身上的现金占为己有的故意;拿走其父身上的现金是趁其昏迷之机临时起意,被告人李德军对其父身体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趁其昏迷之机拿走现金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李德军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德军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德军实施伤害简正国身体的行为后,趁其昏迷之机临时起盗窃的犯意,拿走其身上的现金及存单一张,数额巨大。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已证实被告人李德军是在简正国已昏迷的情形下临时起意拿走其身上的现金,故被告人李德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德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李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王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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