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案,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本案是雇佣关系,即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客户陈某搬家,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责赔偿,或者原告、被告一起受雇于客户陈某,陈某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责赔偿,应通知陈某参加本案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承揽(合伙承揽)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承揽给客户陈某的搬家工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客户陈某找到被告并带到家中,与被告就搬家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陈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接到为陈某搬家的业务后,通过电话联系找来原告,商量如何完成承揽业务,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两人共同来到陈某住处为其搬家,原、被告均各自携带了搬运用的工具,搬运过程中共同提供劳务并合理分工来完成承揽业务。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共同(合伙)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很明显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不仅自己与陈某达成了承揽协议,而且与原告一起共同履行协议的内容,因此应认定为共同(合伙)承揽关系。理由是:虽然被告首先单独与陈某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后来与原告协商一致并各自提供工具共同完成承揽事务,定作人陈某也未提出异议,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合伙)承揽关系。被告在完成承揽事务中没有过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是在完成合伙事务中受到的损害,原告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共同的合伙利益,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铅山县人民法院:徐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