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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发布日期:2009-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原告张必武是经被告永平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通过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的电工,与电力公司做了近10年的临时工。2006年3月2日,被告董寿昌打电话到张必武家,请张必武为其亲戚被告吴从孝移装电表,施工工具由电力公司生技股提供。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安全带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张必武从电线杆上跌落,造成颈椎第五骨骨折并高位截瘫。2006年8月16日,原告张必武以电力公司、董寿昌和吴从孝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75258.09元。

 

    【审理过程】

 

    审级:二审

 

    2006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了该案,各方当事人于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张必武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中止案件的审理。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同时依职权于10月16日、11月7日两次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于11月9日恢复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从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必武系永平县博南镇河湾村村民,其家庭成员有妻子聂顺芬,长子张晓敏(1989年11月8日生),次子张晓立(1991年5月6日生)。2001年张必武取得电工作业操作证书。案发前,张必武为电力公司生技股及其他部门做临时工近八年时间。2006年1月,电力公司下属博南供电一所(以下简称供电所)职工杨丽萍、张双菊到被告吴从孝家抄表时,口头告知吴从孝必须将电表从室内移装至室外墙上。同年2月20日,吴从孝到电力公司找到被告董寿昌(电力公司生技股职工,系吴从孝姨夫),邀约董寿昌一起到供电所商量移装电表事宜,二人到供电所后被该所工作人员告知由吴从孝自行移装。2006年3月2日上午,董寿昌打电话到张必武家,请张必武为吴从孝移装电表。中午张必武到施工现场,因没有安全带,董寿昌便叫张必武到电力公司生技股借。张必武到生技股后对工作人员说:“董寿昌叫我来拿一副踏板”,工作人员告诉其自己去拿,张必武就自己从柜子里拿了一副踏板(登高板)后回到现场进行电表移装工作。电表移装结束后,张必武爬上电线杆搭火时安全带突然断裂,致使张必武从4.5米高的电线杆上跌落。该安全带被吴从孝作为物证提交法庭,安全带在张必武使用前有明显断裂后用铁丝捆扎痕迹。自2006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日,原告张必武先后在永平县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45371.09元。医院诊断为第五颈椎骨折并四肢瘫。2006年9月25日,经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必武的伤残等级为Ⅰ级,原告张必武支付鉴定费3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从孝支付张必武医疗费800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永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电力法规规定,电表移装属电力部门的法定义务,用户不能私自移装电表。电力公司下属供电所职工告知由吴从孝自行移装电表是职务行为,也是授权行为。被告董寿昌请张必武帮吴从孝移装电表,履行了本应由电力公司履行的义务,故张必武的实际雇主是被告电力公司,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张必武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电力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必武作为通过专门培训取得操作证的电工,疏于对安全带进行事前检查,具有一定过错,为此可适当减轻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按照相关电力法规规定,无论电力部门移装电表还是授权用户移装,该费用均由用户承担。本案被告吴从孝是受益人,应对原告张必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董寿昌在吴从孝与张必武之间进行居间介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是受益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4000元,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张必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人民币14769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吴从孝补偿原告张必武经济损失17375.80元(已付8000元,实际补偿937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必武对被告董寿昌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电力公司不服判决,以原审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张必武对电力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必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合法,对责任的划分正确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义务人已全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分歧意见】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提炼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必武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了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合议庭在评议时形成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张必武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该案中,电力公司下属的供电所职工告知被告吴从孝自行移装电表,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可以推定被告董寿昌履行了电力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张必武实际受雇于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应该依照雇佣法律关系来确定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必武与电力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中,电力公司是定做人,原告张必武是承揽人,由张必武向电力公司交付“移装电表”这一劳动成果,而电力公司则向张必武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承揽关系,故应依照承揽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可依此免除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承揽人张必武自行承担责任。

 

     【法官点评】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而对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正确把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准确区分雇佣和承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上述本案两种分歧意见中,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原告张必武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也即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它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员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3)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员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4)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员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另一显著特征。

 

    从上述对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法律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以及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方面来考察。形式上要看双方有无订立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看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实质要件方面,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佣人控制,即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因为雇员受雇佣人控制是雇佣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是雇佣人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因此,雇员在完成这种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佣人,服从雇佣人的监督指导。第三是雇员应由雇佣人选任。

 

    所谓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以承揽合同的设立为前提,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因此,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2)承揽关系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承揽人如果将已经存在的物作为工作成果来交付,或是将不是承揽人行为而取得的物来交付,都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求。(3)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

 

    判断一个法律关系是否为承揽法律关系,也必须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来考察。形式要看双方当事人有无订立书面或口头的承揽合同,看工作成果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实质要件方面,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本身,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一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是否独立进行,而无须接受另一方的监督、指导和指挥。一方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揽法律关系区别于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最后要看一方是否对另一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事先进行过某种要求,而不是对另一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事先进行过要求,并且要看另一方是否按照事先的这种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

 

    通过对雇佣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以及判断标准的分析,可知两种相似的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2、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可见,雇佣关系侧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侧重于通过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3、债务不履行时,两者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劳动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佣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4、归责原则不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做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如果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5、报酬的支付标准二者也有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系计时工资,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本案原告张必武通过专门培训取得了电工操作证,并为被告电力公司做了近10年的临时电工,被告董寿昌请张必武帮吴从孝移装电表,履行了本应由电力公司履行的义务,从这两个方面可以看出,电力公司与张必武之间的身份关系实际上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本案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依此做出了相应的判决,依法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了双方的责任。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笔者认为,将本案中电力公司与张必武之间的身份关系确定为雇佣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要优于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确定为承揽关系,这有利于保护雇员作为弱势一方的利益,因为从雇员与雇主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要优于雇员。假如本案最终确定的是承揽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力公司作为定做人是无须承当责任的,这将违反法律正义的价值要求,使弱势群体失去法律应有的保护。(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马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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