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加普系万年县湖云乡黄家村委会新屋村小组雇佣为本村操作电排没有资质的农村电工。2005年7月31日,本村村民朱炳荣、朱炳煌、朱祥良(以下简称三被告)与吴加普商定用本村电排帮其三人合伙承包的相邻村的约12亩左右稻田灌溉。其中电费由使用者支付,工资另外计算。8月1日上午,吴加普在操作电排抽水的过程中,不慎被电动机皮带打伤大、小腿,掉进电排旁边的水沟中,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炳荣、朱炳煌给付了原告陈木英10元钱。原告陈木英(死者之妻)、朱百花(死者之母)向三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遂于今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吴加普受伤死亡的医疗费等共计11万多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以吴加普受雇于新屋村、所抽之水也经过了朱炳和的稻田其也受益为由,申请追加新屋村小组及朱炳和为共同被告。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加普与朱炳荣、朱炳煌、朱祥良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抑或其他。因此形成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加普与朱炳荣、朱炳煌、朱祥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理由是吴加普操作电排受三被告指示,有特定的工作地点并由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加普与朱炳荣、朱炳煌、朱祥良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操作电排是一种技术性服务,抽水的设施不是三被告提供,吴加普是利用自己受雇于新屋村小组操作电排的机会,才得以操作电排为三被告承包的稻田抽水,只是交付劳动成果,不受三被告的监督、控制,所以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但由于吴加普没有取得电工专业资质证书,作为定作人,三被告人选任吴加普操作电排抽水是有过失的,故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加普受雇于新屋村小组操作电排,三被告系本村村民,为他们承包的邻村稻田抽水是其履行职责的表现,他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身亡,新屋村小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定作人,而属于受益人,在原告未获得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可适当予以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要厘清雇佣与承揽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提供劳务,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它是承揽人提供“技能十劳务”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只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它们的标的不同:雇佣中以劳务为合同标的,而承揽中以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即它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人提供劳务只不过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承担责任条件不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吴加普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电排是为本村抽(排)水使用的,属地域服务,尽管三被告是本村村民,但吴加普在未获得村小组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为三被告承包的邻村稻田抽水超出了服务范围。因此吴加普为三被告抽水的行为并未构成与村小组存在雇佣关系。既然在此事件中吴加普与村小组未形成雇佣关系,那么他与三被告之间又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从本案可以看出,电排不是三被告提供,再加上操作电排是一种技术性劳务,何况吴加普在操作电排的过程中,不受三被告的指挥管理,他只是负责给三被告承包的稻田抽水,即交付劳动成果,因而吴加普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三)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操作电排属电工作业,由于吴加普没有取得电工资质证书,作为定作人,三被告对承揽人吴加普的选任存在着过失,现吴加普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伤死亡,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新屋村小组是电排的所有权人,对电排疏于管理,在没有配备、安装电动机皮带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即聘请或同意没有取得电工资质证书的吴加普操作电排抽(排)水,存在着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对吴加普的受伤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加普在没有取得电工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即操作电排,且在操作过程中,麻痹大意,没有充分意识到电动机皮带在没有安装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运转的危险性,以致自己被皮带打伤,因此,吴加普对自己的人身伤亡结果存在着过失,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炳和在吴加普为其三人合伙承包的稻田抽水的过程中获得利益,故三被告要求朱炳和也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作者:鲁强、张仁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