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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究竟应认定承揽还是雇佣关系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田某与熊某系铺面相邻的两位建筑材料个体经营户。2007年9月的一天,刘某先到田某处购买地面砖未谈妥,后到熊某处谈好生意。次日上午,刘某自己开货车到熊某处装货。因熊某门市部地面砖规格不齐,熊某便向田某调剂,刘某将货款全部支付给熊某。其间,熊某雇请苏某、陈某两名小工装货。在田某门市部装货过程中,陈某不慎摔下死亡,其妻卞某多次找田某、熊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谁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人?二是本案应如何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陈某受熊某所雇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熊某理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田某、熊某之间是承揽关系。

    【评析】

    本案虽然案情较简单,但各方观点迥异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有关的法律和审判实践,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熊某为完成与刘某的交易,雇请陈某装货,二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关于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清楚的,但在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领域,有时显得就比较复杂。就本案而言,认定雇佣关系的重要参考:1、陈某提供的工作是单纯的劳务。本案中,陈某的工作仅是使用自己的劳力将地面砖搬上汽车,并不需要特别的技能或专业。而承揽关系对承揽人一般有技能或专业上的要求,且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并非是工作对象的物理位置的改变。2、陈某在工作中受熊某的指示和安排。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具有指示、命令权,是老板与工人的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平等的商业关系,承揽人有工作方面的自主安排权利。

    二、熊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有观点认为,田某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陈某是在为田某装货的过程中死亡的,与熊某无关。笔者认为,陈某与田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方面,陈某虽然在田某的门市部装货,但其是为熊某提供劳务,向熊某领取报酬;另一方面,顾客刘某是与熊某发生交易,田某只是依惯例向熊某调货。因此,在认定雇佣关系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熊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朱启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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