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黄某、郑某为了凑钱购买毒品吸食,密谋伺机作案。2004年10月初,来自重庆的个体老板钟某开了一家酸菜鱼火锅店,黄某、郑某决定从钟某处“弄”点钱花。2004年11月11日,黄某、郑某以每公斤8元的价格向他人赊购了60公斤草鱼,把鱼拉到钟某的火锅店,向钟某声称他们是当地黑社会的成员,要求钟某以每公斤60元的价格买下草鱼,否则钟某的生意无法在当地做下去。在黄某、郑某的威胁下,钟某被迫以3600元的价格买下了草鱼。2004年12月3日,黄某、郑某欲以同样的手段再次向钟某强卖草鱼时,钟某即报警,黄某、郑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
对于黄某、郑某以虚高价格强卖草鱼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郑某以威胁手段强行将草鱼出售给他人,他们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迫交易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郑某以威胁手段强卖草鱼,当场取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应以抢劫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郑某以胁迫手段,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数倍,强行向他人出售草鱼,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要挟的手段,其实质是借卖草鱼为名,实施敲诈行为,其所得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认为黄某、郑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黄某、郑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必须发生在经营或交易活动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交易事实,且主观上是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来获取或推销商品、接受或提供服务。换言之,行为主体是否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是判断强迫交易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从本案所提供信息来看,黄某、郑某仅“贩卖草鱼”一、二次,并未形成经常性的商业活动;黄某、郑某主观上从钟某处“弄”点钱花,也并不是想贩卖草鱼盈利。实际上黄某、郑某和钟某之间不存在一定意义上的的交易活动,行为人的实质想法不过以出卖草鱼作为诈取钱财的手段,他们行为的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显然与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有本质的区别。
二、黄某、郑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最为重要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能或不敢反抗,进而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此处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其内容即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当场实施暴力的危害立即兑现;如以将来的暴力实施相威胁,以及已当场立即实现损害名誉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构成抢劫罪。本案黄某、郑某“声称他们是当地黑社会的成员,要求钟某以每公斤60元的价格买下草鱼,否则钟某的生意无法在当地做下去”,这种说法不是什么暴力威胁,只是一种以将来的非暴力内容进行的胁迫,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钟某完全有不予理睬的自由。故黄某、郑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三、黄某、郑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都有当场使用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立即交付财物的可能情形。但二者的区别最重要的有两点:一是非法利益取得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取得非法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时间上具有唯一性;而敲诈勒索罪取得非法利益的时间有时会是当场,更多的是在罪犯指定或同意的将来某个时间,时间上具有多样性。二是威胁的程度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程度低,仅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仍有对是否交付财物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程度高,足以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在本案中,被害人虽然受到威胁,但是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由,且其交付财产并没有必然的当场性,因而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黄某、郑某定罪量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罗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