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见制在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地位和运用,差异较大。 [1] 这是因为不同意见制不仅仅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而且是与各个国家的传统法律文化、法律体系结构、司法职能定位等密切相关的整体性问题。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努力学习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地进行创新和发展,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做法,其少数意见制即为其适例。
(一)少数意见制的主要内容
日本在二战结束前,各级法院所有的审议活动都是秘密进行的。1947年制定的日本《法院法》第11条规定:最高法院“各法官必须在裁判书上表示自己的意见”。这就是日本最高法院不同意见制的法律依据。 [2] 不同意见制在日本经过近60年的运行,得到了充分的展开并获致定型化。
1. 适用范围仅及于最高法院的裁判书
日本《法院法》第75条规定:“合议体的裁判评议,不公开进行。但可以允许司法修习生旁听。评议由裁判长召集并予以整理。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评议的经过、各法官的意见以及多数意见、少数意见的各自人数,都必须保守秘密。”第11条规定的少数意见制,是第75条规定的秘密评议原则之例外。作为合议体的法院,其裁判内容是经过法官的评议后才决定的。为保障各个法官自由发表意见,本应保守秘密,在判决文书上只记载作为合议组织综合意见的评议结果,不记载评议过程中各个法官的个别意见。与其他审判组织不同,日本最高法院的大法庭和小法庭的裁判书都要附上少数意见。从最高法院法官的地位看,没有必要为了保障自由地发表意见而保守审判秘密,而且,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要交付国民审查,国民有必要知晓参与审判的法官的观点,以作为国民审查的判断资料。因此,最高法院的每位法官必须在裁判书上表示自己的意见。法官的意见除了全体一致外,就要分为作为法庭意见的多数意见,以及少数意见。各法官表示意见,不仅是指多数意见,也包括不同意多数意见的少数意见。
2. 不同意见必须说明理由
意见表示仅限于最高法院,不包括下级法院。原来法案的内容是各法官都要公开表示各自的意见,但考虑到这会增加法官的负担,意见只要达到分清法官责任的程度即可,没有必要全体法官都分别撰写意见。国会1947年4月通过的《法院法》第11条规定:“各法官必须在裁判书上表示自己的意见。”最高法院裁判事务处理规则又将第11条加以具体化,其第13条规定:“各法官在裁判书上表示意见时,必须明确其理由。”而下级法院不采用意见表示制,其理由是:下级法院的法官不接受国民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含有事实性判断的部分,且要接受上级法院的复审,很有可能被上级审所取消,所以,下级法院法官的少数意见不应公示。
3. 不同意见的分类
在《法院法》实施之初,少数意见只笼统地被称为“少数意见”或者“意见”。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才逐渐将少数意见区分为“补充意见”、“反对意见”和“意见”三种情况。这是根据它们各自与多数意见的关系而做的划分。所谓“补充意见”,是指认为多数意见的根据和理由还不够充分,在多数意见基础上又添加的新的理由。所谓“反对意见”是指无论是结论上,还是理由上,都与多数意见相矛盾的意见。所谓“意见”,则是指虽然结论与多数意见相同,但论证的理由和根据有所差异的意见。
(二)少数意见与多数意见的区别
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都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庭或者小法庭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形成的,但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差别。
1. 是否直接体现裁判的目的
每个案件最终必然要有多数意见(包括全体一致意见),无论开始法官之间意见分歧多大,最终必须要形成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从1989年9月到1999年3月间任职最高法院法官的园部逸夫认为:“只要是采取个别意见制,不一致才是裁判的本来面貌,为了从各个法官意见抽出最大公约数,如果法官们相互间不做出一定的忍耐和让步,是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法律的议论最终要化简为两种或三种意见,必须要形成过半数的多数意见。” [3] 而少数意见只在部分案件中存在,还有许多案件并没有少数意见。法院审判案件就是为了形成多数意见,而少数意见则是在不根本违反法官良心和职权的情况下,法官个人意见的保留,是形成多数意见过程中的副产品,并非审判目的的直接体现。多数意见是法庭活动的必然结果,各个法官在求同存异的合议基础上,务必要形成代表法庭意见的多数意见,而少数意见并非法院裁判活动的必然归结,有的案件则不存在少数意见。
2.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每个案件的判决都是在多数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多数意见本身就是法庭意见,是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而少数意见是法官经过合议后,对基于自己的良心、法律理念而形成的个人见解,遂将其表示于裁判书中。少数意见的存在,表明经过合议后,法官不能继续退让、妥协的良心的底限,是法官独立的标志,它本身没有明显的法律效力。但少数意见又不同于学者的见解和政治家的意见,也不同于单纯的法官个人见解,仍具有一定的法院意见的属性。 [4] 少数意见对正确地预测判例的发展趋势、准确地理解和阐释法律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也不能简单地说它完全没有法律效力。总之,少数意见没有明显的法律效力,但在较弱的意义上它还是有法律效力的。
3. 主次地位不同
以什么内容作为多数意见,即根据多数意见的构成方法,与合议时以什么问题作为评议点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叙述裁判理由关系密切。 [5] 在逻辑构造上,是先有多数意见,后有少数意见。法官们经过复杂的案件评议过程,各种观点之间交锋碰撞、取舍调整,最后形成了代表法院见解的多数意见。多数意见形成后,以多数意见为标准,与此不同的其他意见即为少数意见。园部逸夫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判决书中的少数意见,正因为有多数意见才得以存在,不可能离开多数意见单独发表少数意见”,“我一直认为与撰写少数意见相比,形成体现于多数意见之中的法庭意见更为重要”。 [6] 只有在形成多数意见之后,相对应的其他意见才能称为少数意见;没有多数意见,也就无所谓少数意见。少数意见是依附于多数意见而存在的,离开多数意见,少数意见是不能独立存在的。
4. 在判决书中的位置不同
与上述三点密切相关,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在裁判书中的位置以及表达方式也是不同的。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书对法官意见的表示方式,经过多年的实践,基本上形成了一套成型的做法。 [7] 全员意见一致的判决,在判决理由之后再加上:“本判决是根据法官全员一致的意见做出的”。如果对判决有少数意见时,先叙述多数意见,然后注明“本判决是除了法官甲的少数意见外,根据其他法官的一致意见而做出的”。接着叙述少数意见,冠以“法官甲的少数意见如下”的说明。有补充意见时,也采取同样的方式。如果有几位法官的少数意见相同时,注明的方式为“法官甲,与其相同的乙、丙的反对意见如下”。
总之,少数意见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做法,而性属大陆法系的日本采用该制度,实为大陆法系国家之另类;另一方面,日本的少数意见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又有所区别,它只适用于最高法院的大法庭和小法庭,不包括其他各级法院。善于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的日本,在维护其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基础的前提下,努力吸纳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成功做法,并将后者融合于前者(母体)之中,这从司法改革方法论的角度看,给我们提供许多有益的启示。另外,日本在实施该少数意见制时,也遇到一些问题,可借以为鉴。
二 、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的根据
在日本,关于最高法院的少数意见制度,法律界曾有过争论。 [8] 反对者认为,在法院的合议组织中,各个法官的意见表示制度并非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制传统,而是继受英美法律制度的结果,与整个大陆法系的母体不协调,应予以废止。其具体理由主要有:(1)将法院意见的分裂公之于众,会损害法律的安定性,也会降低民众对裁判的信心。(2)如果将法官之间意见的分歧公之于众,将损害法院的权威。少数意见制不仅会削弱先例的约束力,也会降低法院整体的威信。(3)不同意见在转变为定型化的判例之前,容易诱发同类诉讼,招致滥诉。尤其是以微弱多数判决的案件,因有逆转的可能,将频繁出现同类诉讼。(4)不同意见制往往有被不当利用的可能。例如,故意宣泄个人感情,刁难不同意见者,甚至提及特定法官的名字肆意漫骂,降低法院的权威。(5)少数意见对多数意见进行攻击时,经常歪曲、夸大多数意见的判旨,而被曲解的多数意见可能以判例的形式继续存在,并被一般化。
在我国,也有人反对采用公开法官不同意见的做法。理由是我们现在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法院、审判组织独立审判并非法官独立审判。加之我们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并不依某个案件、某一法官意见判案。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无异于公开了我国法院集体负责制的内幕,何况有些案件也不一定是合议庭说了算,也许是院长、庭长的意见;由于法官对某一事物的认知不同,思维不同,认识深度不同,容易导致其他人认识的混乱,也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9] 与此相反,笔者认为,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的做法,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审判公开原则、审判独立原则等上位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以及从审判本质中派生出来的案例指导制度是相符合的,它对深化审判改革,确保裁判质量,提高法官素质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民主集中制的完整体现
少数意见制如同陪审制度,兼具政治性和技术性,而且其政治意义更加突出。“少数意见制是从英美法的传统思维方式产生出来的,实质上是不能无视少数意见这一民主主义原理的具体表现。即多数意见起决定作用,但也不能无视少数意见。少数意见逐渐被大家所认同,就能够转化为多数意见,这是民主主义原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10] 允许表示少数意见,是以言论自由为基础的民主政治制度的当然结果,它能够很好地协调保证多数决定与防止多数专横之间的关系。日本“最高法院的个别意见制是对法律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是防止司法专横擅断的屏障”。 [11] 理想的审判模式应当将现代民主政治中的多数决定与尊重少数有机地结合起来,合议过程应以多数决定原则形成最终的结论,对不属于多数意见的其他意见也予以充分的尊重。在少数意见制下,法庭意见要经受住少数意见的反击,这能促进合议庭内部的自我反省和批判,提高裁判的质量,使法庭意见中包含的法律结论的形成过程更加慎重、细心。少数意见提出的论点,不仅能促使不同意见者自身深入思考,而且多数意见者也必须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更加理性地接受或者拒绝该见解。少数意见的公开,能促使正在起草的判决必须要细心地检讨、琢磨,不可有些许的疏忽大意。在日本,判例事实上的约束力很强,合议中要考虑先例的意义,在全体意见一致时,很少做这样认真的检讨。当少数意见对判例变更或者判例提出疑问时,多数意见也必须对此进行充分的考虑。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对少数意见制都没做具体规定,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该规定中包含着实施少数意见制的规范空间。法官们经过充分的合议,所形成的多数意见即法庭意见是“集中”的标志,而表示区别于法庭意见的不同意见,则是“民主”的体现,两者的结合就是民主集中制的完整含义。在我国,将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将会更好地协调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之间的关系,有效地落实民主集中制。
(二)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
公开、透明的审判过程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 [12] 公开审判原则的实现状况标志着一国的法治化程度。“法院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悉闻其事”。 [13] 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要交付国民审查,国民有必要知晓参与审判的法官的观点,以作为国民审查的判断资料,少数意见制是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推进,它内在地衍生出审判活动的公开、透明。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要求审判活动应在公开可视或者能够了解情况之下进行,要求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依法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听得着的方式进行。除法定的不予公开情形外,人民法院负有公开的义务,主动地披露、展示审判的有关情况。经过合议后各法官的最终意见无疑是审判的重要内容,不同意见的公开也是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方面,是审判公开原则的题中之意。法官审理案件时,应依据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独立的判断。 [14] 不同意见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官的重要途径,不同意见的公开,能使读到它的当事人以及一般的民众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确信案件是在各位法官非常慎重、考虑周到、充分合议的基础上做出的,从而增强民众的信赖感,树立司法权威。
(三)审判独立原则的题中之意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独立包括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两个方面,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院独立离不开法官独立,只有作为个体的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才能实现法官的组织——法院的独立。同时,只有确保法院独立,使法院成为相对于立法部门、行政部门的独立政治单位,才能形成强势的法官集合体——法院,从而为法官独立提供有力的支持。但两者又不能完全等同,法官独立具有法院独立所没有的内涵。一般说来,“法官的核心工作是一种个人的工作,即法官以个人的最大努力来决定案件。法院内部的机制必须促进而不是抑制这种个人的作用”。 [15]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责任。”(第26条)“在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判案的前提下,确立科学的评估标准,完善评估机制。”(第41条)而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并公之于众,是实现法官独立的重要措施。“允许多数观点与不同意见的存在,除了可以多方面改进法律原则的适用技巧的优点外,而且也可以证实司法独立性,特别可以证实智慧、无畏的法官是‘公正无私’的形象。” [16] 少数意见是法官妥协、让步的底限,是法官基于自己的良心、法律理念难以割舍的个人见解,是法官独立的突出标志。没有少数意见制,法官个人独到的真知灼见就难以面世。不同意见制可使法官个人的观点不致被法庭意见所淹没,表示其独立的法律见解和良心,明确裁判的责任。此外,少数意见制具有为判断法官的素质能力、知晓其思考方式提供材料的功能。日本国《宪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在其任命后首次进行的众议院议员总选举之际,交付国民审查;十年之后,再于首次进行的众议院议员总选举之际,交付国民审查。日本国民对法官进行国民审查,法官的意见是最便于利用、最有价值的判断材料,少数意见制的运行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民审查制度的实效。在我国,《法官法》第7条第(七)项规定:法官“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选举或者任免。为了实现人民群众、权力机关对法官的监督、选举、任免活动的实效化,将法官的意见包括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是一项切实可行的保证措施。
(四)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措施
少数意见是影响判例变化的重要因素,它具有预测法院如何解决纠纷的重要功能, [17] 少数意见中有说服力的见解也包含着将来法律解释的发展、新判例展开的可能空间。 [18] 一般地说,少数意见说服力越强,其转化为多数意见的可能性就越大;表示少数意见的法官人数与表示多数意见的法官人数越接近,两者逆转的可能性就越大。在日本,“以八比七形成的判例,很有可能因法官人员的更迭而被推翻”。 [19] 因此,知道每位法官的意见,将提高预测的准确性。准确把握少数意见的内容及在判决中的地位,可把握判例发展方向。在我国,关于判例的定义及其法源地位尽管有争议,但判例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或公布的案例对以后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明显的指导意义。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在宪法、法律的含义不明确、权利义务模糊不清时,法官应该努力探求法的客观意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一次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特有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今天的少数意见可能就是明天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在预测判例的稳定性及变更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 实施不同意见制的具体设想
在我国将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是有其根据的,应该积极主动地实施该制度。但在设计具体措施和操作方法时,必须认真推敲、仔细论证,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首先从最高法院审委会实施
不同意见制是与许多因素密切相关的整体性司法问题,笔者不赞成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合议庭全面地实施不同意见制,主张在具体操作时应积极稳妥,分步实施,逐步推开。首先可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实行不同意见制,凡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理)的案件,除表明多数意见外,还应公开不同意见。这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基本精神以及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都相适合,便于改革的整体推进和顺利实施。
1. 符合最高法院的地位、职能
有人认为,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意见应主要是上诉审法院。与此相对,还有人认为,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已经有了较大的提高,公布少数意见的做法可以在各级法院全面推开。 [20] 这两种观点都失之过宽。考虑到目前在全国普遍实施的条件还不成熟,以及各级法院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在具体的操作上,不宜马上全面推开,可先从最高法院开始实施。英国法学家科特威尔对基层法院与审级较高法院之间的职能做了区分比较:“由于初审法院无休止地处于债权人、债务人、业主、承租人、家庭、警察和罪犯所形成的社会生活激流的包围之中,因此把审判本身理解为不同社会现实之间的对抗,似乎是特别恰当的。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意识形态努力把它的统治权威强加于所有来自法庭外部社会的各种社会关系、请求和愿望。而高级法院与日常生活的关系则比较疏远——它们审理的通常是在制度上、政治上有重要意义的案件,相形之下,诉讼当事人的个人问题则显得微不足道;或者是应由拥有绝对权威的法律专家审理的疑难案件——因而更容易使人认为这些法院是独立的裁决机构。其法律决定是在裁决过程中由法官个人或集体评定的,然后向外部社会公布,供低级法院、执法官员和全体公民学习和研究。” [21]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是终审法院,其判决最具判例价值,其整体素质较高,因此,可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一个审判组织先进行试点,将其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
2. 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相配套
进而言之,在最高法院的各种审判组织中,可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判决开始。长期以来,人们对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审委会制度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例如,人员构成的业余化,内部关系的行政化,“审”与“判”的分离化,法律程序的空转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形式化,法官独立的虚置化,等等。 [22] 为此,《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二是改革审理案件的方式和程序;三是改革表决机制,把不同意见记录在案;四是改革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结构,确保高水平的资深法官能够进入审判委员会;五是健全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这项改革的关键是保证改革审判委员会成为真正的审判主体,直接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切实做到审理与裁判的有机统一,全面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这是容易出现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领域,不同意见出现的频率更高。而且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5项具体要求之一是:改革表决机制,把不同意见记录在案。如果改革再进一步,将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中的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这对促进审委会运行的实效化,提高审委会活动的民主化程度,明确审判责任,保证审判的公平与公正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实行不同意见制,也是深化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当然,将审判委员会改造成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组织,也是我们的设想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
3. 可充分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反复推敲、字斟句酌,从众多案例中精选出来的,每个案例都有详细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蕴含了深刻的法律意义,不仅弥补了立法上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而且通过某一具体案例设出了新的法律原则或判案规则。它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等特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它充分展示了各级人民法院保护人民、惩治犯罪、促进改革、服务四化的审判工作水平。 [23] 目前这些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从众多案例中精选出来、其他审判主体做出的判决,并不能直接体现最高法院对法律含义和精神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第13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随着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深入,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直接做出判决,将不同意见也写入判决书,并将判决书公开且刊载于公报之上,能够更充分地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
4. 其成员数便于实施不同意见制
在团体中,人数的不同将左右着成员间的互动格局,影响其意见的表达状况。日本最高法院法官都是第一流的法律家,其少数意见没有得到同事们的认可,只能表明其观点尚欠说服力,特别是连一个赞同者都没有时,法官表明不同意见的信心将严重受挫。在日本最高法院小法庭的定员为5人,各法官之间容易相互妥协,形成一致的意见;而在15人组成的大法庭中各法官往往能够坦率地表明自己的意见,少数意见出现的概率相对较高。 [24] 从团体社会学的角度看,与3人的合议庭相比,十来位成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更加活跃化,更容易形成不同意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为十多位,与国外大多数国家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基本相当。同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基本上都是一流的法律专家,对裁判中的法律问题能够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特别是对自己熟悉的问题更有可能不苟同多数人的意见,信心十足地提出不同意见。目前,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这个较小的范围内实行不同意见制,在保证该制度的实效性、不使其流于形式、收获该制度之利的同时,也能避免不同法院、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公开不同意见而引发的混乱局面,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二)不同意见如何写入判决书
不同意见制与其他制度一样,都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整体效应,为了充分发挥制度的积极功能,克服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实行不同意见制时应在细节上下功夫,保证其具有可操作性。
1. 公布所有案件的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选择公布不同意见的案件范围时应该以不激化矛盾、稳定当事人情绪、确保社会稳定为基本前提。具体而言,各级法院应该选择知识产权、金融、海事、商业案件以及涉外案件作为试点,而刑事、行政、执行案件目前尚不宜公开不同意见。 [25] 该建议出发点不错,但结果未必正确。案件的社会影响,很难以其部类作为判断的标准。仅就民商事案件而言,情况也是非常复杂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到市场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集中体现。这类案件具有类型多、难度大、主体广等特点,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甚至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存亡。” [26] 或许,正是社会影响大的案件,面临着更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可能产生不同意见,其案例的指导意义才更大,方凸显出公开不同意见的意义。因此,我认为,除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者外,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都应记载、公布不同意见。
2. 判决书的制作方式
判决书的制作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先写多数意见,然后再写不同意见。不同意见必须附上详细的理由。如果两人以上的意见相同时,可予以合并。不同意见是与法庭意见相区别的各类意见的总称,日本最高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将少数意见分为“补充意见”、“反对意见”和“意见”三种类型,这种分类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可以借鉴。有人主张,“对于判决中未予采纳的合议庭中少数法官的意见,在撰写过程中,在篇幅的把握上不应超过判决结论及其理由,从而让整个判决看起来仍以多数人意见为准。切忌主次颠倒,使多数人的意见成为陪衬,误导当事人和社会民众”。 [27] 如果我们承认不同意见可分为“补充意见”、“反对意见”和“意见”三种类型,而且每一类型中,各个委员的意见也未必相同,这样,与单一的多数意见比较,不同意见的篇幅很有可能超过多数意见。人为地限制不同意见的长度未必是个理性的选择,况且,由于不同意见没有明显的法律效力,并不会误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
3. 委员在判决书上签名
有人认为,法官在裁判文书上签名虽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但要考虑到有些案件判决意见可能不是法官自己的意见,由法官在判决书上签名合适吗?还有少量案件最后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结果,由合议庭成员在判决书上签名似更不合适。故在当前改革裁判文书制作的过程中,还不便于由法官们在判决书上自己签名。少量的经济发达地区,可以对法官签名进行试点,以便积累这方面的经验,但不宜全面推开,以免造成认识上和操作上的混乱。 [28] 就一般的合议庭而言,上面提及的问题确实存在。如果将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造成真正的审判组织,这些问题并不存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该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判决书上签名,这有利于对其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同时,也便于准确地预测裁判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