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判决既判力的时间界限理论入手。确定判决产生的既判力的范围包含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界限(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回答的是确定判决在多大范围的事项内产生不得再行争执的效力,既判力主观范围回答的是确定判决产生效力的事项在哪些主体范围内不得再行争执。而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回答的是,确定判决针对事项产生的不得再行争执的效力的时间。因为民事诉讼对象之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具有变动性,一方面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处分该诉讼标的,另一方面在于民事实体法本身规定的时效以及其他有关时间因素的制度。因此,确定判决虽然针对某个诉讼标的有既判力,但由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时刻变动,就必须回答既判力针对的是哪个时候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而产生。确定了这个时间界限之后,在这个时间界限之前的事项原则上就不允许当事人再提出来争执,而为既判力遮断;在这个时间界限之后的事项,原则上不受既判力的遮断,允许当事人提出来对抗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一般认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就是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之日,该期日也叫做既判力的标准时。这就是所谓的既判力的时间界限理论。由于确定判决如果是给付判决的话就有执行力,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就有可能提出既判力时间界限之后的事由来阻断执行力,即所谓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方面既有阻断执行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要求重新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回到前述案例。笔者认为从外观上看,动产还是由生效的离婚判决书中认定的占有一方在占有,但是由于出现了该离婚判决既判力时间界限之后的事由,即赠与,这个新事由不受该判决既判力的遮断,因此是不能直接依据该判决来执行的。虽然生效判决书中明确判定占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财产交付给对方,也就是说在判决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之日时,胜诉方确定的享有向对方请求交付财产的权利,而对方也不得以任何口头辩论终结日之前的事由提出抗辩,但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回答的是在某个时间点上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状态是怎么样,并不回答之前会是如何,更不可能确定之后会是如何,因此可以这么说,假如确定的义务人提不出新事由的话就只能无条件的受该判决的既判力拘束,法院也可以依照该判决强制执行;反之,假如确定的义务人能提出新事由,诸如“标准时之后,已经清偿债务了”、“标准时之后,对方已经将财产赠与给我了”,那么法院就不能再强制执行下去了。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卢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