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精深的学术研究都要从令人景仰的云端回到地面,再完美的理论也要投入实践的怀抱以实现文化人影响社会的志向。虽然都是为了法治的建构和完善,法官研究法律方法的角度势必有别于理论家的角度。法官更加注重将理论成果与实务产生的需求结合起来,法官也因为在司法的前沿目睹法律的有为与无为而对法治社会的前景饱含丰富的想象。我们的社会正以前所未有的诚挚与宽容关注并期待法官在司法改革和法制文明的进程中实现法治下的权利。因此,法官从事的工作是审判,追求的理想是法治。如果日常的勤奋工作仅仅是停留在定纷止争的层面,法官只是一种职业;如果职业背后有追求,法官可以成为一种象征。
为实现法治理想,法官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重视法律方法对实践的重要意义,并在实践中大胆探索法律思维模式的优越性,并集中反映到司法结论——裁判文书当中。近年来司法裁判文书改革的历程反映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运用了法律方法,而不仅仅是原始经验、直觉和朴素的道德观念。这是法制进步的可喜成果。从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可以追溯诉讼程序的轨迹、追问程序进行的理性与公正。同样,从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可以辨别法官进行法律思维的路径,衡量法官运用法律方法的科学性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
我们清楚地记得文书改革之前,法律共同体认同的裁判文书模式以简明、精炼为特征。因此,一般的文书都表现得异常简短,结构虽还清晰合理,但每个结构层次都单薄空洞,法院查明事实没有证据支撑,适用法律没有对法律的解释和说明,作出裁判结论之前没有对事实与法律的连接程度予以推理和论证。当时的司法水平与法治观念的进步程度决定了裁判文书的基本水准,而裁判文书的直观表现也证明了当时的司法水平和法治观念的发展状态。
随着社会的不断开放和演进,各种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争锋为思想的开放与反思打开了大门。学者与司法界几乎同时意识到司法程式过于简单化,裁判文书过于公式化。民众则始终认为裁判不能令人满足,胜者不清,且败者不明。为了顺应法制发展的潮流,文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一些法官开始在裁判文书里尝试展示司法过程,罗列据以形成判断的证据材料,融入法官推理模式,张扬法官独立个性。但是,这个探索的过程几经周折。因忧虑于复杂详尽的作品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更容易暴露问题,容易受到挑剔和责难,法官在文书的创新方面并非毫无顾虑。不仅在全国范围内文书改革的方式与力度呈现不平衡状态,即使在同一地域、同一法院,关于文书程式的争论从未停止,文书写作的实践更是千差万别。
尽管各地的实践尚不统一,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和努力方向是明确的。从每年举行的文书评比大赛推出的优秀法律文书看,那些对证据有充分列举与论证、对法律有正确解释与适用、体现了法律思维过程以及法律方法应用的裁判文书受到推崇。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出版的优秀法律文书集适时地传导了文书改革的方向。从最高法院选取的文书特质分析,最高司法机关似乎倡导裁判文书应更多地汲取美式裁判的风格。
可以理解的是,裁判文书的形式与内容的含量与当时当世的具体司法条件紧密相连,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现今文书改革之所以变得迫切和可行,与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成果相辅相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程序以及证据的若干司法解释的出台,是近年司法改革的大事,改革试图将过去的较为绝对的法官主义审判模式向对抗式的当事人主义靠拢,反映了法律人对自身法律体制的反思以及比较法文化对内国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不仅为法官改革裁判文书模式提供了必要的思想和技术准备,也深刻地影响着法官的思维习惯和裁判方法。
在践行改革的道路上,法官必须克服来自社会监督的沉重压力以及制度上的不和谐带来的心理脆弱。如果我们已经在思想深度和法律技术上做好了准备,并不意味着实践的成果是完美的。由于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只能达至相对真实,对法律确定性的维护也不是绝对的,法官在向公众敞开心证历程的时候,势必面临更频繁、更强大的质问,即使证明法官的裁断是理性与正确的,那种经常受到非正常责难的内心感受却异常复杂。这种来自舆论的挑剔在法治社会建立之初委实是一种正常现象,然而引导整个社会的舆论导向趋向理性尚需时日。如果法官正确理解和面对这样一种社会现实,勇于迈开艰难的第一步,尝试丰富裁判文书的内涵,将开启一扇与公众对话的大门,而所有的沟通、交流与理解不正是得益于这样一种无私与开放的态度?为了法治的未来,法官应该比普通民众承受更多革命带来的痛苦与考验,通过不断地被质疑、否定和认同,增进的不仅是法官的信心和司法水平,还有更多更广的法治层面的文明值得期待。此外,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出来的创造性和积极的能动力量或许会超越权力的边缘,触动已经形成的权力格局,受到立法机关的质疑。关于法官造法的争论在法治的现阶段并未尘埃落定。立法谨慎地授权,司法小心地造法。法官良苦用心的结果或许会伤害到立法之本意,一旦有违背立法预期或立法意图的不正当造法,法官的职业命运和政治前途堪忧。因而,在裁判文书中表达法官意志确实需要勇气,特别对于那些较为敏感的问题,如违宪审查权问题、宪法权利的限制与保障等,法官的自由受到潜在的却是强烈的抑制。在这种特殊场合,法官往往会希望以一种简单模糊的文书方式解决问题,这种内心活动即使不是固执地也会是长久地影响裁判文书改革进程。这种制度带来的障碍并非短时间可以自然消解,法官能做的是在坚持文书革新的同时,把握改革的步伐、节奏与力度,保障裁判文书能反映公开、公正与公平的价值,避免产生超越职权、滥用权力的嫌疑。为此目的,笔者尝试探讨裁判文书的形式与内容,以期获得宝贵的争鸣与回馈。
二、搭建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
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我们这个时代前所未有地亲密。经济的繁荣带来了对利益的虔诚信仰和狂热追求,形式的美伦美奂诱惑人们乐衷于享受形式带来的感官愉悦,却忽视了内容的价值以及与形式之间和谐长久关系的维系。在一个夸大和浮躁的背景下,受伤害的往往是内容以及最终接受内容服务的大众。不同的是,法律职业是平淡和理性的,来不得半点伪装和矫饰。我们也需要一个精致的形式,但前提是我们知道形式之下将承载怎样的内容,同时我们应当知道这样的内容经与形式紧密结合以后,对社会将产生一种怎样的冲击,于法治而言将形成一种怎样的力量。如果我们选择了一个模式,而事实证明这个模式不能很好地表达内容,则形式越震撼,效果越衰微,于法治则越危险。因此,笔者并不有意赞同绝对地固守或抄袭一种传说很完美的文书模式,更反对将裁判文书的质量与其文字数量联系起来。值得提倡的是,裁判文书的模式应当依据法官思维的脉络和诉讼程序进行的自然规律来设计,文书体系应当清楚表明法官在重重迷雾中分辨、选择甚至有时自我否定而从头开始直至到达迷宫出口的跋涉过程,并成功地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予以证明”。2
我们是一个讲究规范和模式的国家。长期以来,裁判文书是不能拥有个性的。文书改革使裁判的载体开始出现个性化色彩与形态。法官开始尝试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构建文书格式,打破了过去“当事人请求、本院查明、本院认为、判决”的固定模式。同时,法官为了在文书中展示法律方法的运用过程,可以使用个性化的语言直白内心活动,引导出思维的结论,使裁判文书显得生动,且逻辑上自足。但是,不论如何创新,裁判文书的铺陈自有其规律,这个规律就是其外在的逻辑结构和内在逻辑内容,是在法官现有法定权限基础之上形成的规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授权使法官进行法律思维具有更大的现实性,空间也更大,裁判文书的各个结构层次之间有丰富的内容进行填充和链接。
依据现有司法改革的经验,裁判文书革新的亮点是法律方法的导入。正是因为法律方法的导入,文书的结构复杂起来。归纳起来,在现阶段,一份结构合理的裁判文书应当搭建如下框架:当事人的请求、请求的依据(证据)、当事人的反驳、反驳的依据(证据)、争议焦点的判断、证据的交锋与事实的判断、法官对法律的判断即找法与造法(包括适时的法律解释、漏洞填充)、法律推理与法官对争议的决断。
毫不讳言,就裁判文书的架构而言,笔者较为推崇美国模式,这并不是因为美国式的裁判方式代表了当前世界司法技术的进步成果,也不是因为美国式的裁判方式已经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凭借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笔者对裁判文书单薄空洞形成的负面影响有深刻体会。简约的结构,刻板的行文似乎可以增加裁判的权威,也或可回避当事人猛烈挑战的锋芒,但是却因为不能承载丰富的内容以证明裁判的正当性而损害了法官乃至人民法院的权威,同时裁判文书的这种保守、狭隘、不能自足的性格事实上抑制了促进法官思变、进取的心理因素,滋长了法官的惰性,使法官可以轻易结案,但难以息讼。这是人治和专制的结果,而不是法治的初衷。美国裁判文书模式下的内容具体、详尽,具有决疑功能,展开整体上的论证,具有对话色彩。3 文书中表现出的法官智慧、信心以及敬业精神对我们透视裁判文书的功能颇有启发。当然,设置这样一种文书结构应以法官具备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技术为基础,这在现阶段难以真正实现,也是我们真正担心的问题。然而,换一种角度思维,大力倡导一种具有挑战性的行为模式本身就为法官成长搭建了一个舞台,虽然有失败的忧虑,但舞者的技艺却因为受到激励而有了精进的可能,同样值得期待!
三、对事实的设问、推理与不断反思
民事案件当事人两造的请求与反驳构成了对事实的设问,同时也是法官梳理审判焦点的资料来源。与正常的逻辑三段论的结构不同,法律推理的启动是事实问题的提出。法官首先面对的并不是一个法律的大前提,而是事实的小前提。对于当事人针对事实的设问,法官与当事人都参与解答。但是,司法改革的导向是鼓励当事人自证,限制法官能动性,法官仅在特殊场合为着公正对待权利的目的主动调查。任何场合下,法官的解答权存在于所有证据已经公示以后。虽然只是一个判断,法官的法律思维与逻辑经验无处不在。反映到裁判文书里,对事实的推导集中在“本院查明”部分。
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单纯罗列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没有说服力的,引起当事人强烈反应的往往是法院貌似确定的“查明结果”,然后才是建立在“查明结果”基础之上的“本院认为”。我们已经能够接受法官认定的事实应当是法律真实,而并不要求是客观真实。那么,法律真实存在的合理性应当由一系列的信息资料也即证据来支持和证明。因此,关于事实状态的结论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与法官的举证、质证、认证活动来完成。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推理和自由心证的任务之艰巨决不亚于其后的责任判断,甚至更剧。证据的客观与否,与当前事实的联系如何,既与现有证据规则规定的判断标准有关,也与法官关于证据的知识积累甚至直觉有关。更加客观一点,法官对当事人当庭表现留下的印象也或多或少影响对证据的最后采信。所有这些因素共同构成法官判断的素材。法官通过对合格证据的认知、分析、衡量然后选择、判断,勾画出最具可能性的事实状态。法官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凭借人生经验和逻辑常识,对各种证据作出评价,剔除无关的、带有瑕疵的证据,否定那些矛盾的、无法解释圆满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证据交锋构成其骨架,事实通过证据现身。同时,质证阶段的审判活动尽显于裁判文书,程序的正当与否亦可明辨。
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重要组成。然而,在事实认定阶段,除却法律思维,法官证明一种事实合理性的方式常常是作为普通人运用的普通思维,普通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础和来源。法官并非具有超越本能极限的先验力的天使,法官思维也是一种培养自普通人的逻辑思维的一种思维方式,只是因为其中融汇了更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而显得不同。但是,正是因为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的导入,法官思维与普通人的思维呈现出“质”的不同。而这种不同在法官判断事实的时候具有非常的意义,特别是在出现真伪难辨或有对立证明力的证据的场合。在已知一个真实的事实前提下,如果某个证据反映了一个待证事实,延续这个待证事实,会自然推导出一个生活发展的结果,这个结果相对原来真实的事实前提而言可能是一种符合逻辑的正常发展,也可能是不合常理甚至极其荒谬的。前一种情况并不意味着待证事实是真实的,但经推导它是合理的,后一种情况则表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尽管也有发生的可能。法官作为常人会有直觉,作为法官则能以法律思维证明这种直觉,但法官也会不断质疑自己的直觉,或者直觉在对证据的不断深入探索和揪错中动摇,作为法官则能以法律思维方法经常性地反思并否定直觉,克服和超越自己的先入为主,追问法律上的事实真相。我们不能期望法官在超出常人经验值的基础上作出匪夷所思的判断,但是法官通过法律思维却能够证明一个看似奇特的判断在法律框架内是合理的、有说服力的,这归功于法律思维重法治、重程序、重价值的独特性格 。这也是法律思维有别于普通思维方式而独具魅力的地方。4
通过法律思维得出的事实结论有可能并不是事实,比如认定债务数额而实际上债务早已偿清,认定多年来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而实际上债权人从未停止过追讨,只是苦于没有固定证据。法官在高堂之上也许早已通过对当事人两造的言语、行为、表情、情绪、对特定问题的反应和敏感程度作出主观判断,但法律思维下的判断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可能走向两个方向。或许法官作为一个感性的、敏锐的、善良的、中立的裁判官,他的主观判断是客观的,但通过法律思维得出的结论并不支持他的判断,反而支持了一种反事实的判断,法官必须坚持这个籍由法律思维引导的结论,并通过这种坚持,通过在裁判文书里宣扬法律思维方式而不是普通思维方式来维护法律的判断规则,实现法治追求稳定性、可预见性、统一性的价值。从裁判文书中法官梳理事实的经过的表面看,这只是一个方法选择层面上的问题,深层里却是法律规范人们行为方式的意志反映,法律思维的方式通过一个又一个忠诚的裁判影响着民众的思维方式。我们已经看到人们渐渐从那些善于公示法律事实推导过程的裁判文书里理解了法律的证明方式,并能够在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中享受通过法律意识建立起来的较为简单而富有效率的社会关系。
除了会涉及程序法的应用以外,事实认定部分并不包含过多的对法律的评说。在这个阶段,法官也不会轻易对事实背后的权利义务予以评价,因而并不需要法官运用过多的解释法律的方法。法官认定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查明事实的目的在于检验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是否形成争点及其在法律上的意义。裁判文书自此进入又一个重要阶段:根据已确定的争点发现适当之法律,解释应适用之法律,准备回应当事人的权利要求。
四、对法律的发现、推敲与取舍
在查明事实部分,法官已经总结了:发生了什么,我们现在在谈什么,当事人对什么事实状态表达了强烈的不满。紧接下来,法官自问,我们谈论的问题在法律上是个什么问题?
每一个事实的发生都可以对应一个法律的问题,这个法律的问题或者是抽象的,也或者非常具体,可能是与争议有关的,也可能与争议关系不大。法官必须将那些导致矛盾产生的重要事实或者说具有标志意义的事实提炼出来,并将其贴上法律的标签,使其成为关键的法律事实,引导出核心的法律问题。就法官的基本职业素养而言,提炼事实并对应法律是个并不复杂的过程。一旦特定的争点清晰地呈现,其与法律之间的联系立即明朗化,法官一般能准确地界定事实在法律上的意义。
法官在认定事实以后将对所有争点逐一展开分析,阐明每个争点聚集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对此的态度。在这个阶段,法官在裁判文书里应展示发现、解释法律的过程,使受众理解本案在法律上发生了什么,法律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当前问题的态度如何,适用不同法律会对权利有怎样的不同影响,为什么适用特定的法律而排除其它法律的适用性等等。这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
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里表达其对法律的理解,将其对与本案事实相关的法律条文的内涵予以明晰。有的法律条文文意是清楚的,调整的范围是确定的,即使是一般民众也不存在理解上的障碍,例如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法律对房屋买卖行为形式要件的要求等。有的法律规定则专业含量较高,可能的文意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下的理解有较大差异,需要法官作出清楚的解释,如什么是法律关系的竞合、什么是行为的正当性、什么是表见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什么是公序良俗等等。凡是可能产生疑义,可能造成歧义,可能引发争议的法律及法律原则,甚至法律的理念都在法官解构之列。由于法律本身的缺憾,为弥补制定法的天生不足,法官在裁判文书里多费些笔墨不仅利于当前争议的化解,也利于法律的传扬和进步。如此方能不辱法官使命。这正如厄尔法官论说的,“法律的起草者们并不总是把他们的意图表达得十全十美,而是过头或者不足,因此法官就要从可能的或合理的猜测中收集其意图,这被称之为合理解释” 。5因此,法官的合理解释不仅是必需的,也是正当的,其正当性不仅表现为法官以对法律的合理解释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科学的,也表现为法官在文书里阐明这种法律推理大前提对诉讼两造都是透明而公平的。法律因而是服务于权利,而不是服务于功利。至少方法论的目的是这样。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会运用到很多法律方法,有的是超越法律条文的创造性思维,有的是法律价值的权衡,法官在裁判文书里以法律明文以外的东西作为解释法律的素材,能够展现更多的法官个人意志和偏好,但个人的意志和偏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脱离理性内省的界限并游离于法治框架之外。法官应尽量克服适用法律方法时的偏激和主观心态,将维护制度的和谐与社会的公平很好地结合起来,使人们在阅读裁判文书特别是其中法律适用部分时看到的是法律的而不是法官的面目,尽管这个法律的面目经由法官来演绎和描绘。
值得注意的是,裁判文书并非理论研究成果,不需要对任何法律问题都作出详尽、透彻、类似学术的论证。裁判文书追求实证和实用的价值,解决问题是其最朴素的基本功能。因而,在分析法律的适用时,笔者并不赞同过于夸张的论说模式。如果站在普通受众的角度,并认真考虑法治的大众化要求,文书对法律的解说应当准确而不繁琐,职业化但非贵族化。在查明事实一节,法官的语言可以是平实而市民化的。在适用法律部分,法官被认为应当运用法律语言解释法律问题,这个职业化的要求无疑是正当的,但过于追求语言的专业性和文章的华丽感,则会减损文书的说理效果,拉大法律与人民生活之间的距离。因此,法官在解读法律时不仅应注重设定法律推理大前提时保持其在整个文书框架里的结构合理,还应兼顾文字内容的可接纳性。
五、对事实与法律的连接与论证
“法治是规则加法官的统治。法官在理解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形成判决。这不仅是视域的结合,而且是主客观结合的过程。”6 单独面对法律与单独面对事实一样,没有任何意义。如果事实本身能够告诉我们正误,给我们秩序,法制社会的建立则是多此一举;如果没有需要调整的事实对象,法律不会产生,即使产生,其作用决不会强于一堆摆设。因此,法官在确定可予适用或可予参照的法律条文以后,将与事实状态进行比对,展开法律推理,可以是演绎推理、类比推理,也可以是辩证推理。这就是将事实与法律连接起来的过程,是个判断与选择的过程。这个过程反映了法官的内心活动轨迹,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过去法官在裁判文书里对这个论证部分惜墨如金,唯恐过多展现心证历程,而这个部分恰恰是给出最终答案的部分。当事人要的确实是结果,但决不意味着他们不关注过程。因此,新的裁判文书模式特别强调推理论证部分的充分性和圆满性。
由于法律推理具有的特殊性,法官在引导推理结论时并非一般生活推理表现的那样直接和简单。貌似清楚和规范的法律一旦与事实连接就显得体系不足或不可理喻。在不同的案件事实前提下,制定法中出现的同一语词可能具有不同的外延,法官甚至有必要对当前案件中什么是飞机,什么是船舶,父母指的是谁,子女又是谁,作出界定。这是千差万别的大千世界给法律出的难题,既是因为法律本质上之无法穷尽现实,也是因为现实生活可能性之难以限量。在这个阶段,法官进一步解答了为什么法官选择了某个部门法的某个条文据以调整争议而放弃了其他可能也有关联的规范。通过将事实与法律的融合与沟通,法官向公众明示了“符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而不是简单武断地强加意志。这里,法律理由的公示这一程式本身的意义已经大大超出裁判文书所陈述的理由是否充分或正确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事实与法律的连接使得事实变得清晰,法律变得生动,结论因此水到渠成。
法官对案件的每一个关于责任的争点都会有事实与法律的综述与评价。一般而言,对争点的解析是法律推理的汇集。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来引导推理,“本院认为”则成为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场所。价值判断是一种允许法官发挥能动功能,以司法者身份传扬法律精神的法律方法。司法实践的特性从来不否认法官作为精英群体基于高贵品质和社会责任感而产生的“说法”倾向,尽管事实或许还让人保守。法官的职业特征假设他们有进行价值衡量和判断的权利与能力,这一假定使得裁判文书具有形成独特风格的可能。
六、法官说法与裁判风格的形成
裁判经由法官手书,已然打上法官个人的烙印。法官个人的印记不仅体现在对文字的掌控,还表现为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和坚持,而法律文书中文字的选择与运用既与法官个人的文学修养和写作习惯有关,更与法官对法律与现实生活的理解和反思能力紧密相联。我们传统上认为,法治下的法官应当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官的决断不应当受到个人的偏好和情感的影响,铁面无私是对法官的褒扬,温情脉脉则是一种明显的讥讽。但是,法制的现状又迫使法官在必要的场合里表达他自己,证明他自己。这时,法官类似于“穿着黑袍的立法者”。法官以立法者的姿态做出对法律的解释,或多或少会带有法官的个性色彩,法官的裁断会或多或少地受其社会经验和经历的影响。如果蛮横地否定或者意图改变这样一种现实,无疑是不客观的。那么,法官的个性或者说因而形成的判决的个性,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接受?这个问题于司法实践而言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笔者始终认为裁判文书是法治的宣言书,法官首先应忠于法律。同时,在法律软弱的时候,法官应当具有创造精神,以符合科学规律的法律方法来弥补法律缺漏,勇于维护和捍卫法治尊严。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当然有考察法律精神、法律目的、法律价值、社会道德等等诸多因素的权力和必要。如果法官在内心权衡了所有上述因素以后终于决定采取一个特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案,将这个权衡过程在裁判文书里展示比单纯给出一个结论的做法更容易为公众接受,而且这个模式本身也符合我们倡导的运用法律方法审判案件的实践要求。这已不用证明。因此,带有法官个性特征的裁判在特定语境下是可以接受的。当然,在制定法已然充分和完备的场合,法官过于张扬个性不仅不合适,而且应当遭到反对,此时,只有在制定法划定的界限内对法律精神的进一步阐释和传扬才具有正当性,裁判文书因此具有的法律内涵和人性特征才会受到欢迎。
对于民事裁判文书而言,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领域有广阔的空间。即使制定法在特定领域已有完备规范,法官仍然有同时适用法律原则的权利。更进一步,为着对社会尽到更多责任,笔者坚持认为,裁判文书可以有更多的价值判断的内容,这些价值的宣扬以法律原则为基础,以建立一个“公平和有秩序的社会”为依托,无法否定其正当性。在一个浮华和急功近利的社会,裁判文书为什么不能为诚信多说两句?在一个经济分化的环境下,裁判文书为什么不能将对弱者权利的倚重之情予以表达?在一个民权意识高涨的时代,法官为什么不能在限制公权利和实现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方面表明鲜明的立场?这些反映法官个性的评价通过同样个性化的语言成为铅字,使得定纷止争之后,法律原则之下的法律精神得以继续传播。
法官还可以在对当事人两造及其代理律师的观点的肯定与否定之争论中,以及上级法院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观点的审视中进行充分地推理、论证和辨析,使得每个争点的解决都建立在多层次的思维与多视角的反省的基础之上,不使任何一种意见被没有理由地忽略,也不使任何一种观点仅仅因为是非法官的观点而被否决。当然,如果法官乐于在裁判文书里对这种对话式的过程浓墨重彩,或许会增加法官本已沉重的工作负担。因此,法官运用法律方法进行审判的过程不能省略,但笔者并不支持那种为了在裁判文书里展示法律方法而忽视精炼和效率的做法。
结语
我们的裁判文书改革还在不断的探索当中,并没有哪一种模式是如此完美以至可以适应任何场景。但是,我们在现阶段也确信无疑,如果我们的法学教育还不够实证,法官的法律修养还不够丰厚,法官的司法水平仍然有望通过文书改革之路径在实践中得以提升。惟愿法官的努力能激励更多的人向往并追求美好的法治社会,以卓越的智识和勇气捍卫正义,为着更多人的尊严、自由和幸福!
1因法律方法之应用与民事裁判的连接更加直观和紧密,本章的相关讨论均以民事裁判文书为视角。
2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第201页
3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第214-215页。
4 贺卫方教授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有4个特征:第一、以追求正义为自己的最高使命,但追求总是通过法律途径去实现;第二、注重程序的意义;第三、注重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第四,时刻注意司法标准的统一。有学者认为法律思维是根据规范性法律进行思维,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职业者不仅仅根据规范性法律思维,还根据法律价值、法律精神来思维。参见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12页至215页。陈金钊著:《法律方法及其对法治的意义》,载于《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5参见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154页。
6陈金钊:《拯救客观性》,载于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36页。
陈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