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也是刑事案件审理的最终裁体;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形象最直观的平台。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现目前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现状并不乐观,一些问题表现的还相当突出,明显背离了肖扬同志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难以满足法制现代化发展的需要,不仅束缚了刑事司法前进的脚步,而且严重影响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所以,对刑事裁判文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客观、深入的分析,探索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完善举措,不断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 刑事裁判文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现象仍未彻底改变在刑事裁判文书中,一个普遍的现象是:凡涉及审判程序的问题多予“回避”,如在文书首部不表达或不全面表达案件的由来与审判经过,不详列立案时间、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时间及次数,不陈述不公开审理理由,对延期审理的简陈延期审理的情况、理由及审批情况,对发回重审不说明原因,对指定管辖的不说明情况,对有被害人参与的诉讼在尾部不告知其对刑事部分的申请抗诉权等。这样做极易形成“暗箱操作”,影响了当事人的法定知情权和监督权,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合理怀疑”,进而影响服判息诉率,引发涉诉信访等问题。
(二)“重指控、轻辩护”现象普遍存在目前,刑事裁判文书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通常是一字不落的“照搬”,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则是“高度概括”,举词用字一律从简,这与审判方式中由“纠问式”变为“控辩式”的改革不相符,“控辩式”的刑事审判方式,赋予了处于被动地位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处于主动控诉地位的公诉机关平等的叙述事实、列举证据、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对公诉方与被告方所用笔墨的“虎头蛇尾”,不仅有违审理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诉讼权利的对等性,也有可能因概括的不准确而忽略重要的案件事实或遗漏重要的辩护意见,进而对认证及判决造成不良影响。
(三)“重证据罗列,轻分析认证”现象比比皆是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材料,也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客观基础。当前,许多刑事裁判文书对在案证据审查筛选流于形式,仅是简单罗列,不按顺序,不分主次与类别,不概括归纳,“一揽子”全收的现象很多,有的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在制作文书时一律照搬过来,全然不顾其中变动的情况,结果作出的裁判文书与事实不符。另外,严重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是许多刑事裁判文书的通病,这一问题尤其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不被采用的证据分析说理不充分,仅以“与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为由予以驳回,甚至没有任何说理,就得出“不予认定”的结论;二是对采用的证据不说明原因、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与其他证据如何互相印证,仅笼统地将确认的证据罗列,即得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结论,难以让人信服。
(四)“重结果轻说理”,直接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公信力裁判理由是刑事裁判的生命和灵魂,决定整个刑事裁判的公正性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公信力。但裁判理由不足却是当前大多数刑事裁判文书的重大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不讲理或讲理不从分,如用套话代替说理,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用空话代替说理,如“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法条代替说理,如“被告人之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罪”等等。特别是在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中,这种现象尤为突出,在叙述裁判理由时,有的仅以“原判事实不清”或“违反法定程序”等6个字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此类文书不仅违反了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6》(二审发回重审用)中关于“具体写明原判事实不清的情形,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的规范性要求,同时给人的印象是疑团丛生。
二是强词夺理,甚至不讲理出现此类现象,有的是因案件复杂或矛盾激化,故意推卸责任,有的是超审限,找个不成理由的“理由”争取时间,此类发回重审的案件虽为数不多,但并虽罕见。这样做的结果是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加重了一审法官的审理责任,浪费了本以紧张的诉讼资源。
三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或法条竞合等情况下,没有法律适用的说理,让人难以理解,更难服判。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盗窃铁路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钢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条件,出现了想象竞合的情况,就要深入阐明为什么该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构成盗窃罪,但判决书却在“本院认为”中这样写道:“某某的盗窃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看了这样的判决说:“我只是想偷钢轨卖钱,判决书里明确说是盗窃,为何判我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因而提出上诉。“重结论、轻说理”现象之所以普遍存在是大多数法官“重实体、轻程序”的又一反映。许多法官认为我判案只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被告人不枉不纵即可,无须讲那么多道理,这也是职权主义的体现,一些法官甚至认为“言多必失,裁判文书写得越简单越概括越好”,从而使本应占很大比重的裁判理由用“寥寥数语”概括完事本想草草结案,却往往造成判决后被告人上诉甚至上访等“案结事不了”的情况。
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几点意见
(一)更新观念,提高刑事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是刑事法官,要想加快刑事裁判文书改革步伐,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首先就必须以人为本,更新刑事法官观念,提高素质,这是整个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基础,也是治本之策。更新理念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现代司法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真正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争议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要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同时,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转变思想上对制作裁判文书的轻视态度,并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现代司法理念融入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当中。
二是要彻底改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理念。英国法官休厄特有句名言:“不仅要坚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法官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在体现程序公正时,应做到以公开促公正,既要公开审判经过、控辩双方意见、举证与质证情况,也要公开法官认证过程及“辩法析理”等内容。即要显示审判的过程与期限又公开裁判的程序依据,同时也体现对当事人诉权进行全面保护的原则,并将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关于时限制度的遵守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职责的履行情况,全部置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公开监督之下,特别要将“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裁判结果不服时有请求公诉机关抗诉的权利”明确写入刑事裁判文书之中,这是当前绝大多数刑事裁判文书都普遍缺失的部分。
三是要树立“无罪推定”的刑事法治观念,只有树立此观念,才会在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更重视程序公正,更体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权利与地位的平等性,也更重视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裁判理由的充分说明,并形成证据→事实→理由→裁判结论的客观推理的逻辑思维过程,从而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审判过程及刑事裁判做到心服口服。提高法官综合素质,既包括必须提高法官的分析认证能力、逻辑思维能力、遣词造句能力、说法论理能力法律专业素质也包括必须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强化其责任感、使命感、工作责任心等。当然,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就必须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的进门门槛,严把进口。同时,要加强业务培训,这个过程是个复杂的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我们长期不懈的努力。
(二)明确重点,强化认证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规定: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证据是裁判结果的基础,因此,在文书制作时,要强调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论证,在对双方(附带民事诉讼的为三方)所举证据进行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证据是否采信进行论理,尤其对各方争执强烈的证据(如涉及定性量刑方面)作为分析论证的重点对象,最终由作为可定案依据的证据推演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从而显示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的一致性。说理,除认证说理外还有裁判理由。裁判理由是将犯罪事实与裁判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桥梁和纽带。其关键内容是针对个案特点,适用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重点阐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依法应如何处理等。
刑事裁判文书要以理服人,就应坚持做到以下四个方面:
1、说理要注重针对性。应紧紧围绕控辩双方之间关于罪与非罪、犯罪性质、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认定与承担,双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观点分析说理。同时要求每一刑事裁判文书都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使分析认证与逻辑推理在不同的案件当中个性分明,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同时,要纠正以前“重指控,轻辩护”的不良倾向,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不同意见或观点详加论述,对其有理的内容充分肯定,并对控方无理的内容大胆明确否定。
2、说理要注重客观性。法官要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使用中性语言,分析评断案件的性质,力求所确立的罪名客观公正。对共同犯罪的,应按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实际行为和作用确定其是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以保证裁判结果中做到罪刑相适应。
3、说理要注重逻辑性,在整个说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循逻辑基本规律与基本原则,紧密联系案件的证据,运用逻辑思维推理同法律推理相合,从而避免空洞乏味的理论说教,做到逻辑严谨,层次清晰,观点明确,令社会公众对裁判理由“一目了然”,使作出的裁判“无懈可击”,达到“经得起历史检验,经得起社会评价,经得起法律衡量”的高标准要求。
4、说理要注重法理情理并重。我国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彻底解决所有纠纷。因此,应正确运用“情理”作用,在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应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尤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民转刑”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准确反映刑事立法本意及其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除阐释法理外,还应强调以情感作依托,讲世间常理、社会公理、人之伦理、公共道德,将深入浅出、感人肺腑的情理阐释,艺术的融入裁判文书的理由中,作出既符合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寓教于审使被告人充分认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及应受处罚性,服判息诉的目的,也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够及时化解矛盾,互谅互让,从而达到良好地社会效果。
(三)规范行文,力求用语准确、详略得当刑事裁判文书的用语应规范,在表达上应简约、明了、朴实,我们许多裁判文书缺乏平民化的朴实语言,套话、官话太多,这是对裁判文书说理性、公开化的最大障碍。胜败皆服是我们办案追求的社会效果。因此,要提高法官释法说理的水平,尽量用朴实的语言将有关法律讲透彻,将道理讲明白。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应规范。引用法律条纹,应当准确、具体、全面,要穷尽到法律规范的条、款、项、目,达到“对号入座”。做到既引用法律、法规,又引用相关司法解释,并按照个案特点,对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出相应析解,便于公众直接将法官的事实认定和法理分析与引用的法律进行对照,提高服判息诉率及法制宣传的效果。建议借鉴一些法院将适用法律条文作页下角注的方式,将引用法律的具体内容、法条,在裁判文书中作以注释,从而既增强说理效果又让社会公众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刑事裁判文书应做到当详则详,当略则略,力求详略得当,以体现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具体就是在写作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概述,并分别情况省略相关部分内容,避免明显的重复。对控辩双方争议激烈的事实和证据及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裁判理由应详细叙述,应详细显示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及认证的理由。在认定事实时,要写清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目的、手段,以及犯罪行为的全过程和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悔罪与否的态度,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为重点。另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要写明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不仅要写清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还应写有被害人生前(或案发前)所赡养、扶养或抚养对象与被害人的关系及其职业、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便有理有据地确定被告人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王昊 安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