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裁判文书改革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论文提要:裁判文书中贯彻以人为本之观念,主要是主审法官的事情,但又不完全是主审法官的事。当事人的思想,明确的诉讼请求及反驳辩论观点在裁判文书中当有所反映;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特别是代理律师的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应当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中;除主审人外,合议庭其它人员的意见也应有所反映,在裁判文书中适当公开不同意见是有益的;尽管没有署名,但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人的意见,比如各级领导以及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如果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意见严重不统一,本着“求真务实”之精神,本案有关的所有人的意见可以适度写入裁判文书之中。裁判文书是法官结案后的成果,也是当事人从法院讨得的“说法”。裁判文书改革是法院改革的重心,裁判文书中如何贯彻以人为本之观念,体现当事人、代理律师、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及其它案外有影响人的意见,反映主审法官的思想等等,在法院进行的各项改革中这也确有探讨之必要。法院需要精通司法实务又颇具法学功底的学者型法官,社会需要说理透彻、论证严谨、看得懂、充满人性味道的裁判文书。
关键词:说理,意见,司法理念,以人为本,裁判文书
前言
裁判文书是由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官方文件,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官方公文。一般的官方公文,无须制作者署名,只要有公章即可。而裁判文书则要求除公章外,裁判人员必须署名。既然允许署名,公之于众自己的姓名,则署名者的思想观念、法律知识、文化风格、 特别是每一名法官依据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对国家法律制度的理性感知而形成的有关裁判的司法理念等应该体现在执笔者制作的裁判文书之中,而不应该象如今的裁判文书一样千篇一律:格式教条化,官方色彩浓。有时候一位作家的文章无论署什么名或不署名,读者还能感觉到该文章是他的,主要因为文风使然。而对于专职法官来说,从事了半辈子的审判,制作了成百上千份裁判文书,结果没有任何自己的特色,他人也体会不到任何风格,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裁判文书中贯彻以人为本之观念,主要是主审法官的事情,但又不完全是主审法官的事。当事人的思想,明确的诉讼请求及反驳辩论观点在裁判文书中当有所反映;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特别是代理律师的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应当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中;除主审人外,合议庭其它人员的意见也应有所反映,在裁判文书中适当公开不同意见是有益的;尽管没有署名,但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人的意见,比如各级领导以及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如果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意见严重不统一该怎么办?本着“求真务实”之精神,与本案有关的所有人的意见可以适度写入裁判文书之中。近年来,各级法院内部的各种改革层出不穷,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判文书改革是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必然要求,裁判文书改革是法院改革的重心。裁判文书是法官结案后的最终交待,也是当事人从法院讨得的“说法”。裁判文书中如何贯彻以人为本之观念、体现本案有关所有人的思想,下面笔者以民事判决为例,结合审判实践,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第一部分 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与辩解。
当事人的主张与辩解主要体现在起诉状(上诉状)与答辩状上,集中反映在法庭庭审中。这样就要求文书制作人针对起诉状(上诉状)与答辩状进行概括和归纳。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反对照抄照搬诉状之现象,特别要列明指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当事人最为关心的,就是自己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此,可考虑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最前面,与原告诉请相对应。“在具体格式安排上,德国裁判文书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的正文开首,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呼应,直观地反映出裁判内容是否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法官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外进行裁判的请求”[1] 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也是这种将判决书正文放在判决书首部的方式。我国目前通用的标准模式是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最后,这样的好处是符合逻辑、办案流程,循序渐进仿佛便于当事人接受判决主文。但笔者认为,从当事人的心理来看,双方最关心的都还是裁判结果,然后才是对裁判结果的论证。司法实践中,每当看着当事人看了裁判文书半天不知所然时,每当还须主审法官宣判时(因为时间紧等各种原因,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宣判几乎都是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交其自己阅读)反复多次提醒判决的结论在文书的“最最后面”时,笔者就反思,可否考虑将裁判主文放在文书前面?仿效我国台湾地区。这样符合国情,也较符合我国近似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传统。诉状似“问”,裁判结果似“答”。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相对应或者说针对诉讼请求作答,一一对应简单明了,也算是急当事人所急吧。毕竟裁判结果才是所有诉讼主体最为关心的,裁判结果才是本案争议所要解决的最根本问题。
当事人的答辩状,未在法定期内提交的依法视为放弃。但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是否也将被必然抛弃呢?非也。依据庭审答辩为准较妥,庭审亦没答辩与辩论的才可视为放弃,裁判文书中才可不加以总结。当事人提供了答辩状的,主审法官应进行归纳,使之语言通畅,意思明确。司法实践中,被告不答辩的占有一定比例,承办法官为图省事,不答辩亦不根据庭审答辩与辩论进行归纳之现象还较普遍。这样,显得就只有原告起诉之“一面之词”。其实,当被告不一定都是无理的,有时候倒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什么道理,这时对被告针对原告的诉状而进行的庭审答辩加以归纳就更显重要。另外,就是主审法官在将诉、辩主张归纳时应当尽可能详细些。归纳得过于简单,诉辩内容之叙述过于抽象、笼统,反映不出要点,争议焦点也不明,特别是对庭审中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理由以及法庭辩论的综合意见,不能全面反映等等,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病,在裁判文书改革时,有必要加以提醒与强化。
第二部分 代理律师的法律职业语言。
裁判文书中是否必须列入代理律师的意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意见,有代理律师出庭的案件,代理律师的意见,应当列入裁判文书中。人常说,法官是一种追求公平正义、终身贯彻法治精神的职业,而律师是一个自由职业者,通过代理案件,为一方当事人服务而实现法治精神。无论怎么说,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法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者,共同的目标都是忠实于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律师在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代表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一方委托人的权益。而法官通过审判案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以维持社会公正。法官要中立,要听取双方代理人意见并对其进行归纳。尽管看问题角度不一样,但律师与法官在法律职业上还存在许多共同语言,共性问题较多,也容易勾通。
律师为了维护已方委托人的权益,会尽量强调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适用对自己有利的规定,而对不利于已方委托人的,则不谈或避重就轻。双方的代理律师都是这样,这样居中裁判的法官可兼听则明。在庭审及文书制作活动中全面听取并吸收律师代理意见,认真审查律师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透明。同时,有益于提高所办案件的质量并使所办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笔者曾在所主办的芜湖“试管婴儿”案件中,将医患双方代理律师之代理意见精心进行归纳,概括要点并罗列为各一二三四,事后深得双方好评。尽管判决驳回了患者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把患者要讲的,其代理律师要讲的内容,都写进了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基本上心悦诚服,双方亦都没有提出上诉。因该文书归纳了各方意见,特别是代理律师意见,层次分明,焦点集中,整个法律文书深得媒体好评并在媒体报导时全部采纳。[2]
可以说,裁判文书是建立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正常交流与沟通的最好平台,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进入文书也是对代理律师劳动的珍重,是对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的珍重,也是对法律的珍重。这种尝试,对人民法院进一步转变审判作风,加强法院自身建设具有重要价值。充分尊重诉讼代理人,特别是代理律师的劳动成果,并在下面的说理部分辩证分析及合理采纳,可以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于代理律师来说,亦可以更好的向自己委托人交待:听不听是法官的事,讲没讲、讲得有没有道理则是代理律师的事。
第三部分 主审法官的“说法”。
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及可能聘请的代理律师的意见写进了裁判文书,以下主审法官要作的就是要从法理、从事实上对诉、辩各方提出的证据、主张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作出公正的综合评定,力争做到说理准确、全面、充分。因此,强调案件的说理性就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这时候,主审人的思想、才干亦可在此得以充分发挥……说理要依据事实,事实来源于证据。故在查明事实部分一定要写明当事人列举了哪些证据,哪些不予认定,哪些予以认定。要写清楚证据的认证、质证过程,这是每个案件都要求要做到的、最基本的东西。现实生活中,每个个案都有一定的特点,说理时也理当围绕个案争执焦点进行。诉、辩意见是否采纳,要进行分析,要尽可能详细地对当事人所持理由进行驳斥或者支持。法官通过正反说理,通过充分的论证将“纸面上的法律”激活为解决现实纠纷的“活法”,使案件当事人赢也赢得清清楚楚,输也输得明明白白。
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的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讼,未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使一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业务水平长期得不到提高。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3]
在中国资深法官的观念里,裁判的理由被看作是裁判的灵魂,是联结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的纽带。[4] 而在西方学者眼里,“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的精髓”。[5] 每位主审法官当向“公平的精髓”靠拢,当向资深法官学习!依笔者拙见,制作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立足于事实,要做到叙事清楚。不要回避双方分歧,不能掩盖矛盾,更不能偷漏事实,歪曲客观案情。其二,注重说理,说理要透彻,说理态度要旗帜鲜明。对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应根据事理进行论述并作出明确的表态;其三,注重逻辑性,不要顾此失彼,要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互相照应,相互协调。其四,创导个性,避免假、大、空。在现有的格式下,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使自己所写的判决书应当能体现出法、情、理三方面结合。形式上借助于现有裁判文书的模式,内容上充分运用哲学、逻辑、法律等各种方法将道理说明说透。这样的判决的肯定会有说服力!当事人打官司是向法院讨“说法”,主审法官代表法院给一个“说法”。这个“说法”要有力的体现在制作的法律文书之中。
说理是判决的灵魂。这种说理或者说所给的“说法”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是不想给就可以不给的。主审法官代表法院给一个“说法”当是主审人的义务之一。“强调法官在裁判中充分说理,既是法官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监督法官的有效方式,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裁判的公正,并促进裁判的执行。”[6] 同时,将“说法”或说理置于裁判文书之中并公之于众,避免了某些“暗箱操作”,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这样可减少人们的怀疑,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主审法官这样做了,也是切实履行法官职责之表现。
第四部分 合议庭人员的意见分歧。
主审法官说理或“说法”未必是判决结果的理由,这在案件实行合议制时,难免会出现。因为合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之原则,少数意见则有可能被埋没,但一审判决毕竟是暂未生效的判决,如果被二审改判,则少数意见还有可能再次成为判决的主导理由。因此,有人说不应当把合议庭少数意见排除在判决理由之外。这样,二审中,主审法官可以参考,当事人也更加明白。
少数意见是未被作为定案结论的说理之一,理论上具有可公开性。美国学者庞德赞同公开少数意见,他认为:“反对意见是历史长河中生命力的体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制作反对意见,其第十一任首席大法官休斯认为:“作为终审法院,制作反对意见是对法律反思精神的诉求,是对未来智慧的诉求,它使得后来的判决可能纠正法院所犯下的错误。”合议庭少数意见能否公开,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都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公开,易引起争论,损害司法权威,影响法官个人。相反观点认为,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公开。主要理由是因“公开判决理由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世界文明各国的法律大都要求判决人说明理由。比利时《宪法》第九十七条,意大利《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也采用类似做法。”[7] 从世界各国观察,除普通法系各国准许公开进行司法上的争论外,其他国家几乎不赞许。讨论似乎应当是法学家的任务,而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公正地判决各个案件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挑起争议。有研究表明,美国法院中不同意见出现率与社会经济的多样性和党派、政治竞争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法律问题以外的原因导致不同意见的出现,也许这是美国人如此敢于公开不同意见并热衷于公开不同意见的原因。[8]
司法实践中,我国自广州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载明合议庭不同意见之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审判某一民事案件时将合议庭不同意见写进了判决书,并说明强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照多数意见下判。”笔者认为,实践中某些案件可以尝试公开不同意见。如果说当事人意见不同,双方代理律师意见相佐,法院的意见就铁板一块,也不务实。从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当事人也有权知道与自己有关的争讼的一切情况。知情权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我国裁判文书改革时,可借此增加透明度,最大限度地向公众展示判决的形成过程。将合议庭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向社会突出了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精神,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有助于分清法官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
现实中,还有另一种倾向也值得反思。那就是案件合议时没有不同意见,其它合议庭成员没有思想,仅仅是两个简单的“同意”。对于个案而言,名为合议庭办案,实为承办人自揽。在不少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合议制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法官独自完成审查与审判的,但有碍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坐在一起走走过场并互相参加庭审,实际上仍各干其事。“案件多,各顾各”这似乎也有些不正常。合议时主审法官就自己的意见争得其它合议庭成员的理解无可厚非,但不能相互送人情,有不同的意见应当允许他人表达。本案的其它合议庭人员,对事实与证据负补充责任,对适用法律可以有各自不同意见,如果与主审人严重不一致,在经协商没法改变的前提下,应当可以对外公开。这里可以考虑持不同意见者是否允许公布,可以考虑主审人态度而决定是否公布,亦可征求审判委员会意见。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审判委员会同意的是主审法官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无论此时主审法官的意见是少数人意见还是多数人意见之一,则征得其它合议庭成员意思而决定是否公布不同意见,即其它合议庭成员同意公布则公布、不同意公布则不公布。如果审判委员会同意的是非主审法官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则由主审法官决定是否公布不同意见,即主审法官同意公布则公布、不同意公布则不公布。如果审判委员会彻底改变了合议庭成员的意见而是另外的非合议庭成员即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则应当公布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否则,合议庭成员即裁判文书的署名人无须署名。目前的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有待商榷,至少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而让合议庭成员署名本身就是一种变相的弄虚作假。
第五部分 审判委员会的定论。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组织”制度中提到的主体只有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制的合议庭,并没有审判委员会。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也曾是人们探讨与争议的焦点之一。法律赋予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肯定不是审理案件,然而现实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具有决定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则是不争的事实。
改革司法体制首先应该改革审判组织,既然没有审判委员会办案一说。就当减少和克服来自法院内部的这种干预,恢复或新建“法官负责制”。有人把审判委员会比喻为孩子的“家长”,频繁地行使“监护”权的家长往往是那些对外媚强、对内欺弱的人,而这种家长的监护恰恰妨害着孩子的独立性。因此,如果必须在解决法官独立地位与提高法官独立能力这个循环因果链条中强行打开一个切口,那么首先着手的应当是弱化甚至取消“家长”的权力,而不是迁就法官的现状,由那些业务水平或伦理水准都不见得比法官高明、仅仅多一些“政治敏感性”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们来承担法官的职权和责任。[9]
我国各地法院在实行审判方式改革时曾就“放权合议庭”进行了尝试,但出于各种原因,实际操作也不是太理想。有人还是爱把案件报审判委员会决定,或作为规避责任的避风港,或作为推托人情的借口,或显示自己所办案件的重大与疑难。笔者拙见,现行的审判委员作用值得商榷。目前取消审判委员会是不现实的,但可以考虑将审判委员会职能淡化,尽可能减少其审理定论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应当是一种政治待遇,处庭长之上而位副院长之下的一种官衔,而应当是一种类似法学专业水平的荣誉。吸收审判业务尖子进入审判委员会队伍,聘请社会专家参与,允许法院专业知识人员列席,进而可发表个人意见。这样才能真正的“总结审判经验”。当然,能上这样的专业审判委员会的案件也应当控制在少数,确保是重大而又有影响的案件。这样的案件,经过本法院类似学术的专业审判委员会探讨后,可作为本院案例而供以后类似案件之参考。改革现行审判委员会时,可考虑将其分为行政性审判委员会和专业性审判委员会两种。
法院拟内设行政性审判委员会主要任务是协调关系,总结工作经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与政策。行政性审判委员会不办理案件,不听案件汇报。但法院最究要对法律负责,而法学是一门应用性与理应性都较强的专业,这样专业性审判委员会理所当然要强化。现今社会的复杂多变,疑难案件的研究、讨论也确有必要。同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及定案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当有字样反映。幕后的审判委员会显示了“司法神秘化”,而“司法神秘化”的传统观念与现代司法理念是不合拍的,必须彻底转变。
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及定案的案件,如果合议庭成员不愿意署名的,可署院长之名。从形式上看,院长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院。从历史上看,我国以前的公布死刑的布告中,就曾有院长署名。假定审判委员会委员们比法官更长于政治谋略而能帮法官排解一些政治干预,假定这种政治化的“审判组织”在“法官素质”的借口下仍然有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假定审判委员会对法官责任的分担或政治庇护的意义不至于把法官的个人腐败转变为法院的集体腐败(地位越高的人越容易屈从于政治势力和社会舆论,而且集体腐败比法官的个人腐败更难以治理)……那么,当审判委员会以审判组织的名义行使审判权的时候,作为案件审判者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在裁判文书上公开露面,瑭而璜之地签上大名。既然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是为了监督当事人不够信赖的法官,那么这种制度的受益者-当事人-应当知道实际裁判者的名字,以确定这些人是否比法官更值得信任;如果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是为了替法官分担风险,那么,在裁判文书敢于写上这些责任承担者自己的名字,也是名正言顺。[10]
第六部分 案外人的干预影响。
现在我国地方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指导外,还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法院自身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产生,又没有财权,利益与地方紧密相连,人、财、物独立性的欠缺,客观使法院相当于政府的一个部门,来自各方的干预也屡见不鲜。实践中也常有这样的情形,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时期,在不同的审判人员手中,甚至在同一合议庭人员中,会办出不同的“味道”。这里,有各种各样领导的“味道”。如上级的意见,党领导意见,人大的意见,同事的意见,亲朋好友的意见等等。基于审判纪律,裁判文书对外时一律还是本人意见,不能对外说不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这在我国也别有风味!我国的社会很大程度上还是“熟人社会”、是“人情社会”,当事人无论是有理还是无理却总能找到熟人来“打招呼”,特别是领导的“依法办事”招呼对审判工作确实影响很大。经常是办一个案件“得罪”一些人,得罪了一些“人情”。特别当情与法严重冲突时,作为法官在办案中把法放在第一位,多么艰难。
法官如果仅仅为办案而办案,不注意办案的所谓社会效果,要是引起群体性上访、闹事等等,则“吃不了就得兜着走”。法官如果仅仅为办案而办案,而不迎合某些领导的权力、考虑有关领导的“话”,有时会失去晋升的机会、失去审判权甚至于失去工作。现代司法理念者要求将“法律”置于最崇高无上的地位,但仅仅要求“法官奉法治原则为生命、具备现代司法理念”还远远不够。哪些人需要现代司法理念?法治原则的实现并不能仅靠专设的立法、执法、司法人员和律师的法律活动实现,而是要靠全社会所有成员的整体努力。因此,所有法律官员,所有律师,所有政府官员,所有民众或公众或人民代表,都应当不同程度地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党政领导更要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同属政治文明的组成部分,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但由于个别党政领导缺乏现代司法理念,错误地将司法公正、独立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为法治原则实现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而现代司法理念将帮助这些党政领导走出这一误区。对于政府官员来说,应当正确处理司法权力与他们的手中的权力之间的关系。为确保审判独立,行政官员应为审判工作提供人力、财力资源;在行政诉讼中,政府应当尊重司法裁判;在人大监督中,人大代表应尽一切可能防止对审判独立的影响,不代行审判权,不干涉审判权。 [11] 党政领导有了现代司法理念,自然不会去干预主审法官办案。当然,主审法官从大局出发、从群众的长远利益考虑、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努力做到本案的标本兼治、达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当然是最理想的,如果只能做到其一,笔者认为当首选法律效果,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
结束语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价值的核心和社会的本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院坚持以人为本,必须以先进的司法理念统领法院工作。法官以人为本,从大的角度讲,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胸有“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思想,掌好用好审判权保民安、维民权、排民难、解民忧。从小的角度讲,法官在裁判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为本案所涉及的所有人着想,使每个裁判充满人性,尽力做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一纸判决就是浓缩了的审理本案全过程的生动教材,制作一份说理透彻、论证严谨的高质量裁判文书是法官的应尽职责,是检验法官职业水平的重要标准。
形式总是服务于内容的,但形式在一定条件亦不可少。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贯彻以人为本之观念,体现当事人、代理律师、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及其它案外有影响人的意见,反映主审法官的思想等内容外,还应当使文书具备完整、顺畅、简洁、庄严之特点。比如,可以考虑增加判决书封面和封底,红国徽居中显示庄严,“某某诉某某一案民事判决书”类似公文的标题显示该文书之个性;比如统一纸质、统一排版、统一装订等使文书美观大方;比如在有些法律条文不易查找时,可考虑全文引用法律、法规原条文,比如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杜绝错、漏字,取消较对章,规范标点符号等等;从小事做起,先从形式做起,完善我国的裁判文书改革。笔者拙见,我国的法官(法学院的学生)应当补习汉语言,特别是写作水平,法官应练就一只“书写判决书的笔”,至少要先学会写通顺、看得懂的判决书。法官代表国家制作的裁判文书,是窥视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是公正司法的最终载体。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著名法官其实就是法理功底深厚的学者,法官的判决书往往洋洋洒洒,一篇精彩的判决书甚至堪称出色的法学论文。“一份好的民事裁判文书是法官责任、水平与良知的宣示。”[12]我国需要精通司法实务又颇具法学功底的学者型法官,社会需要份份说理透彻、论证严谨的看得懂的充满人性的裁判文书。
参考文献:
[1] 谢怀栻译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84页。
[2] 参见拙作“试管婴儿手术失败,医患双方对簿公堂”2003年9月24日《大江晚报》之法庭内外专版以及向陈宏著:“直面‘试管婴儿’医疗纠纷” 2004年3月25日《 芜湖日报》B1整版。
[3] 参见祝明山副院长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4] 周道鸾著:“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几个问题(上)”,2001年3月30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5] 彼得。斯坦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6]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47—348页。
[7] 刘澍著:“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公开”《天涯法律网》之论文集粹。
[8] 傅郁林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北大法律信息网》之法学文献。
[9] 傅郁林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北大法律信息网》之法学文献。
[10] 傅郁林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北大法律信息网》之法学文献。
[11] 参见蒋惠岭著:“‘培养现代司法理念’系列讲座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一)”2003年1月20日《人民法院报》之法治时代版。
[12] 董白皋著:“法官责任、水平与良知的宣示”《法制日报》2001年5月27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