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独立生活的概念在不同的规定中理解是不一致的,极易在当事人间产生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该规定,一般情况的独立生活概念应当是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结束时止。但在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该条的规定中,独立生活的概念又可理解为十八周岁。因接受高中教育的年龄与十八周岁有时是不一致的,导致由于对独立生活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而产生拒付抚育费的情况,也有人认为大学就读期间的子女仍未独立生活,要求按法律文书给付抚育费。
其次,法律文书中“独立生活时止”的语言表达不符合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原意。由于在婚姻法中对“不能独立生活”概念的理解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上述概念予以明确,以便于审判操作,但审判中仍然沿用独立生活这个笼统的概念显然有违司法解释的精神。
最后,影响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执行工作的效率。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标的必须具体、清楚,履行期限务必明确。而独立生活的概念虽然简洁,但显然不够明了和准确。当法院实施执行时,执行人员还常常要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做解释和说服工作,影响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执行工作的效率。
据此,笔者认为,法律文书中关于子女抚育期限应视不同情况而使用不同的表述方法。1.对于尚处于高中及以下阶段接受教育的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可表述为抚育费负担至高中学业结束时止。2.对于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但子女已经放弃在学校接受教育,也没有收入来源的,抚育费给付期限可表述为负担至十八周岁时止。3.对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可表述为负担至子女能正常生活时止。
徐 平 杨喜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