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保障当事人权利更好地实现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据笔者统计,就江西省瑞金市法院来讲,今年1-8月份共立民商事案件857件,而申请财产保全的只有16件,不到总数的2%。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案件裁判后自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十分少,约占10%左右。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将来更好地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很有必要。然而,很多权利人往往容易忽略起诉后的财产保全申请,像上面所举的那个案件一样,丢失了最佳财产保全时机,造成不可扭转的局面。这种最佳财产保全时机,就是法律文书生效前的一段“真空地带”,它有四个不同期间: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2、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应为一审财产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3、法律文书生效后至 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4、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在这4种真空地带中,案件已经过开庭审理,或者案件已经判决、裁定、调解,即将生效,需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已基本上明了自己将要干什么,这时候有些义务人最容易产生逃避执行的想法,他们就会在这种真空地带想方设法转移、隐匿财产,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因此,在这期间,权利人应随时提高警觉,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也可在必要时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样,才能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更能顺利地得以实现,法律的威严才能更好地得以体现。
以下几种案件要特别注意采取保全措施:(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借贷纠纷案件;(4)因情况紧急需要保全的。人民法院发现准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可征得享有债权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当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对于前面两种期间的财产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的财产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财产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及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刻启动执行程序,使执行变得不难。
作者:瑞金市法院 张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