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英之杰公司曾诉至江阴法院,认为其公司支付的购车款8.3万元系借给潘永进的,请求潘永进归还借款8.3万元;潘永进辩称未向英之杰公司借款,且英之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案英之杰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撤回起诉。2008年4月17日,英之杰公司认为潘永进取得的购车款8.3万元为不当得利,再次诉至法院。
本案是一起因夫妻离婚时处分公司财产引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不当得利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英之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主张的权利(支付车辆首付款8.3万元)被侵害起计算。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06年11月,太原中院判决苏BH3286“中华”轿车归潘永进所有,至此,英之杰公司的车辆所有权(或车辆支付对价)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8年1月,英之杰公司曾以首付款8.3万元作为借款向江阴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又撤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英之杰公司又于2008年4月17日以不当得利之债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法院判决取得他人财产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苏BH3286“中华”轿车尽管登记在潘永进名下,但英之杰公司支付8.3万元首付款是为购买车辆所支付的对价,并未直接给付潘永进。英之杰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无利益受损的事实发生,潘永进也未获得财产利益,显然英之杰公司主张8.3万元购车款为不当得利之债要求潘永进返还,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即使英之杰公司主张潘永进获得轿车为不当得利,直接起诉潘永进要求返还,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因为潘永进取得轿车所有权是依据太原中院的生效判决,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即使法院判决不当,作为权利受损人英之杰公司也应通过再审程序提出变更原判决之诉,然后才能要求受益人返还。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本案中,英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教梅将公司的财产在个人离婚诉讼中处分,其未获得公司的授权,也超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权限范围,应为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物权法都有相应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的法律形式和途径,取决于英之杰公司与关教梅协商,如果英之杰公司追认或者关教梅个人取得车辆所有权,该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案情,由于涉案车辆苏BH3286“中华”轿车初始登记即在潘永进名下,潘永进根据太原中院判决获得所有权后无需变更登记,英之杰公司作为车辆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关教梅请求赔偿损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黄 剑 钱宇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