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当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应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应当也只能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确认之诉中,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败诉,其判决均应当为确认判决。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提起的是肯定性确认之诉,其主张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特定法律事实存在,则其胜诉判决是积极的确认判决,败诉判决为消极的确认判决;如果原告提起的是否定性确认之诉,其主张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特定法律事实不存在,则其胜诉判决是消极的确认判决,其败诉判决为积极的确认判决。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不告不理”原则的确要求法院在审理中的审判活动要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但是,在确认之诉的情形中,法院正是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才会对双方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进行审理,而对于审理的结果,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否定,从而得出与之相反的结论时,应该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作出确认判决,这样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能说因为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就认为超出了审理范围。实际上,在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判决中也常常会出现法院判决与原告请求不一致的情形。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才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如果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有可能意味着法院拒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并且从诉讼标的论的观点出发,确认之诉的机能在于:通过法院明确宣告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今后的关系形成规制。而出于禁止重复起诉之目的考虑,可将诉讼标的作为法院审理的对象,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请求,对方当事人便无必要提出相反的请求。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马云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