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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应当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发布日期:2010-01-28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总公司  分支机构  破产  诉讼请求变更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证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下称农业银行)、

 原审被告: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源营业处(下称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

 1995年5月22日,濮阳办事处与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系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签订《河源证券有价证券回购合同》,约定濮阳办事处购买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持有的有价证券93年第二期国库,买入金额500万元,买入日期1995年5月23日,每百元价格100元,回购日期1995年11月23日,回购每百元价格114.40元,总回购金额557万元。合同补充约定濮阳办事处应在1995年5月23日将交易金额500万元一次性划入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帐户,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应于回购日1995年11月23日一次性将回购资金557万元划入濮阳办事处帐户,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证券由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保管。合同签后,濮阳办事处将500万元汇入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帐户。合同期满后,截至2003年3月25日止,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确认尚欠濮阳办事处315万元,并计划2003年6月30日还清。直至2004年5月20日尚欠本息270万元未还。后濮阳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复由农业银行承担,农业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证券、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清还欠款270万元及从2003年3月25日起至清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期间,广东证券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农业银行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农业银行对广东证券、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享有欠款270万元及从2003年3月25日起至清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尚欠债券回购款本息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4年5月19日止,按285万元;从200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给农业银行。二、广东证券对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7260元,农业银行承担3556元,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承担23704元,广东证券负补充清偿责任。

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不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广东证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答辩认为:同意广东证券的上诉意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是广东证券的分支机构,广东证券应对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广东证券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经本院释明,农业银行在二审期间同意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相应债权之诉,本院予以确认。农业银行上述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7年10月30日止(即广东证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综上所述,广东证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将原审判决变更为确认农业银行对广东证券、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享有本金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其至2004年5月19日止,以本金285万元计;从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270万元计,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确认农业银行对广东证券、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享有本金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其至2004年5月19日止,以本金285万元计;从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270万元计,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债权。”

【争议焦点】

1、广东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2、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变更?

【法理评析】

本案系农业银行受让濮阳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遭遇债务人破产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广东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利息计算等问题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实体判定,亦即对于“广东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债务的承担方面的内容。

所谓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共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分支机构是指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的特点在于: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时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简单履行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分支机构无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最为重要的是,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换句话说,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方面,由于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只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相当于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因而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应该有总公司来承担。

在本案中,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虽然原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其从2003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年检后即无再进行年检,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转发总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与其投资入股的证券公司脱钩问题的通知》及广东证券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明确记载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是广东证券的分支机构,对广东证券河源营业处的非独立法人地位予以确认,因而广东证券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河源营业处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其次,程序判定,亦即对于“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变更”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破产程序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影响方面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在本案中,农业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河源营业处承担偿还责任,因作为其总公司的广东证券公司在二审期间被宣告破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当变更为确认债权,而后再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相应的赔偿。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首先理清三个概念,第一,破产。它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并由法院宣告破产解散。如果债权人投票通过重整计划则破产者有可能重新恢复经营,否则可能会进入清算程序。第二,破产债权。它是指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所成立的,并且只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的债权。破产债权,是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第三,债权。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简单的说,本案的背景下,债权暂分为一般债权和破产债权。一般债权就是普通的欠债,法人还存在,没有破产或者倒闭。破产债权就是一个企业破产后,由一般债权转化而来的债权,这些债权虽然都是债权,但是由于公司破产了,一般不能够完全进行清偿了,需要按照比例清偿。所以,在本案中,如果是公司存在的话,作为一般债权进行起诉是可以的,因为公司的主体还存在,还有企业法人,但是公司破产后,正常的经营性活动停止了,由一些代理机构比如清算机构来执行公司的日常事务,这样就不能按照一般的债权来需求自己的债权,需要申请破产债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2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46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58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9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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