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因拖欠A公司货款120万元不还,被A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120万元并赔偿损失。因B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在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获悉C 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未还,遂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公司的债权为由,向C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C公司代B公司偿还货款100万元。
[分歧]
本案中,A公司能否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期间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的规定,A公司可以C公司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其代为偿还B公司所欠的货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 A公司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本意,不具备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A公司不能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解释》第15条规定,仅适用于诉讼阶段。根据立法本意和方便、经济诉讼原则,以及一事不得二诉原则,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
第一,因A公司的申请,法院对B公司已采取执行措施,并仍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的债权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但B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能够履行多少义务,均尚不确定。
第二,代位权诉讼是为了经济、快捷,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给债权加“双保险”。如果法院受理A公司的代位权诉讼,则意味着允许一个债权同时请求两个法院进行司法保护,是很荒唐的。
第三,假如法院做出C公司代位清偿对A公司的债权的判决,那么,就形成一个债权两份判决,在C公司不履行判决时,A公司又可凭该判决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必然形成新的纠纷,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在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不能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该代位权诉讼案件。A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有关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要求C公司向自己履行其对B公司的到期债务。在法院查明B公司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裁定终结执行后,A公司才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王斌 魏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