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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能否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谢立新 张 祥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但该规定没有明确被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一条又再次对此加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时有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缺乏责任心或者诉讼能力等原因,致使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情况出现。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关涉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如果法院简单根据上述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将不可避免地损害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第三人权益,或者有损公共利益。因此,当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时,法院能否允许第三人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为了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下面笔者对第三人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适法性和可操作性,作粗浅分析。

    一、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和重点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一方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很显然前者居主要地位。从行政诉讼的性质和产生来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对相对人提供法律保护的救济途径,是适应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一方的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没有行政主体一方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就不会存在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和重点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说行政诉讼中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不仅只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广义上理解,还应包括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当公益和私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应当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

    之所以严格规定被告的举证期限限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即使其提交的证据实体上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也将视为没有证据,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主要证据来源于行政程序。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治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理时必须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些证据和依据应当早已存在于行政程序并被记载在行政案卷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内容,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而形成的案卷。对于案卷以外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予接纳。”这就是行政诉讼中的“案卷排他规则”。应当说,这样的严格限制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更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体现了行政诉讼对诉讼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但法院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视为没有证据,毕竟是《解释》和《证据规定》设定的拟制无证据,并非实体意义和客观真实的无证据。当这一规则在个案适用中将有损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势必出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公益与私益的冲突。此时,法官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选择最佳的处理方式,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达到个案公正的目的。

    在不同的案件中,利益衡量的内容即利益的状态各不相同,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仍然有一定规律。首先,利益衡量的目标在于利益最大化。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前提是各方利益存在冲突,而其中一方利益的实现可能导致另一方利益的减损。允许第三人举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表面上看似乎破坏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对公益造成了损害,但实质上通过第三人举出早已存在于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材料,法官可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弥补拟制无证据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达到各方面利益的最大化。其次,利益衡量不能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允许第三人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违背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三、第三人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适法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第三人具有举证权利。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具有相对性,被告只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依据,而不对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说服责任,而原告承担关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赔偿损失能否成立的推进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并不排除原告的举证,也不排除第三人的举证。对此,《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其次,证据规则并未完全排除第三人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从文意解释的方法看,该规定并没有排除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这样解释不仅能有效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能够公正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第三人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适法性和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当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时,法院可允许第三人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且符合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过,笔者认为,适用第三人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是特例,这一适用毕竟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有冲突,必须从严掌握,即只能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适用。至于能否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唯一依据,则应按照证据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综合认定。同时,对于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行为,法院应向被告的同级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监督和促进其依法履行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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