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局局长。
康丽与孟凡华1986年4月9日在夏邑县登记结婚,1997年孟凡华到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并将户口迁到深圳市,在深圳市孟凡华又与她人结婚,后康丽起诉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孟凡华离婚,案件审理中孟凡华向法院提供一份由永城市民政部门办理的康丽和孟凡华的离婚证书(编号为9906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认定康丽与孟凡华于1999年1月25日领取了离婚证,康丽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孟凡华的婚姻关系尚属存续期间,进而驳回康丽的起诉。但康丽对此离婚证件是如何办理的毫不知情。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离婚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康丽遂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永城市民政局颁发康丽与孟凡华离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对应否驳回申请人康丽的起诉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仅指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所羁束,而且应当包括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本案中涉诉标的孟凡华提交的离婚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为二审法院审查确认,故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如果法院受理这类诉讼且作出与原生效判决的认定相佐的判决,则会出现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互不相同的认定,即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的效力相互冲突,将极大地损害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原告康丽的起诉法院应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丽的起诉应予受理并开庭审理。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对“羁束”一词严格理解,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加以采信的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本案涉诉的离婚证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证据使用,民事法官只能从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从程序上、实体上审查其是否合法。故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认定的不属《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范围。本案应开庭进行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十项为:“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这也是本案原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目前,对于第(十)项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以致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第一种理解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为其它生效裁判的裁判内容所认定,则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但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在其它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部分作认定,而不在判决内容之列,则法院应当受理相对人的起诉;第二种理解认为,无论被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其它生效裁判的判决内容部分作过认定还是仅在裁判文书的其它部分作过认定的,法院均不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可见,两种观点都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在其它生效判决的内容中作过认定的,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应当受理,对于此,理解上和适用中均没有争议,此处不再详述。
对该项的理解和适用有争议且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问题的,主要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在其它生效裁判文书中作过认定,但并不在判决内容之列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刑事和行政裁判都是以其个法院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具体的某个审判庭的名义作出的,法院在裁判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都具有拘束力的;第二,如果法院受理了这种行政诉讼,而且作出了与原裁判的认定相佐的裁判,则会出现同一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相同的认定的情况;第三,若法院的认定相互不一致,也将导致当事人无法执行生效裁判的情况。
笔者不同意上述不应受理当事人起诉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主要理由:第一,法院对作为行政案件诉讼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决与法院在其它案件的裁判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效力是不同的,因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作为诉讼标的其它案件的审判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被作为证据加以审查的,其审查程序较简单,对其合法性一般只作形式上和来源上的审查,并且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不能充分发表意见。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作为诉讼标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程序更加复杂,而且被诉行政机关将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发表诉讼意见。第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只限于行政诉讼。鉴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拘束力,在刑事、民事诉讼中,法院是无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认定的,由此也可看出在刑事、民事审判中只是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不涉及到实质性审查。第三,笔者同意民事、刑事和行政裁判都是以某个法院名义作出的,但在一个法院内部设置有不同审判职能的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对于在民事、刑事裁判中作为证据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若经过行政审判,确认其违法,出现同一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但二者并不矛盾,也不是对法院司法权威的破坏,反而使当事人合法权利更好地得到维护。第四,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必然导致民事裁判错误,进而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这种错误的裁判理所当然的应当中止执行,也不存在无法执行生效裁判的情况。第五,有观点认为本案情形可以直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的民事裁判。笔者认为,这样做无疑是增加了当事人合法权利救济的困难和诉累,可想而知,由当事人直接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民事再审困难很大。若先提起行政诉讼,进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再根据行政裁判的结果来提起民事再审更方便、快捷。总之,维护司法的裁判权威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增加其诉累为代价。
二、本案康丽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1999年1月25日永城县人民政府为康丽和孟凡华颁发的离婚证,申请人康丽不承认到过永城市(原永城县)政府部门办理过离婚登记,也没有提交过任何手续。而孟凡华所提供的“离婚证”系复印件,又未提供原件,登记机关又查找不到档案材料,故本案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康丽提起撤销离婚证书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并对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虽然该离婚证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采信,但该证的效力、来源是否合法有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没有核实。且本案是康丽诉永城市民政局颁发其与孟凡华离婚证书一案,而与康丽诉孟凡华离婚一案,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一、二审判决以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为生效的民事裁定的效力所羁束,驳回康丽的起诉不妥,故本案康丽的起诉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