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等八人与第三人侯某系前后排邻居,第三人位于前排西头,八原告居住在后排。第三人主房后原为8米宽的八原告的通行道路。2000年与第三人相对应的两名原告在建房时,未经批准将其宅基向南扩展2·52米;2001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其所在单位协商,将其宅基向其主房后扩展2米,并于2001年10月15日交回原土地使用证,换领了被告××县政府颁发的正国用(2001)字第007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随即在其新扩展的土地上建了一圈围墙,围墙的北边距第三人主房北墙2·68米,超过批准宽度0·68米。现第三人主房后的通道实际宽度为2·80米。
2002年11月25日,八原告得知被告将第三人主房后2米宽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于2003年元月9日,以被告颁证行为影响了其通行和排水,且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证予以撤销。
二、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①八原告与第三人住宅之间有一生活通道,而非直接邻居,但被告为第三人换发土地使用证所增加的面积原为八原告通道上的部分土地,与原告的通行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涉及其相邻权,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某等八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②第三人主房后的通道原为8米宽,被告准予第三人向后扩展2米后,其通道宽度仍应为6米,并不妨碍原告通行。因其中部分原告未经批准占用了2·52米,第三人多占了0·68米,致使现通道宽度为2·80米,但此事实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无关。并且被告只是明确第三人对其主房后2米宽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未规定其应如何使用。原告以第三人因有使用证拉建围墙,影响了其通行和排水,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之行为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之事实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诉称被告颁证行为影响了其通行和排水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了八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换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㈢评析
⑴八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八原告与第三人虽非直接邻居,但被告为第三人换发土地使用证上增加的面积为原告通道上的部分土地,涉及其相邻权,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⑵被告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其行为是否合法不再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但经过法庭审查后,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与原告合法权益无关,所以无须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如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可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如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但侵犯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可告知第三者,由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影响原告的通行和排水,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⑶原告诉称第三人建围墙,影响了其通行和排水,则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由民事审判庭审查其建围墙的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影响了本案原告的通行和排水。而不能民、行不分。孟凡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