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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被诉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发布日期:2006-12-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从行政程序及实体上积极作为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合法性审查是可以规范的。本文笔者将阐述对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包括的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行政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

  行政主体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建立的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能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行政主体适格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首要条件,人民法院如果审查出行政主体不适格,那么,这一行政诉讼案件就是可撤消的案件,或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有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被告的行政主题资格的法律授权文件。(2)有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审查该文件的合法性。(3)对行政主体授权的审查,主要审查有无法律文件明示可以授权,以及是否被行政主体授权。

  二、对是否超越职权的审查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委托的权限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存在着超越职权范围的情况,这是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要素,人民法院对是否超越职权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看是否有职能越权的行为,既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予某部门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实施行政管辖权,而该部门实施该项行政管辖权的。第二,看是否超越了级别管辖权,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3种:(1)下级机关行使上级机关的职权 (2)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行使该机关的职权。(3)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第三,超越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权和特别地域管辖权,一般地域管辖权是根据被处理行为发生地或事项发生地确定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特别地域管辖权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以被处理待业或被处理事项的发生地的原则外的条件确定地域管辖权。行政职权必须由具有地域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否者即属越权行政行为。第四,超越内容管辖权,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除应在本部门、本级别、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职权外,还应法定事物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法定事物职权是指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处理某类行政管理事务可能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和幅度。行政机关超越法定事物职权的表现形式有3种:(1)超出了法定可以采取措施的种类 2)超出了法定可以采取某项措施的对象(3)超越法定幅度。

  三、对主要证据的审查

  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据以认定事实存在所必须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定充分,是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

  人民法院应通过审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判断证据应当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时证据是否充分,而不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审判时是否充分,然后由原告、第三人进行辨认,对每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辩论。合议庭应当对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过的每一个证据,根据质证的情况对其真伪和效力进行认证,根据认证有效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研究,最后对被诉具体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问题进行判断。

  对证据的审查包括,对行政主体取证程序要件的审查和证明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对取证程序要件的审查包括:行政主体在诉讼中对主要证据的举证时间是否合法、调查的人数是否合法、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人的法定条件。对证据的实质案件的审查,如: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等。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审查

  这里所讲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文的适用法律、法规,因为适用法律、法规涉及到各项合法性条件,例如,行政主体是否适格要看法律、法规是如何 规定的,是否超越职权要看法律、法规有没有该行政主体行使该职权的规定等等。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文的法律适用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也就是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

  2、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错误,包括适用定性条款错误和适用处理性条款错误两种。适用定性条款错误,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认定被处理行为或事项性质的法律、法规的条款错误。适用处理条款错误,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定性条款没有错误,但适用有关处理的条款错误。

  3、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实体法律、法规、规章尚未生效果或已经失效。如:2004年5月2日,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将于某撞伤,公安机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赵某实施行政处罚即属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因自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五、对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

  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相应地,法院对行政行为制作程序的审查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具体法定方式的审查,行政行为的方式主要是指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和非要式行政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有明确规定的,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采用书面形式,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如果缺少书面决定书,即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予以撤消。

  2、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步骤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即行政活动的必经阶段。从理论上讲,在行政行为的制作过程中,缺少或不必要地增加步骤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依法判决撤消,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通常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那些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程序权利。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步骤为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最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如果缺少任何一个步骤,即属违法,应判决予以撤消。

  3、对行政活动顺序的审查,行政活动的顺序即行政机关完成行政行为必须经过的各个步骤的先后次序,它是在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程序规则。例如“先取证后裁决”、“先听取意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等,这就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行为过程的基本顺序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颠倒了顺序,均应当认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4、对法定时限的审查,行政活动在一定时限内开始或完成,不仅是行政效率的要求,而且在诸多行政领域已经成为法律上的义务。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否则就违反法定程序。

  5、审查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无论他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也无论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是否公正,都属于程序违法。

  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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