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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裁判文书上网
发布日期:2009-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传统上,裁判文书的使用价值具有显而易见的“一次性”特征,一个裁判文书的全部价值,就在于对某个特定纠纷做出某种宣告,画上一个句号。等到一定年限后,这些纸质的裁判文书就会被付诸一炬,从而宣布与之相对应的特定个案从此永远地退出历史舞台。对于这样的裁判文书,社会中的一般公众难以奢望一睹其容貌,一品其滋味,一评其得失。司法呈现出朦胧的点状图案,而未能形成线状的前后相承的连续过程。这种状况目前已随着裁判文书的上网而有了改变,其效果之显著、影响之深远,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乃是始料未及的。

  所谓裁判文书上网,是指将一定范围内的裁判文书,按照法定程序输送到互联网上去,使包括国际社会在内的任何人,均可以搜索阅览。裁判文书从过去的封闭性迈向如今的网络化,表现在这里的绝非仅仅是诉讼审判技术性的提升,更为重要的是深刻的司法理念现代化更新,一种前所未有的司法信心的彰显,同时也是现时代司法者的自我超越。那么自然产生的问题是:裁判文书能够以这样的方式传播吗?其理论根据何在?其界限又何在?诸如此类的这些问题,均值得探讨。

  一、 裁判文书何以能够上网:理论根据何在?

  应当认为,裁判文书上网是有正当的根据的,主要表现在:

  (1) 纠纷的社会性特征,为裁判文书上网提供了客观的基础。任何纠纷,包括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纠纷,都具有社会性特征,也就是说,纠纷一旦外化和显化,它就不再为纠纷主体所占有,而成为社会性的纠纷了。民事纠纷虽然是关涉的私权纷争,但也具有社会性特征。既然纠纷具有社会性特征,社会上的一般公众就可以说都与纠纷有了一定的关联了,很自然,正是基于这种关联,社会公众对纠纷的走势以及最终的化解,都是寄托很大的关注的。这种关注的最后落实,便是他们能够获知裁判文书的记载内容;而裁判文书上网,就满足了社会公众的此一需求。

  (2) 裁判的说理性特征,为裁判文书上网提供了正义的底蕴。裁判是对纠纷的最终了断,裁判文书乃是这种了断的依托和现实载体。裁判是说理的,是人类高度理性的产物,而人类的理性具有相通性。裁判文书是否说出了人类的一般理性,有待于社会的检验。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日益推进中,裁判文书的改革也日益深化,裁判文书不仅要明白地表述出裁判的结果,同时还要表达做出这种裁判结果的过程,包括程序的过程和实质的过程,也就是事实认定的过程和法律适用的过程。简而言之,裁判文书应当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全面地体现出其赖以形成的自然属性。这样的过程,这样的要求,就是裁判者理性彰显的过程,而理性是属于一般人的,具有与一般人贯通的性质,因而一般的公众有权获知这个过程。裁判文书的网络化,便在特定的裁判者与一般的社会公众之间形成了交流沟通的中介和平台。

  (3) 诉讼的民主性特征,为裁判文书上网提出了宪法上的要求。裁判文书上网在现在提出并付诸实现,这本身并非偶然的现象,而反映了我国宪政制度和民主政治发展的一个必然过程和趋势,是社会发展规律性的表现。这个规律性的集中表现就是:司法应当实现社会化,应当与社会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应当以整个的社会为背景进行,应当对社会的广阔舞台打开司法之窗。宪法以及作为宪法延伸的诉讼法规定了司法的公开性原则,审判权的运行应当置于阳光之下,司法的过程应当成为民众能够参与、能够监督以及能够评论的过程。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也正是通过这样的过程,社会主义的新型法治秩序得以形成并处在生生不息的洪流之中。

  (4) 司法的导航性特征,为裁判文书上网提供了功能上的依据。现时代的司法乃是辩证的、动态的司法,它所追求的不仅仅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正义性的效果,更为重要的,它还要孜孜以求地实现处在社会发展前沿实质性的社会效果,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和有机融汇。这样一种司法的高要求和由此产生的民众对于司法的高期待,便自然要求裁判文书跃向社会的海洋,接受民众的检阅和评说,并通过这样的过程,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实现二者的双赢。这就是司法的导航效果;司法所以有导航效果,不仅仅在于它表述了法律,同时还在于它记载了特定时代的社会需求。裁判文书上网,以及由这种过程所获得的对特定个案的评说,不仅对过去的司法行为有补救之效,同时对未来的司法行为有引导之效。

  上述可见,裁判文书上网之所以能够在今日的中国实现,就其实质而言,乃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表征;可以预见,裁判文书上网,将对司法理念、司法机制、司法者的素养、司法权威的提升以及培育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一个崭新的司法局面将出现在人们眼前。

  二、 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裁判文书上网表征了司法的进步,然而司法的进步依存于裁判文书的理性上网,裁判文书的非理性上网也有可能会导致负效应,从而反过来影响司法的进步。在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 辩证看待裁判文书上网。裁判文书上网能够在方方面面带来积极效果,因而在总体上应予肯定,并应当予以积极推行。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有一个过程,裁判文书上网的程度应当与司法的承受力相适应,同时应当与民众的法治意识相适应。如果裁判文书无论良莠一概上网,则其所导致的司法负效应乃是显而易见的。我们的司法能力是否已经到了将裁判文书全面上网的阶段?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审慎考虑的问题。一个合理的选择是,按照裁判文书的类型及其出台的层级,经过严密过程的遴选,逐渐地揭开裁判文书网络化之幕。

  (2) 处理好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诉权保障之间的关系。裁判文书是一种混合品,从它是审判权的结果来看,裁判文书是公共产品;既然属于公共产品,那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实现公共分享,其网络化便是这种公共分享的一种形式。然而另一方面也应看到,在个案的意义上,裁判文书也关涉私人权利保障,不恰当的裁判文书上网可能会对当事人行使诉权产生某种心理上的制约。法律上规定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固然逻辑地排斥裁判文书网络化过程---即便隐去当事人的姓名和个性特征也复如此---即便立法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其公开上网也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不意味着裁判文书上网与否完全决定于当事人的个人愿望。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裁判文书上网与否的决定者应当平衡方方面面的公私利益,最终决定是否将特定的裁判文书输送到网络上去。除此之外,裁判文书上网还可以在案件类型、范围、时间段等方面进一步细化,做出分别对待。

  (3) 认真对待“后裁判效应”。裁判文书上网既具有个案效应,也具有司法的整体效应。应当以裁判文书上网为契机,认真对待和研究裁判后的社会效果。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应当能够更加畅通和广泛地吸纳和消化社情民意,并将这种民众意愿反馈到将来的裁判中去。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应当反向地对司法过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要求,同时经过大浪淘沙,将那些真正经得起民众和历史检验的优秀的裁判文书遴选出来,成为将来司法的指导准则,成为构建法治秩序的判例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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