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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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是我国首部全面规范道路交通活动参与者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以人为本原则成为这部法律的最大特点。尤其在该法的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中都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方面的一项重大的立法突破。也正是由于这一新的保险机制的提出,针对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属于《道交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引发了包括保险实务、司法审判和法学理论界的激烈争论,也对公众的日常生活中产生较大影响。
一年多的实践已经过去了,经过了激烈的争论后,司法实践中持肯定观点者日盛,认为现行机动车第三者险就是强制保险,从而各地法院纷纷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精神抚慰金的观点和实践,笔者不敢苟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赔偿的范围应是财产性质方面的损失,同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仍然是保险合同,其承担的应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笔者认为,在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一、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及赔偿原则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关系包括这么几个方面:
1、投保人,按照原来《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具体来说就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它可以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者。但是在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这里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投保已是他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只要是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都应该是投保人,投保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
2、保险人,指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在承保的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的责任,负责赔偿的义务人。我国保险法里专指保险公司。但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国家法律也规定保险人经营这种保险业务是不能仅仅以营利为目的。
3、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被保险人专指该险种中的“第三者”,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它是没有特定的对象,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这里的“第三者”就是特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即受害者,它不包括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及其车上人员。此时的这个特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有了利害关系。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个第三者就有了一个确定的主体,那就是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从以上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和保险关系上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而责任保险又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经营原则与经营方式均与财产保险一致,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
财产保险合同,又称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最能体现保险的补偿性质,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损失补偿原则的第一层含义表明,当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赔偿。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3、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只有能用货币来衡量经济价值;损失补偿原则的第二层含义表明,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有量的限定。保险赔偿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
由此可见,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遭受的能用货币来衡量经济价值的损失,并以损害补偿原则为理赔基本原则的财产保险,而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包括在财产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内的,并且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伤害,,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是侵权关系,以及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都不难理解。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保险受益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究竟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应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所规定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自由协商,所达成的一种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互为谋取利益的商业协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即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机动车主和保险公司在自愿、有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遵循了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是否投保、投保多少金额的责任保险、是否承保等,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地位自愿协商,法律没有规定投保人承担强制投保的义务。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没有特定对象的,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这里的“第三者”就是特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即受害者。此时该受害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在确定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作为一般的商业保险,对其发挥调整作用的是《保险法》,而且《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应首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而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
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兴起于民事侵权领域,并随着人权理论和社会公平负担理论的发展而发展,尤其是经过二战后人们对法西斯肆无忌惮的践踏人权的反思,使保护人格,重视精神损害的赔偿成为各国国家赔偿法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
我国随着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基本确立了民事赔偿方面的精神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精神损害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非财产损害,广义而言,是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失。从损害的表现形式来看,非财产损害可以分为外在的非财产损害和内在的非财产损害。前者指权利人的各种具体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的客观损失,如名誉下降;后者指权利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原有正常心理、生理活动的反常、破坏或丧失,相对于受害人的内心感觉而言,可能是生理上的肉体痛苦,又可能是心理上的精神痛苦。外在的非财产损害的客体包括自然人的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体的社会形态(即其进行社会活动中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时所发生的,在法律上表现为姓名、名称、荣誉、肖像等各种社会表现形式)。内在的非财产损害的客体仅指自然人的心理状态,即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它包括自然人的意志决定、表达的自由、思维合乎规律、情绪的安定、感情的稳定。上述损害亦即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所以,精神损害的客体即精神利益就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社会形态,它是外在的;二是心理状态,它是内在的。两者都是一种肯定性评价。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从性质上而言属于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起诉的案由无一不是侵权纠纷,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肇事机动车方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无问题,但保险公司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因此,其也不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无疑都是合同责任。
根据以上两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涉及到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认定、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精神抚慰金承担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这些均是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案件的重要环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好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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