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失常自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介绍:2002年2月10日,连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夏某,连某与夏某为母子关系;本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连某,受益份额100%;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起止时间为2002年2月10日零时至终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连某按合同约定交了保险费。在2002年11月份,夏某由于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精神抑郁症。2003年5月的一天,夏某由于受到刺激,回到自己家中打开煤气开关而自杀身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齐某死亡结论为:因精神抑郁精神病导致自杀身亡。夏某死亡后,连某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二年内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付。因此,连某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诉。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要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付保险金,需要确定夏某由于精神抑郁精神病导致的自杀是属于一般的自杀行为还是属于意外伤害而导致身故。因为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夏某由于精神抑郁精神病导致自杀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中的自杀行为呢?我认为,对于夏某由于精神抑郁导致的自杀并不属于《保险法》第66条中的自杀行为,而应当被认定为是意外事件而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具体理由如下:在法律概念上的自杀应当是指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在本案当中,夏某的自杀行为是由于他受到惊吓,导致患上精神抑郁症,进而导致他自杀。由于夏某为精神病人,他无法控制自己的意志而自杀。所以,夏某的自杀行为并不是《保险法》第66条所说的自杀行为。况且,夏某受到惊吓本身就是由于意外事件,完全符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本意。从这一个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6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的原因是为了达到防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骗保的目的,这是立法的本意。本案当中,夏某的自杀是由于精神病而导致的身故,本身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如果保险公司不予支付保险金,与保险的立法宗旨是相抵触的。《保险法》第66条同时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需要按照合同支付保险金。这里的"两年"并不是一个主观因素,而有着严密的社会学依据的。一般情况下,一个人从产生自杀的计划到实施自杀行为至少需要两年的时间。如上所述,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夏某并没有产生自杀的想法,而是由于精神病被动的自杀行为,所以才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自杀。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给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连某。
我们可以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再考虑一下这个问题,虽然通过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但是,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由于精神病自杀必须支付保险金,只是由于从法律规定的本意确定而应当支付。换一句话说,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再做一定的细化完全可以避免这一个问题的发生,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两年内,被保险人由于精神疾病而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这样,双方也就不会发生案例中的纠纷了。
(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