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损失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损失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宁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钦石。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
2007年1月5日16时56分许,方利明饮酒后驾驶沪EU3235轿车沿奉贤区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头桥镇三号街处时,撞击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朱钦石,后又撞击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瞿秋芳,致车辆损坏,朱钦石、瞿秋芳受伤。2007年3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利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钦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瞿秋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天宸公司是沪EU3235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长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方利明系天宸公司的职员,其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钦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全髋置换治疗,评定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沪EU3235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天宸公司向第三人长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朱钦石的前两项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长宁支公司应赔付朱钦石58,0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方利明按主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长宁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了驾驶员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承担垫付义务,而对于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法院判决超出了保险公司的义务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原告朱钦石的医疗费57,346.45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514.10元,合计168,560.55元,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58,000元,由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8,448.40元;给付方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000.05元,余款26,44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朱钦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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