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4日14时10分许,曾某某驾驶轿车,撞上了前方正在骑自行车的张某某,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事判断、操作失误,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后曾某某与原告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曾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曾某某是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9条,保险公司对于此种情况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21条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外,都应当赔偿;2、条例第22条仅规定了医疗费垫付并追偿,财产损失不赔偿,而未规定人身损失是否垫付及追偿,认为该条款不涉及人身伤残和死亡的赔偿;3、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利益,而人身又是高于财产和药费之上的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评析]:
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这种公益性就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
上述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是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因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3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所规定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并非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应当理解为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将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无证驾驶、醉酒邓这些并非由于受害人的原因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种理解显然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受害人对此亦无责任,因而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否则将造成受害人差别待遇的不公平局面。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方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 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周子荣 姜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