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日,璩某驾驶货车将行人陈某撞死。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璩某醉酒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月11日,经交警大队调解,璩某赔偿了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6000元。由于璩某曾于2007年8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故璩某在赔偿了陈某的损失后,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是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10000元。
分歧
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肇事者璩某在醉酒后驾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果给予赔偿会对社会造成误导,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由于璩某系在醉酒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无需向璩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向璩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并没有规定驾驶员在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只增加规定了驾驶员在醉酒的情形下,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其规定的责任承担和免除均具有强制性质,任何下位法和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不例外,故该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员在醉酒的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与其上位法相冲突,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驾驶员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驾驶员酒后驾车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对这种行为另行作出处罚。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刘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