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5号公告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为5年。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2005年6月1日,商务部发布2005年第33号公告,公布对原产于日本、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将于2005年11月23日终止,并规定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正式期终复审申请。
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商务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按该公告规定提出的期终复审申请;商务部也未决定主动发起期终复审。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5年11月23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
终止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号中列为:29161200 。
特此公告。
商务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