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程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简称本局)置局长,承市长之命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员工;置副局长二人,襄理局务。
第3条 本局设左列各科、室,分别掌理各有关事项:
一、第一科:
掌理行政区划、区政监督、区里组织、区里行政人员考核、奖惩、研习、督办全民健保第五、六类投保事宜及不属各科一般民政等事项。
二、第二科:
掌理地方自治、里邻长福利、异动、奖惩、研习、里邻基层建设、里民大会、里邻基层会议、里邻公园管理维护、区民活动中心及协办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暨民生社区中心之管理等事项。
三、第三科:
掌理礼俗、宗教、宗祠、神明会、祭祀公业、改善民俗、国民礼仪之推行、调解业务、古迹、纪念性建筑物之监督、管理与维护、市徽市旗之制订、烈士入祀、荣誉市民之褒扬、中山堂管理所、孔庙管理委员会、文献委员会业务之监督及各项庆典活动等事项。
四、第四科:
掌理本市推行人口政策方案之拟订及各项户籍登记、户籍行政、户籍资料、道路命名、门牌编钉之规划推展、户政人员之教育训练暨户政事务所业务之监督考核等事项。
五、秘书室:掌理综合业务、研究发展、法制、施政计画、公文时效管制、事务、出纳、文书、档案管理及不属其它科、室之事项。
六、信息室:民政信息系统之整体规划、发展、协调、推动、管理、维护、训练及督导等事项。
第4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专门委员、秘书、科长、主任、视察、专员、股长、分析师、管理师、设计师、科员、技士、办事员、书记。
第5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股长、科员、办事员,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6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股长、科员、书记,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7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专员、股长、科长、书记,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8条 本局之下设文献委员会、孔庙管理委员会、中山堂管理所、各区户政事务所,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9条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报经台北市政府核定后设置各种委员会。
第10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11条 本局设局务会议,由局长召集之并担任主席,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均以左列人员组成之:
一、局长。
二、副局长。
三、主任秘书。
四、科长。
五、主任。
前项会议,必要时由局长指定所属机关主管或邀请区长及有关人员列席或参加。
第12条 本局分层负责明细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拟订,报请台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定之,报请台北市政府备查。
第13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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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编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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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称│官 等│员 额│备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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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长│ │ 一│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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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局 长│简 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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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 秘 书 │简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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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门 委 员 │简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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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 书│荐 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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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长│荐 任│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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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荐 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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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 察│荐 任│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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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员│荐 任│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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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长│荐 任│ 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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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析 师│荐 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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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员│委任或荐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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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 计 师│委任或荐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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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员│委任或荐任│ 三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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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士│委任或荐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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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事 员│委 任│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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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委 任│ 一五│内三人俟留用雇员出缺后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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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计主任│荐 任│ 一│ │
│ ├────┼─────┼───┼─────────────┤
│ │股 长│荐 任│ 二│ │
│计├────┼─────┼───┼─────────────┤
│ │科 员│委任或荐任│ 三│ │
│ ├────┼─────┼───┼─────────────┤
│室│办 事 员│委 任│ 一│ │
├─┼────┼─────┼───┼─────────────┤
│人│主 任│荐 任│ 一│ │
│ ├────┼─────┼───┼─────────────┤
│ │股 长│荐 任│ 二│ │
│事├────┼─────┼───┼─────────────┤
│ │科 员│委任或荐任│ 三│ │
│ ├────┼─────┼───┼─────────────┤
│室│书 记│委 任│ 一│ │
├─┼────┼─────┼───┼─────────────┤
│政│主 任│荐 任│ 一│ │
│ ├────┼─────┼───┼─────────────┤
│ │专 员│荐 任│ 一│ │
│ ├────┼─────┼───┼─────────────┤
│风│股 长│荐 任│ 二│ │
│ ├────┼─────┼───┼─────────────┤
│ │科 员│委任或荐任│ 四│ │
│ ├────┼─────┼───┼─────────────┤
│室│书 记│委 任│ 一│俟留用雇员出缺后改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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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一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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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一、本编制表各职称之职等,应适用「丁、地方机关职务列等表之八」之规定:该职务列等表修正时亦同。
二、为因应业务需要,得在本编制表内所列专门委员、秘书、视察、专员等职称指定其中一人办理法制业务。
三、现职雇员四人 (含政风室一人) ,仍以原职称留用,出缺后改置为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