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仲裁法
澳大利亚是联邦国家。根据《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权力分为中央(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联邦享有对特定标的包括与其它国家的贸易和商业以及某种公司的立法权。
凡联邦行使其立法权力之处,任何州法律与其不一致时,即被取而代之。虽然仲裁传统上属于州的事项,有关国际贸易的某些事项却已成为联邦立法标的,如《1974年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法》,使1958年《纽约公约》得以生效。类似的规定在州立法中就有。
但是,有关仲裁的基本法律规则可见于州和领地的成文法和普通法之中。自1984年以来,作为“统一”法律改革的合作措施的一部分,所有州和地区(除昆士兰州外)已彻底修改其法律有关的立法是:
新南威尔士:1984年《商事仲裁法》;
维多利亚:1984年《商事仲裁法》;
南澳大利亚:1986年《商事仲裁法》;
西部澳大利亚:1985年《商事仲裁法》;
塔斯马尼亚:1986年《商事仲裁法》;
北部地区:1985年《商事仲裁法》;
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86年《商事仲裁法令》;
昆士兰:1973年《仲裁法》;
《昆士兰法》不属于统一法计划的一部分。它是基于1950年《英国仲裁法》,并合并于1958年的《公约》。如果仲裁适用昆士兰法,可参照《商事仲裁年鉴》第2卷(1977年)或英国法律。
其它所有的法律基本上采用同一模式,大同小异。但是,一旦确定适用立法,应当注意确保规定是一致的。在本报告中,将参照新南威尔士立法作为新的“统一”立法的代表,因为现在它管辖澳大利亚大部地区的仲裁。因此,参照“法院”就是参照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如果适用的立法是另一州或地区的立法,那么“法院”将通常指该州或地区的最高法院。如果适当,将在文本中提到新南威尔士法的有关条款;其它“统一”立法中的条款数一般是相同的,但是有小的差异,因此,有必要仔细审核新南威尔士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的有关法律。
所有澳大利亚立法都在普通法的框架内适用,为此,它包括英国普通法。澳大利亚普通法主要渊源于英国法,特别是英国案例中确立的判例。新的统一立法表明与英国立法的重要分离,但引用在早期英国法中一般使用的语言。在此情况下,澳大利亚法院解释立法时很可能相当重视英国判例,哪怕那些判例不再对澳大利亚法院构成严格约束的权威。在近年的许多判决中都可以找到这种例子,澳大利亚运输委员会诉柯拉冈水泥有限公司一案(1987年维多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受理,未公开报告)。但是,在坎塔斯航空公司诉乔斯兰与吉井一案(1986年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受理,未公开报告),上诉法院决定不按英国法院所作的相似但不一样的规定的解释,并且在坎塔斯航空公司诉迪答哈姆公司一案(1985,《新南威尔士法律汇编》第4卷第113页),罗杰斯法官也曾人美国法院的一些判例中寻找指南。
我们衷心建议任何一个希望在澳大利亚进行仲裁程序的人,向澳大利亚律师咨询。
(约翰·戈尔丁和A·G·克里斯带)
澳大利亚1974年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法
批准澳大利亚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该公约生效并为有关的目的而制定本法。
简称
1.本法可称为1974年《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法》。
生效
2.(1)第1、2、3和4条应于本法获得御准之日起生效。
(2)本法余下条款应于公告确定之日期起生效,此日期不得早于《公约》在澳大利亚生效之日期。
解释
3.(1)在本法中,除非出现相反的意见
“书面协议”与《公约》中所述的意见相同;
“仲裁裁决”与《公约》中所述的意见相同;
“仲裁协议”指《公约》第2条第1款所指的书面协议;
“澳大利亚”包括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领土;
《公约》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1958年在其第24届会议上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的英文本见附件(注:附件只是纽约公约的文本,所以这里不加附件);
“公约国”指《公约》所述意见范围内的缔约国的国家(除澳大利亚外);
“法院”指澳大利亚的任何法院,包括州或地区的法院;
“外国裁决”指根据仲裁协议在澳大利亚以外一国作出的、与适用《公约》有 关的仲裁裁决。
(2)在本法中,按上下文认可,有关外国裁决的“执行”包括承认裁决具有任何约束性,“执行”与“被执行”具有对应的意思。
(3)根据本法,如果一个法人团体在一国成立或设有它的主要营业地,也只有如此,才应视为该国的通常居住者。
加入公约
4.澳大利亚批准加入《公约》并未根据《公约》第1条第3款作出声明,而是根据第10条声明。《公约》适用范围应扩大到除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所有海外领地。
地区
5.本法适用范围扩大到除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每一个海外领地。
王室受约束
6.本法约束王室对澳大利亚或州行使权力。
7.(1)如果
(a)按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有关程序,无论根据协议的明示条款或其它规定,是受公约国的法律管辖;
(b)按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有关程序,无论根据协议的明示条款或其它规定,是受既非澳大利亚、又非公约国的国家的法律管辖,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澳大利亚,或一个州,或订立仲裁协议时在澳大利亚定居或通常居住的一个人;
(c)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公约国的政府,或政府部门,或公约国地区的政府,该地区属于《公约》适用范围;或者
(d)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订立仲裁协议时在公约国定居或通常居住的一个人,则本条款适用于该协议。
(2)以本法为准,如果
(a)本条款适用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协议的另一方提出的诉讼在法院悬而未决;及
(b)诉讼涉及到确定根据协议可以仲裁解决的事项,
根根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命令暂缓诉讼程序,或如果诉讼大部分涉及到对该事项的确定,还应要求当事人就该事项进行仲裁。
(3)如果法院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则为了保留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就第一次提到的命令涉及的标的的任何财产作了它认为合适的中间命令或补充命令。
(4)根据第(2)和(3)款规定,提到一方当事人,则包括提到通过该方当事人通过其名义提起的一个人。
(5)如果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起作用或不能执行,则法院根据第(2)款不作出命令。
承认外国裁决
8.(1)以本法为准,根据本法,一项外国裁决对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2)以本法为准,如同在州或地区按照该州或该地区法律作出裁决一样,一项外国裁决可以在该州或该地区的法院得以执行。
(3)如果
(a)一个人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及
(b)作出裁决的国家在那时不是公约国,
则第(1)和(2)款对裁决没有效力,但该人当时如在澳大利亚或一公约国定居或通常居住,则不在此限。
(5)根据第(6)款,在按照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法院应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之请求,可以拒绝执行裁决,但该当事人应向法院有效地证明:
(a)作为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根据适用他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在某种程度上无行为能力;
(b)根据仲裁协议订明的适用协议的法律或没有订明适用法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系无效;
(c)该当事人没有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正式通知,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案情;
(d)裁决涉及的争议不是仲裁申请提到的,或不属于仲裁申请的范围,或裁决含有对仲裁申请范围以外的裁定;
(e)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协议,或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f)裁决尚未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被裁决作出地国家或按照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撤销或推迟执行。
(6)如果第(5)款(d)项适用的裁决含有对申请仲裁事项作出的裁定,而且那些裁定又可以与未申请仲裁事项的裁定分开,则含有申请仲裁的事项裁定的裁决部分可以执行。
(7)在根扰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如果发现下列情形:
(a)裁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是不能根据法院地州或地区的有关法律仲裁解决;或者(b)执行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裁决。
(8)在根扰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法院确信已向裁决作出地国或按照其法律作出裁决地国的法院申请撤销或推迟执行裁决时,如果法院认为这样做合适,则中止程序,或者在程序大部分关系到裁决的情况下,也可以应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当事人交付适当的保证金。
裁决的仲裁协议的证据
9.(1)在一个人根据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他应向法院出示--
(a)适当认证的裁决正本或适当公证的副本;及
(b)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正本或适当公证的副本。
(2)根据第(1)款,如果--
(a)它指已由仲裁员或在仲裁员系仲裁时由该仲裁庭的官员认证或公证,并未向法院说明它事实上没有得到认证或公证;或者
(b)它的认证或公证已得到法院的确信认可。
裁决应视为已经适当认证,裁决副本或协议副本应视为已经适当公证。
(3)如果根据第(1)款出示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不是用英文写就的,则应出具文件或部分文件的英文本,并公证说明系正确译文本。
(4)根据第(3)款,译文本应经过裁决作出地国家驻澳大利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公证,或经法院确信认可。
(5)根据本条款向法院出示的文件,一经出示,法院即应接受,作为有关事项的表面证据。
关于《公约》的证据
10.(1)根据本法,一份证书如由外交部官员签字,并声明其所指的国家是公约国,或在一定时间曾是公约国,则在任何程序当中,该证书一经出示,即应接受作为表面证据。
(2)根据本法,含有根据第2款(2)确定日期的公告的《政府公报》副本,在任何程序当中,一经出示时,即应接受作为对下列事实的表面证据:
(a)澳大利亚根据第4条规定已经加入《公约》;及
(b)《公约》在确定之日或此前已对澳大利亚生效。
本法以《货物海上运输法》为准
11.本法不得影响1924-1973年《货物海上运输法》第9条的效力。
本法对其它法律的效力
12.(1)本法适用于除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州或地区的法律就承认仲裁协议和执行外国裁决作出的除外规定,参照《公约》,该规定全部或部分有效。
(2)除第(1)款所述的规定以外,本法不得影响任何人不按照本法执行外国裁决的权利。
司法法
13.在本法范围内产生的事项,包括按照本法解释《公约》的问题,根据1903-1973年《司法法》第38条规定,不应视为直接产生于某条约的事项。
法的适用
14.本法适用于根据第2条第(2)款确定的日期前订立的协议和作出的裁决,包括根据第2条第(1)款规定之日前订立的协议和作出的裁决。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1984年商事仲裁法
(1984年第160号法)
就某些争议仲裁作出规定,废除1902年《仲裁法》和1973年《仲裁(外国裁决和协议)法》,以及为了其它目的而制定本法。
1984年12月14日通过。
由王后陛下,经新南威尔士议会立法委员会和立法大会建议和同意并附具意见,授权制定本法如下:
第一部分 序言
简称
1.本法可称为1984年《商事仲裁法》
生效
2.(1)第1条和第2条应于本法批准之日起生效。
(2)除第(1)款的规定外,本法应于州长可以指定之日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废除、过渡和适用条款
3.(1)附件一提到的法律,在该附件明确规定废除的应予以废除。
(2)根据第(3)款--
(a)本法适用于某项仲裁协议(无论该仲裁协议是在本法生效前或生效后订立的)及根据该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及
(b)仲裁协议中提到适用《1902年仲裁法》或该法的规定,应理解为适用本法或本法的相应规定。
(3)如果在本法生效之前开始仲裁,管辖仲裁和仲裁协议的法律应是假定本法未经制定亦应适用的法律。
(4)根据本条款,本法应适用于在任何其它法案中规定的仲裁,并认定--
(a)其它法律是某种仲裁协议;
(b)仲裁是根据某项仲裁协议的;及
(c)根据其它法律提请仲裁的争议当事人系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但其它法律另有说明或要求的除外。
(5)按照本条款规定,如果--
(a)有关仲裁协议适用的争议已发生;及
(b)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i)已将通知送达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或就争议共同指定、或同意指定、或认可指定一名仲裁员;
(ii)已将通知送达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或同意提交仲裁;及
(iii)已采取协议或争议发生时实施的法律规定的任何其它步骤,以便将争议提交仲裁或就争议指定,或保证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员应视为开始。
(6)尽管第(4)款规定了各种情形,但本法不得适用根据1970年《最高法院法》、1973年《地区法院法》或1983年《仲裁(民事程序)法》进行的仲裁,或根据任何其它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的仲裁或仲裁种类。
(7)本法不得影响1902年《保险法》第19条和1984年《信贷法》第130条的实施。
解释
4.(1)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或标的另有说明或要求外--
“仲裁协议”指将现在或未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裁决”指终局裁决或中间裁决;
“地区法院”指新南威尔士地区法院;
“失职”包括腐败、欺诈、不公正、偏向及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包括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或以其名义提起仲裁的任何一个人;
关于对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指定的权利”或“指定权”系指定一名种裁员或公断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或者同意或认可对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指定,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
“最高法院”指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
“法院”,按第(2)款所述,指最高法院。
(2)如果--
(a)仲裁协议规定地区法院按本法应享有管辖权;或
(b)仲裁协议当事人书面同意地区法院按本法应享有管辖权,而该协议又有效,
则关于该协议,在本法中提到法院是指地区法院。
(3)在本法中提到本法生效是指除本法第1和2条款外的条款生效。
英王室受约束
5.如果英王室(无论以对新南威尔士州的权利或是以其它任何资格)系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受本法约束。
第二部分 指定仲裁员和公断人
推定独任仲裁员
6.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协议没有规定根据该协议进行仲裁所要指定仲裁员人数,则应视为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
推定共同指定仲裁员
7.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局面约定,为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而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系协议当事人共同指定。
不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力
8.(1)如果有权指定仲裁员的一个人不行使该权力,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
(a)要求不行使权力的该人在(通知送达后不少于7天期间)可以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力;及
(b)提议在该人不行使权力时--
(i)通知中写明的一个人(缺席被提名人)应当被指定担任可行使权力的该职务;
(ii)规定的仲裁员(在通知日前已指定为仲裁员的)应当是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或通知的合适的副本)必须送达--
(a)仲裁协议的每一方当事人(除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除外);及
(b)不行使指定仲裁员权力的其他任何人(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而根据本款作出最后有效送达时,通知应视为已送达。
(3)如果不行使指定仲裁员权力的一个人也不行使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所要求的权力,那么--
(a)在通知提名一名缺席被提名人时--该被提名人应视为已经正式指定担任行使权力的该职务;或
(b)在通知提议写明的仲裁员应当是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时--
(i)与通知有关的权力应终止;
(ii)通知中写明的仲裁员如同被指定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一样可以进行仲裁;及
(iii) 仲裁协议的解释,应以有必要使得那些仲裁员有效地开始进行仲裁而作的修改(如果有任何修改的话)为准。
(4)只要指定或任何其它做法与按照执行第(3)款而使本条款生效发出的通知不符,法院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予以撤销,并可以自己就行使指定权力作出指定。
(5)根据本条款规定,在出现行使指定权力的情况后,如果当事人在有关仲裁协议确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确定时间时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指定权力,则该人在行使指定权力方面违约。
指定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
9.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如果一个人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则该权力扩大到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以替换因死亡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员或公断人。
法院补缺的一般权力
10.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职位出现空缺(无论以前是否指定过担任这一职位的人选),而且--
(a)仲裁协议条款和本法条款(除本条款外)均未规定补缺的方式;
(b)仲裁协议或本法(除本条款外)规定的补缺方式失效,或因任何原因不能合理地采用;或
(c)仲裁协议当事人同意,尽管仲裁协议或本法(除本条款外)规定补缺的方式,但空职应当由法院来补,应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作出指定以补空职。
法院更换仲裁员或公断人时的权力
11.(1)如果法院更换仲裁员或公断人,法院应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a)指定一人为仲裁员或公断人,以替换被更换的人;或
(b)根据第(2)款,命令仲裁协议的效力就与仲裁有关的争议而言应终止。
(2)第(1)款(b)项不适用,但仲裁协议的所有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在澳大利亚定居或通常居住者除外。
(3)第(2)款所不适用的仲裁协议,仅仅是执行第3条(4)款(a)项而视为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
指定首席仲裁员
12.(1)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局面约定,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指定偶数的仲裁员,则仲裁员可以在他们被指定后的任何时候指定一名公断人,并在他们就发生的问题不能作出决定时也应立即这样做。
(2)在仲裁员按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程序时,被指定来仲裁的公断人不要求与仲裁员一起审理。
被法院指定的人的地位等
13.根据本部分赋予的权力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应视为已经根据仲裁协议规定指定。
第三部分 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程序
14.根据本法和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根据该协议,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作出裁定的方式
15.除非仲裁协议表示出相反的意向,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指定3名或3名以上的仲裁员,则根据该协议要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作出的任何裁定可以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为准,无多数意见时,由仲裁员指定为公断人的裁定应具有约束力。
公断人可能介入仲裁的情形
16.(1)除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如果--
(a)仲裁协议确定作出裁决的期限,而仲裁员在该期限内,或在法院根据第48条给予的延期内没有作出裁决;或
(b)仲裁员对要决定的问题来作决定,因而使纠纷不能根据仲裁协议得到解决,而且至少其中一名仲裁员已将此问题向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或首席仲裁员送达了书面通知,被指定的公断人可以代替仲裁员,犹如公断人在任何一个案件都是独任仲裁员一样,立即开始仲裁。
(2)在指定公断人后的任何时候,应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尽管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在该协议或在其它任何协议(口头的或书面的)中作了任何相反的规定,法院仍然可以命令公断人应代替仲裁员进行仲裁,犹如公断人是独任仲裁员一样。
当事人可能接到传票
17.(1)应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根据法院规则,法院可以发出传票,要求一个人出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开庭审理,或要求一个人出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开庭审理并向仲裁员或公断人出示传票中写明的文件。
(2)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传票,不得强迫一个人回答在诉讼审理时不得强迫他回答的问题,也不得强迫一个人出示在诉讼审理时不得强迫他出示的文件。
拒绝或不参加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审理等
18.(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如果任何人(无论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否)--
(a)在根据传票或被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要求出席,但拒绝出席、或没有出 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审理;
(b)作为证人出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审理--
(i)拒绝或没有按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要求宣誓,或作正式证词,或作宣誓书;
(ii)拒绝或没有回答仲裁员或公断人要求证人回答的问题;或
(iii) 拒绝或没有出示根据传票、或仲裁员或公断人要求证人出示的文件;或
(c)拒绝或没有做仲裁员或公断人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事情,则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申请法院,法院可以命令违反要求的人出席法院审理,或向法院出示有关文件,或做有关的事情。
(2)如果法院根据第(1)款作了一项命令,除此,它还可以命令向仲裁员或公断人转交--
(a)根扰第(1)款命令提出的任何证据记录;
(b)根扰第(1)款命令出示的任何文件、或任何这种文件的副本;或
(c)根据第(1)款命令所作的任何事项的详情,并且任何这种证据、文件或事项应视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已经提交、出示或做过。
(3)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a)拒绝或没有出席根据传票、或仲裁员或公断人殷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审理;或
(b)在仲裁员或公断人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如果未规定时间,则在合理时间内未能满足仲裁员或公断人要求,只要最高法院在类似的程序中可以在这种缺席的情况下继续程序,仲裁员或公断人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或没有作其它任何行为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程序。
提交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证据
19.(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出相反的意向,给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证据--
(a)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及
(b)如仲裁员或公断人要求,应经宣誓、或作正式证词或作宣誓书后提出。
(2)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为了根据该协议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主持宣誓、或作正式证词或作宣誓书。
(3)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员或公断人,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但可以按仲裁员或公断人认为合适的方式将任何有关事项通知他或她自己。
代表
20.(1)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a)应在仲裁员或公断人面前亲自露面,如果当事人系一个团体,无论组成法人与否,则由其职员、雇员或代理出席;及
(b)经仲裁员或公断人允许,可以由一名合格的开业律师或其他代表代理。
(2)如果根据第(1)款(b)项,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允许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由一名合格的开业律师或其他代表代理,那么在不限制仲裁员或公断人在任何情形下给予这种允许的权力时,仲裁员或公断人应给予这种允许,条件是仲裁员或公断人满意地认为--
(a)给予允许很可能缩短仲裁程序时间并减少仲裁费用;或
(b)申请允许人否则会不当失利。
(3)如不按照本款规定,仲裁员或公断人则无权允许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由一名合格的开业律师或其它代表代理,这时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依该方当事人申请给予这种允许,条件是仲裁员或公断人满意地认为--
(a)给予允许很可能缩短仲裁程序时间并减少仲裁费用;或
(b)申请允许人否则会不当失利,而且如果给一方当事人以这种允许,无论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有何相反协议,该方当事人还是有权让一名合格的开业律师、或其它代表在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面前当代理。
指定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对先前提出的证据和先前作出的裁决和决定的效力
21.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如果公断人代替仲裁员,扰如公断人系独任仲裁员一样,开始进行仲裁员或新指定的仲裁员或公断人代替或因死亡或其它原因终止履行职责的仲裁员或公断人--
(a)公断人或仲裁员应将在以前程序过程中新提出的证据、出示的文件或新作出的事项视为在一切方面如同在公断人或仲裁员进行的程序过程中以同样方式提出出示或作出的;
(b)在以前程序过程中作出了任何中间裁决,应视为公断人或仲裁员作出的;及
(c)公断人或仲裁员可以采用以前程序过程中的问题所作的任何决定,并依此行为,而不适用他或她自己的判断。
按照法律作出确定或担任友好调解员(《联合国家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2款)
22.(1)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在按照协议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均应依法予以决定。
(2)如果仲裁协议当事人有这种书面约定,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作为友好调解员,或按公平合理原则决定在按照协议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
中间裁决
23.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作出中间裁决。
实际履行
24.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如果最高法院会有权命令实际履行该合同,仲裁员或公断人应有权裁决命令实际履行任何合同。
扩大仲裁程序 營nternationa?燙ovenan?爋?燛conomic?燬ocia?牋an??Cultura?燫ights?燼n?internationa?labou?convention?燼?燼pplie?爐??Maca?shal?remai?i?forc?an?shal?b?implemente?throug?th?law?o??th?Maca?Specia?Administrativ?Reg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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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但以第(4)款为准,如果--
(a)关于偿付债务或违约赔偿金的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并且
(b)在程序进行中,在有关债务或赔偿至裁决作出前,或没有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赔偿金,则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决定按仲裁员或公断人决定的利率(利率不超过根据1970年《最高法院法》第95条规定的利率)支付全部或部分金额自诉因产生之日起至裁决之日之间全部或部分时间的利息。
(3)没有第(2)款的限制时,仲裁程序根据该款规定应视为已开始,条件是--
(a)有关仲裁协议适用的争议已经发生;及
(b)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i)已将通知送达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共同指?定、或同意指定、或认可指定一名仲裁员;
(ii)已将通知送达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将争议提交仲裁,或同意提交仲裁;或
(iii) 采取了仲裁协议和在争议发生时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它任何步骤,以便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指定,或保证指定一名仲裁员。
(4)本条款并不--
(a)授权裁定复利;
(b)适用于按照协议或其它规定有权应付利息的数额;或
(c)影响因汇票不兑现而应得的损失赔偿金。
裁决项下的债务利息
32.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裁决付款,则仲裁员或公断人应有权力决定,裁决作出之日期或在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对经常未付的如数金额作出裁决之日,或在裁决之日以后,即应支付利息,按1970年《最高法院法》第95条规定的同一利率计算,这样产生的任何利息应视为裁决的一部分。
执行裁决
33.(1)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经法院允许,可以按照法院执行判决或命令一样的方式执行,如果获得这种允许,可以按照裁决作出判决。
(2)仲裁员或公断人按照第32条作出支付利息的决定,应自从按照第(1)款就裁决作出判决之日起失效。
费用
34.(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费用和支出)应由仲裁员或公断人酌定,他们--
(a)决定应由谁以何方式向谁支付全部或任何部分费用;
(b)估算或结算要支付的费用数额或任何部分费用;及
(c)裁决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或律师与客户之间要估算或结算的费用。
(2)裁决决定支付的任何仲裁费用(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费用或支出以外的费用或支出),除由仲裁员或公断人估算或结算外,应由法院依照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予以估算。
(3)仲裁协议(规定将未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如规定,协议当事人(或具体一方当事人应在任何情况下支付自己的仲裁费用或任何一部分费用,该条款应无效)。
(4)如果裁决中没有作出仲裁费用的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决发出之日起14天之内,申请仲裁员或公断人就费用的支付作出决定,据此,仲裁员或公断人在听取任何一方当事人之后,通过加上仲裁员或公断人对支付仲裁费用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决定,修改其裁决。
(5)如果按照本法规则,已将一笔金额付给法院以偿付仲裁协议适用的请求,仲裁员或公断人应按照第(1)款既考虑已将金额付给法院的事实,也考虑该付款数额。
(6)如果
(a)仲裁员或公断人根据第27条(1)款已要求争议当事人出席其举行的会议;而(b)当事人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拒绝出席或没有出席会议,仲裁员或公断人应在行使第(1)款赋予其费用酌情权时,考虑这种拒绝出席或没有出席的情况。
(7)仲裁员或公断人应在行使第(1)款赋予其费用酌情权时,考虑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拒绝遵守或没有遵守第37条规定的任何情况。
估算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费用和支出
35.(1)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除因支付仲裁员或公断人要求的费用和支出的理由拒绝作出裁决,则法院可以依照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
(a)仲裁员或公断人按照法院认为支付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费用和支付的合格条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并且
(b)仲裁员或公断人要求的费用和支出,由法院来估算。
(2)尽管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费用和支出数额可以由裁决确定,该费用或支出还可以由法院依照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申请予以估算。
(3)仲裁员或公断人及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有权出席并听取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估算。
(4)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费用和支出由法院来估算,则仲裁员或公断人应有权按费用和支出的方式得到只有估算合理的数额。
流产仲裁的费用
36.(1)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如果仲裁已经开始,但因某种原因而告失败,则法院可以依照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申请,就仲裁费用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决定。
(2)根据本条款规定,如果--
(a)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终局裁决不是在仲裁终止前作出的;或
(b)作出的裁决被法院全部撤销,则仲裁应视为已失效。
当事人的责任
37.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始终作仲裁员或公断人为了能够作出公正裁决而要求的一切事情,当事人不得有意作拖延或阻止裁决作出的任何行为。
第五部分 法院的权力
对裁决的司法审查
38.(1)在不影响第(2)款赋予的上诉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应无权因裁决表面上出现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而撤销或发回裁决。
(2)根据第(4)款规定,因裁决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应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3)在决定第(2)款项下的上诉问题上,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命令--
(a)确认、变更或撤销裁决;或
(b)半裁决附上最高法院对上诉标的的法律问题提出的意见,发回给仲裁员或公断人重新考虑,或如果指定了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则发回给新仲裁员或新公断人考虑,并且如果裁决根据(b)项发回,则仲裁员或公断人应在决定之日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但决定另有要求者则不在此限。
(4)第(2)款项下的上诉可以由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但应--
(a)经仲裁协议其他所有当事人同意,或
(b)根据第40条规定,经最高法院允许。
(5)最高法院--
(a)不应给予第(4)款(b)项所述的允许,但它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如认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可能对仲裁协议一方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则可以例外;及(b)可以按适当的条件,对申请人符合该条件的申请,给予它根?据第(4)款(b)项给予的任何允许。
(6)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在根据第(2)款提出的上诉时有变更,变更的裁决应同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一样具有效力(本条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法院对初步的法律要点作出决定
39.(1)根据第(2)款和第40条,在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时--
(a)经已进入审理的仲裁员的同意,或如果公断人已进入审理,经公断人同意;或
(b)经所有其他当事人同意,最高法院应对仲裁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管辖权。
(2)最高法院除非它确信--
(a)对申请的决定有可能实质性地节省当事人的费用;以及
(b)该法律问题系有关可能按照第38条(4)款(b)项允许上诉的法律问题,
不得受理第(1)款(a)项的有关任何法律问题的申请。
影响第38条和38条项下权利的排除协议
40.(1)根据本条款和第41条款的下列规定--
(a)最高法院不应根据第38条(4)款(b)项允许对裁决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及
(b)就法律问题不得根据第39条(1)款(a)项提出申请,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协议(本条款和第41条款所述的“排除协议”,排除第38条(2)款涉及裁决,或在(b)项范围内的情况下涉及决定法律问题对裁决至关重要的上诉权利。
(2)排除协议无论是否产生于同一项仲裁协议,都可以适当表示,以便包含一个具体的裁决,根据具体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或其它任何裁决的描述。
(3)协议无论是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也无论是否构成仲裁协议的一部分,都可以是符合本条款目的的排除协议。
(4)除第(1)款的规定外,尽管任何协议中规定--
(a)禁止或限制诉诸最高法院;或
(b)限制最高法院的管辖权,第38条和39条仍应具有效力。
(5)排除协议不应对根据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仲裁作出的裁决、或在该仲裁过程中引起的法律问题具有效力。
(6)除非排除协议是在仲裁开始后订立的,而在该仲裁中作出了裁决,或因案件要求发生的法律问题,排除协议不应对根据国内的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或在该程序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具有效力。
(7)本条款中,“国内仲裁协议”指没有明文或默示规定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仲裁的仲裁协议,并且在仲裁协议时作为一方当事人,
(a)一个人不是澳大利亚以外国家的公民,或其习惯居住地不是澳大利亚以外国家;
(b)一个法人团体,其成立地,或其主要经营和管理地不是在澳大利亚以外国家。
排除协议不适用于某种情况
41.(1)根据第(3)款,如裁决或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全部或部分涉及到--
(a)属于最高法院海事管辖权范围的问题或请求;
(b)保险合同中引起的争议;或
(c)商品合同中引起的争议,排除协议不应对裁决或问题具有效力,但如果
(d)排除协议是在仲裁开始后订立的,在该仲裁中作出了裁决或因案件要求产生了法律问题;或
(e)裁决或问题涉及到明确由新南威尔士法律以外的法律管辖的合同,
(2)在第(1)款(c)项中,“商品合同”指--
(a)为了本条款的目的,由州长制订的条例规定的在新南威尔士商品市场或交易中通常买卖的货物销售合同;及
(b)为了本条款的目的,由州长制订的条例规定的说明合同。
(3)州长可以按条例规定第(1)款
(a)应终止效力;或
(b)根据可能在条例中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对条例规定的描述裁决订立的任何排除协议,并根据本款制订的条例,可以含有州长为必要的补充条款、附带条款及过渡条款。
撤销裁决的权力
42.(1)如果--
(a)仲裁员或公断人本身行为不轨,或者仲裁员或公断人对程序处理不当;或
(b)仲裁或裁决不当,则法院可以应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
(2)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对程序处理不当,使裁决的一部分在涉及某一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时却按仲裁协议处理,在不致严重影响裁决的其它部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该裁决的这一部分。
(3)如果有人按本条请求撤销一项裁决,法院可以指令,按此裁决应交付的任何金额应交付给法院,或在申请悬而未决时,以其他方式予以担保。
法院可以将事项发回复议
43.根据第38条第(1)款,法院可以将任何按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发回,并附上法院认为对仲裁员或公断人适当的指令,以供复议,如已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则可将该事项发回给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复议。
44.(1)如果法院确信--
(a)仲裁员或公断人有失职行为或在程序上处理不当;或
(b)对仲裁员或公断人施加不当压力;或
(c)仲裁员或公断人在审理具体的争议时无能或处理不当,法院可以依照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仲裁员或公断人。
不能阻止当事人对另一方指定的仲裁员的不公正或无能力提出异议
45.(1)不能阻止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涉及仲裁的法律程序中,因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力,或因该方当事人在行政指定的权力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实或情况,对其不公正或可能不公正、合适或有能力提出异议。
(2)为了本条款的目的,如果仲裁员是在仲裁协议中提名或指定的,协议人一方当事人应视为--
(a)已经行使了有关指定仲裁员的权力;及
(b)已经在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行使了该指定权力。
耽误提出请求
46.(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协议的默示条款是,一旦发生协议适用的争议,在提出请求时行使适当的注意是申诉人责任。
(2)如果申诉人在按照仲裁协议提出请求时有不当的延误,则根据仲裁员或公断人或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作决定,终止仲裁程序并禁止申诉人对终止的程序标的的任何事项开始进一步的仲裁程序。
(3)法院只有确信--
(a)延误属于有意的并且无礼的;或
(b)(i)申诉人或申诉人顾问犯有过分和不可原谅的延误;及
(ii)延误将导致不可能在仲裁程序中公正审理问题的实质性风险,无论是在仲裁协议的其他当事人自己。无论是他们与申诉人之间、或他们彼此之间、或他们与第三方之间的仲裁程序中,这种延误对仲裁协议的其他当事人都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严重损害,才可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
法院作出中间裁定的一般权力
47.如同法院在其程序中有权力作出中间裁定一样,法院应在仲裁程序中也有同等的权力作出中间裁定。
延期
48.(1)根据第(3)款,法院依照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或公断人申请,应有权力延长本法或协议或根据本条款作了的进行任何有关仲裁的行为或程序的命令所规定的时间。
(2)虽然请求作出命令申请是在为进行行为或程序而指定或确定的时间届满后提出的,但是法院可以根据本条款作出命令。
(3)只有在--
(a)法院确信在某种情况下会导致其它方面的不当的困难;及
(b)作出命令不违反任何法律限制开始仲裁程序的期限规定的情况下,才可根据本条款作出命令,延长仲裁程序可以开始的期限。
在命令中强加条件的权力
49.根据本法规定,最高法院或地区法院根据本法作出的命令或决定,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或地区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包括费用方面的条款)作出。
第六部分 仲裁的一般条款
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
50.根据本法规定,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或协议的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是不可撤销的。
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责任
51.在仲裁员或公断人履行职责时,对所做的或没有做的任何事情有疏忽时不承担责任,但对所做的或没有做的任何事情犯有欺诈时,则要承担责任。
当事人的死亡
52.(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则协议不应解除(这同样涉及死者和其它任何当事人),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不因该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被撤销,无论死者的个人代表赞成或反对,协议均应执行。
(2)任何规定人死后行为权利随即终止的法定或法律规则,其实施不受第(1)款规定的影响。
暂缓法院程序的权力
53.(1)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开始法院程序,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第(2)款申请该法院暂缓程序,如果该法院确信--
(a)按照仲裁协议不把该事项提交仲裁是没有足够的理由;及
(b)申请人在法院程序开始时准备并愿意,现在仍然准备并愿意做一切有必要进行适当仲裁审理的事情,则可以作出命令暂缓程序,并可以进一步对未来仲裁的做法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要求。
(2)第(1)款项下的申请,申请人除出庭外,不得在提交抗辩或在对程序采取任何其它步骤后提出,但得到已经开始程序的法院允许的不在此限。
(3)尽管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无权因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到法院起诉为由,而从任何法院得到损害赔偿。
互相诉讼
54.如果通过互相诉讼方式,提出了补救在任何法院得以批准,法院认为请求系仲裁协议(申诉人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适用的事项,则除非法院确信不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是有充分理由的,法院可以作出命令,要求按仲裁协议解决申诉人之间的问题。
斯科特艾弗里条款的效力
55.(1)如果(无论仲裁协议或者其它一些协议,也无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协议)规定,根据仲裁程序进行的仲裁,或作出的裁决,或在仲裁中或涉及仲裁发生的其它事件是对事项提起诉讼或继续法律诉讼、或对事项的法律诉讼提出的抗辩成立的前提条件,尽管没有符合条件,但该条款--
(a)不得用以阻止--
(i)对该问题提起的或继续的法律诉讼;或
(ii)对该问题法律诉讼提出有效的抗辩,及
(b)如果条款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关于该事项的仲裁协议,则不得解释为将该事项提交仲裁的协议。
(2)除非协议的所有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定居或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第(1)款不适用仲裁协议。
(3)如果只是因实施第3号(4)款(a)项而视仲裁协议根据本法行使的,则这样的仲裁协议不适用第(2)款。
第七部分 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和协议
解释
56.(1)在本部分里,除上下文或标的另有说明或要求者外--
“书面协议”意思与《公约》中所述相同;
“仲裁裁决”意思与《公约》中所述的相同;
“仲裁协议”指《公约》第2条第1款提到的书面协议;
《公约》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第24届会议于1958年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英文本的副本里附件二;
“公约国”指属于《公约》意思范围内的缔约国的国家(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
“外国裁决”指根据仲裁协议在澳大利亚以外一个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适用《公约》。
(2)在本部分中,如果上下文这样认可,有关外国裁决的“执行”包括对任何目的的有约束的裁决的承认。
(3)为了本部分的目的,如果一个法人团体的成立地或其主要营业地在一个国家,只有如此,这个法人团体才应视为通常居住在该国。
(4)本部分规定不影响任何一个并非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人的权利。
执行外国仲裁协议
57.(1)如果--
(a)无论有协议明示条款或其它规定与否,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有关仲裁程序受一个公约国法律的管辖;
(b)无论有协议明示条款或其它规定与否,并且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是澳大利亚、或州、或地区、或在订立协议时定居或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的个人,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有关仲裁程序受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或公约国法律的管辖;
(c)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是公约国政府或政府部门、或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公约国的州或地区政府,该州或地区;或
(d)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是在订立协议时定居或通常居住在公约国的个人,则本条款适用协议。
(2)根据本部分规定,如果
(a)适用本条款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对协议的另一方提出的诉讼在法院还未解决;及
(b)诉讼确定的事项根据协议能通知仲裁解决的,依照协议的当事人一方申请,如果案件要求,法院应根据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暂缓涉及确认该事项的诉讼或大部分诉讼,并责令当事人对该事项进行仲裁。
(3)如果法院作出了第(2)款所述的命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可以就任何财产系与第一个命令有关的标的作出它认为合适的中间命令或补充命令。
(4)为了第(2)及(3)款的目的,提到一方当事人时包括通过一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一个人。
(5)如果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的或不能履行的,法院不应作出第(2)款的命令。
承认外国裁决
58.(1)根据本部分规定为准,外国裁决按照本部分规定,对裁决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完全约束力。
(2)根据本部分规定为准,如同在新南威尔士按照其法律作出的裁决一样,外国裁决可以在法院得已执行。
(3)如果--
(a)一个人在任何时候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及
(b)裁决作出地国家那时不是公约国,除非该个人那时定居在、或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或一个公约国,第(1)和(2)款对裁决不具效力。
(4)根据第(5)款,在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当中,法院应被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拒绝执行裁决,条件是该当事人向法院证明--
(a)该当事人作为作出裁决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根据适用该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完全行为能力;
(b)仲裁协议根据协议中明确适宜的、或在没有明确适用法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无效;
(c)该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它原因,在仲裁程序中不能陈述其案情;
(d)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仲裁申请提出的,或不属于仲裁申请范围内的,或裁定的事项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
(e)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协议,或在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或
(f)裁决还未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已被裁决作出地国家、或按照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
(5)如果第(4)款(d)项适用的裁决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裁定,而那些裁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事项的裁定分开的,则对提交仲裁事项的裁定的那部分裁决可以执行。
(6)在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当中,法院如果发现--
(a)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根据新南威尔士实施的法律不能仲裁解决的;或
(b)执行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执行裁决。
(7)如果法院在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当中确信当事人已向裁决作出地国家或按照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提出撤销或终止裁决的申请,则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暂停程序,或者必要时暂停与裁决有关的相应在案件要求时暂停有关裁决的大部分程序,并且可以依照请求执行裁决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交适当的保证金。
裁决和仲裁协议的证据
59.(1)在一个人按照本部分规定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当中,该人应向法院出示--
(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公证的副本;及
(b)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公证的副本。
(2)为了第(1)款的目的,裁决应视为已经正式认证,裁决或协议的副本应视为已经正式公证,条件是
(a)在情况需要时说明裁决已受到仲裁员、或仲裁员系仲裁庭时受理该仲裁庭的官员的认证或公证,并且没有向法院说明裁决在事实上没有受到认证或公证;或
(b)法院确信裁决已经通过其它方式得到认证或公证。
(3)如果第(1)款项下的文件或文件的一部分以英文以外的某种文字书就,则提交文件时附上的文件或该文件一部分的英译本,在需要的情况下,应经证明系正确的译文。
(4)为了第(3)款的目的,译文应由裁决作出地国家驻澳大利亚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予以公证,或通过其它方式公证,使法院确信。
(5)如果向法院出示的文件符合本条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当作文件有关事项的表面证据予以接受。
第八部分 送达通知
60.如果按照本法要求或允许向任何一方当事人送达通知,则通知可以在新南威尔士境内或境外送达--
(a)送达被送达人本人;
(b)留在被送达人通常的或最后一次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或营业地,交给年龄明显在16岁以上,并明显居住在该地,或在营业地(在有营业地的情况下)明显负责或受雇的一个人;
(c)邮寄给被送达人通常的、或最后一次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或营业地;或
(d)以法院可以应申请责令的其它方式送达。
伪证
61.(1)任何故意弄虚作假并以行贿手段,向仲裁员、公断人或授权为进行仲裁而主持宣誓的其他人提供伪证的人,如同在最高法院公开开庭时提供伪证一样,应定为犯有伪证罪,并可以相应地予以处理、起诉和惩罚。
(2)如果在新南威尔士向任何仲裁员、公断人或由新南威尔士法律授权为进行仲裁而主持宣誓的其他人提供证据,无论管辖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或其它任何有关法律是否新南威尔士法律,都适用第(1)款的规定。
最高法院规则
62.(1)为了执行本法,尤其是为了或涉及下列事项--
(a)根据本法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和提出该申请的费用;
(b)为满足仲裁协议适用的请求向最高法院付款、或从最高法院提款和对该款的投资;
(c)为了进行仲裁,由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人审查证人和赋予权限,或要求对在新南威尔士以外的证人进行审查;及
(d)任何其它事项或事情,为此或对此最高法院根据本法永久授权或要求制订规则,可以根据1970年《最高法院法》制订法院规则。
(2)第(1)款并不限制《1970年最高法院法》赋予的制订规则的权力。
地区法院规则
63.(1)为了或涉及下列情况--
(a)根据本法向地区法院提出申请和提出该申请的费用;
(b)为满足仲裁协议适用的请求向地区法院付款,或从地区法院提款和地该款的投资;及
(c)任何其它事项或事情,为此或对此,最高法院根据本法被授权或要求制订规则,(2)第(1)款没有限制1973年地区法院法赋予的制订规则的权力。
可以根据1973年《地区法院法》制订法院规则。
细则
64.为了或对于本法要求或允许规定的、或为了执行或使本法生效而有必要规定的、或易于规定的任何事项,州长可以制订与本法并不抵触的细则。
表一 废除
1902年《仲裁法》,第29号法全文
1970年《最高法院法》,第52号法修改1902年《仲裁法》第二表的大部分。
1973年《仲裁(外国裁决和协议)法》,第36号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