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以便更清楚地确定将位于香港岛薄扶林的若干部分土地辨识为根据1893年1月1日所立官契批租的位于薄扶林的各幅及各块土地。
[1966年10月28日]
(本为1966年第33号)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兹因─
(1)藉该官契,该各幅土地已按该官契附表所述的各个年期,分别批租予姓名或名称载列于该附表的人:
(2)该各幅土地在上述附表有所载列和描述,并曾按照该官契所订在一份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薄扶林图则上作出更具体的划定及描述:(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照现时看来,在批租该各幅土地中的若干幅土地时,曾连带拨出若干块土地作耕种用,而持有此若干块土地,除须就该若干幅土地每年缴付地税外,亦须就此若干块土地每年另缴地税:
(4)该薄扶林图则存放失误和无法于目前寻回,以致在辨识该各幅及各块土地方面出现困难:
(5)为免生疑问和为了根据该官契作为合法承租人的人的权益,宜清楚地确定对该等土地的辨识: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官契(薄扶林)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刊登”(published)指在宪报和在一份每日在香港行销的英文报章及一份每日在香港行销的中文报章刊登;
“批租”(demised)指根据官契批租;
“官契”(Lease)指一份于1893年1月1日由政府作为一方和姓名或名称载列于官契附表的几位人士为另一方所订立的批租契约,而藉该契约将位于香港岛薄扶林的若干幅土地予以批租;
“原有图则”(originalplan)指官契所述的薄扶林图则,该图则现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内;(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幅”(parcel)指官契附表所载列和描述的任何一幅批租土地;
“块”(plot)指在批租多幅土地中的若干幅土地时,看来曾连带拨出作耕种用的多块土地中的任何一块土地,而持有此多块土地,除须就该若干幅土地每年缴付地税外,亦须就此多块土地每年另缴地税;
“署长”(Director)指地政总署署长或其妥为授权的代表。(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总督可指示拟备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尽快指示署长拟备图则,以便能为各方面的目的由该图则取代原有图则。
第4条 图则的拟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接获根据第3条发出的指示后,署长须拟备图则,并可安排取得其认为适合的有助于拟备该图则的数据及资料。
第5条 图则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该图则须按现有记录和所取得的数据及资料,尽可能对各幅及各块土地作出划定和描述,并须─
(a)显示每幅土地的位置和在批租该幅土地时连带拨出的每块土地的位置;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提供关于每幅土地和上述的每块土地的现行邮寄地址;
(c)提供任何其他可得的与确定各幅及各块土地的位置有关的资料。
第6条 拟定的图则须供公开查阅;和对图则提出反对的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图则拟定后,署长须安排刊登公告,宣布以下事项─
(a)该图则已经拟备,可供公众查阅;
(b)可查阅该图则的合适场所和开放给公众查阅图则的时间;
(c)任何人如声称对该图则所包括的任何土地享有权益,并认为该图则有任何损及该权益的错误之处,可于该公告在宪报刊登日期之后的60天内,或在总督于任何特定个案中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署长送达书面申请,指明该权益的性质和指明其认为该图则有错误之处(连同足以显示其达致如此认信的理由),以及要求对该图则据此而作出改正。
第7条 由署长批准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据第6条指明或容许的期限届满后,署长须考虑其依据该条而接获的申请书(如有的话),以及可指示取得其认为适合的与任何该等申请书有关的进一步数据及资料。
(2)署长经考虑该等申请书和(如署长已作出指示)所取得的任何进一步数据及资料后,又或署长如没有接获申请书,他可容许该图则不作任何修订,或以其认为适合的形式将该图则修订。其后,署长须安排刊登关于批准该图则的公告,而其所批准的图则可一如根据第6条公开予公众查阅者,或一如按照本款修订并指明修订之处者。
第8条 向地方法院申请修订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声称对根据第7(2)条批准的图则所包括的任何土地享有权益,并认为该图则有任何损及该权益的错误之处,可于公告根据该款在宪报刊登日期之后的30天内,向地方法院申请命令,指示署长以申请书所指明的形式,或以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形式,修订该图则。
(2)尽管《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另有规定,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署长为被告人,而法院可自行或因应向其提出的申请,将其觉得任何可能会受该项作出修订图则的指示的命令影响的人,安排加入为共同被告人。(由1997年第255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将加入为共同被告人的人,如不在香港,或经合理调查后仍未能找到,则法院可凭其酌情决定权委任一名律师以代表该人。
(4)根据本条向地方法院提起的申请,须以原诉传票提起,并就所有关于讼费及费用的目的而言,当作是一宗申索额超逾$500但不超逾$2000的诉讼。
第9条 地方法院可命令修订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第8条提出的申请在该条所指明的期限内提出,地方法院在聆讯各方的申述及其所援引的任何证据后,如认为适合,可命令署长以申请书所指明的形式,或以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形式,对根据第7(2)条批准的图则作出修订。
第10条 向大法官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8条作出的申请的任何一方,如因地方法院根据第9条所作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该项决定作出后14天内,就该决定向大法官上诉。大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地方法院的决定,而大法官对该宗上诉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11条 以经批准或修订的图则取代原有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7(2)条批准的图则,或在所有申请及上诉均分别根据第9及10条予以最终处理后按地方法院或大法官所发命令作出修订的图则,就各方面的目的而言,须当作为原有图则;署长须安排刊登公告,述明该图则为一如上述般批准的图则,或如图则经过修订,则指明其经过修订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