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任何人发现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所指情事之儿童时,应依本办法通报处理。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主办单位为本府社会局,协办单位为本府教育局、民政局;协办机关为本市消防局、警察局及卫生局。
第4条 本府各单位(机关)业务分工如下:
一、社会局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建立儿童保护通报网络。
(二)儿童保护案件之调查、访视。
(三)儿童保护个案安置、强制性亲职教育实施、提供家庭辅导服务及资源转介。
(四)儿童保护个案资料之建立。
(五)协调相关单位提供儿童保护工作协助。
(六)编列预算办理儿童保护工作。
(七)其它儿童保护应办事项。
二、教育局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办理儿童就学、学籍问题及辅导中辍学生。
(二)提供儿童必要之心理、行为及课业之辅导。
(三)配合社会工作员访视、调查、资料搜集及保护、安置儿童。
(四)督导本市各国民小学及幼儿园办理儿童保护工作。
(五)配合执行儿童辅导计画。
(六)其它儿童保护教育事项。
三、民政局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户籍资料。
(二)协助办理无户籍儿童之出生登记或其它户籍事项之登记。
(三)将儿童父母姓名不详及逾期未申报出生登记者通知社会局。
(四)其它配合儿童保护户政业务。
四、消防局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会同协助紧急救援以保护儿童生命安全。
(二)其它应配合办理之儿童保护事项。
五、警察局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会同协助紧急救援以保护儿童生命安全。
(二)协助社会工作员进行儿童保护案件访视、调查及安置之执行。
(三)社会局于紧急安置儿童遭遇困难时,得依请求协助处理儿童保护工作人员之安全。
(四)督导所属机关办理儿童保护工作。
(五)危害儿童身心健康之犯罪行为查缉。
(六)会同协助医疗院所执行验伤采证工作。
(七)其它应配合办理之儿童保护事项。
六、卫生局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协调医疗院所做隔离验伤、身体检查及医疗服务并维护儿童人格尊严。
(二)协调医疗院所提供需紧急保护、安置且需继续住院治疗儿童之医疗服务。
(三)协助向医疗院所取得各项就诊资料或证明文件。
(四)督导本市医疗院所办理儿童保护之医疗服务工作。
(五)其它应配合办理之儿童保护医疗事项。
第5条 社会局得结合前条规定之各单位(机关)及民间机构或团体、专家学者及其它相关单位或专业人员设置儿童保护联系会报。
第6条 社会局得委托民间机构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办理儿童保护工作。
其委托工作项目应明订于委托契约书。
受托单位非有正当理由并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公布个案相关资料。
第7条 社会局得委托法律事务专业人员协助处理儿童保护司法事务或提供法律谘询服务。
第8条 任何人发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之情事时,得以任何方式通知社会局、警察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处理。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人员,于知悉儿童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各款情形或遭受其它伤害情事者,应立即通报社会局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设置之全国妇幼保护专线,接获通报之单位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填具儿童少年保护案件通报表报告社会局。
第9条 社会局于发现或接获前条规定之通知或报告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派社会工作员进行访视及调查处理,以见到儿童为原则,并于四日内提出调查报告。
第10条 警察机关、儿童福利机构于发现儿童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情事者,应通知社会局依规定给予紧急保护、安置或其它必要之处分。
前项受保护、安置之儿童非设籍或居住本市而有续予救助、辅导保护之必要者,社会局得移送至该儿童户籍地之主管机关继续提供必要之安置或辅导。
第11条 社会局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紧急保护、安置儿童时,应以书面通知管辖地方法院并副知儿童之监护人及协同处理机关或机构。
安置期间,社会局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机构或寄养家庭在保护安置儿童之范围,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第12条 前条规定之儿童于社会局处理前,警察机关、儿童福利机构应提供儿童适当保护及照顾,有接受诊治之必要者,应立即送医。
第13条 保护个案紧急安置七十二小时期限届满前,主管机关应评估继续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灭暂不适重返家庭者,得声请法院裁定继续安置;原安置原因消灭者,得使儿童返回其家庭。
第14条 保护个案经法院裁定继续安置期限届满前,主管机关应评估延长安置之必要性,安置原因仍未消灭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延长一次。
第15条 经调查评估为儿童保护之案件,社会工作员应依儿童及其家庭情况,评估并研拟辅导计画,以协助儿童并增强其家庭功能。
第16条 警察机关发现或接获通报儿童为弃婴或无依者,应进行下列处理:
一、调查、制作笔录、拍照存证及捺印手脚印纹。
二、协寻儿童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
三、侦查犯罪事证。
四、检附相关事证资料以书面通知社会局并副知当地户政事务所。
第17条 社会局接获前条规定之通知,应为下列处置:
一、派员访视、调查,并依规定办理儿童安置、户籍登记、声请法院指定监护人及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二、安置于寄养家庭或儿童福利机构。
社会局依前项规定安置弃婴或无依儿童,应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委托设置之失踪儿童少年数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失踪儿童少年数据管理中心)。
第18条 警察机关寻获弃婴、无依儿童之户籍资料或父母、监护人时,应通知社会局。经社会局评估认其父母、监护人有照顾能力者,应通知办理领回;经评估不适或无法领回者,社会局应续予安置并对其父母、监护人提供必要之协助或辅导。
警察机关经六个月协寻期满仍未寻获弃婴、无依儿童之父母、监护人者,社会局得依相关法规办理出养、继续安置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19条 弃婴、无依儿童之出养,社会局得委托制度健全之儿童福利机构或团体办理之。办理出养前,应有六个月试养期间。期满由社会工作员予以评估,如收养人之适任能力及儿童之适应情形良好者,经指定监护人同意,再依民法一千零七十二条至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声请法院认可。
社会局依前项规定声请法院认可前,应先向警察机关及失踪儿童少年资料管理中心确认协寻结果。
第20条 儿童保护安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结案:
一、虐待或疏忽危机已告解除。
二、经办理收养或长久安置。
三、其它经认定得予结案。
儿童保护案件结案后应予追踪辅导,如儿童再有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事时,应重新开案处理。
第21条 相关机关(构)及人员依本办法办理保护、安置、访视、调查、辅导儿童或其家庭,应采隔离原则,以确保当事人之隐私。
第22条 主管机关应定期举办儿童保护业务研习(讨)会或个案研讨会等,以增进相关工作人员儿童保护专业知能。
警察机关、卫生医疗机构、学校、幼托机构应于工作人员职前或在职训练中,纳入儿童保护课程。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