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由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烧毁正在使用中的的通信电缆线,破坏公用电缆设施,造成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辩称自己只在2009年1月31日晚烧了一次电缆线,那天晚上第一、二次没有烧燃,正准备第三次烧时,被人发现和抓住。
辩护人陈某乙辩称,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烧了四次电缆线,但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报复村委会的主观意图和其犯罪行为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表现,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并考虑其系初犯,量刑可酌情从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认为一直以来被村X村人歧视,并对本村低保户评选活动心存不满。在2008年的全村低保户评选活动中,被告人李某甲曾扬言如不将他评选为低保对象则要割断村里的通信电缆,以此报复村X村民。尽管被告人李某甲在2008年的评选中被评为低保户,但其仍心里不满,心存报复。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采用细铁丝捆扎自行车废旧内胎皮作引燃物,用打火机将其点燃后,再用长竹杆将点燃的废旧内胎皮挂到白地市X村X组地段的通信电缆上,将电缆引燃,从而破坏通信电缆,导致祁东县X镇X村的固定电话用户四次通信中断(中断户合计438户)。200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同样方法第四次破坏通信电缆时,被祁东县X镇X村义务巡逻队队员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平对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烧毁的电缆线价值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李某甲烧毁的电缆线价值为9090元(含维修材料费、工时费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所在村X村干部和村民看不起他和他对村里评选低保户不满而先后四次采用细铁丝捆扎自行车废旧内胎皮作引燃物焚烧电缆线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1日晚他抓住正在焚烧电缆线的被告人李某甲并报警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基本内容同上。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份,他和陈某己、张某某等人去白地市X村、燕子窝村一带抢修通信电缆四次的事实。
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他和同事李某戊、张某某先后四次前往白地市X村地段抢修被烧坏的电缆线的事实。
6、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1月先后四次发现通往燕子村的电话线无法正常工作并加以维修及四次受损的用户分别为130户、180户、250户、130户的事实。
7、证人邹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份燕子窝村所有电话无法通话及他听说是有人故意烧了电话线,后被电信部门人员修好的事实。
8、证人邹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燕子窝村X组地段的电话线先后四次被人故意烧断,致使所有电话无法使用及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对评选低保户有意见,曾扬言要割村里的电话线以图报复的事实确凿。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历2008年12月份燕子窝村X组的电话无法打通及她听说是有人烧电话线引起的事实。
10、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燕子窝村电话中断过3、4次及他听说是对村干部不满的被告人李某甲烧坏电话线引起的。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份她家电话好几次打不通及别人也问她为何电话无法使用。
12、提取物证笔录,证实2009年1月31日晚九时许,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民警邓满元、周辉、彭金波在接到瑶塘村联防队员报称抓获一个在瑶塘村X村交界地段烧电缆的嫌疑人后,赶到现场,在一荒塘里提取一长约3米的竹杆,在一干稻田里提取一把红色自行车内胎(用细铁丝扎好,中有一铁丝钩子);同日晚10时30分,侦察员邓满元、彭金波在李某甲身上口袋里搜出紫色液化气体打火机一个、红色小手电筒一个(附清单)。
13、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一张和相关照片12张),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焚烧电缆线的现场位于白地市X村X组地段,燃烧点位于标号为X-X-X的三根电线杆之间的两段线上,第一个燃烧点位于2001-2002两杆之间距2002杆10米处,第二个燃烧点位于2002-2003两杆之间距燕子窝村X组支线80米处,两处电缆线表皮被烧焦,线内芯被烧熔粘在一起,经测试,该段通信线路已被破坏,不能正常使用。
1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证明4份(附材料请领审批单4份),证实2009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9日、1月31日,祁东县X镇X村X组地段被烧的通信电缆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15、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月31日21时许,祁东县白地市派出所民警接到白地市X村联防巡逻队员李某丙有关白地市X村X组走马塘地段的电话线被人烧坏、用火烧电话线的人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的报警后,该所民警彭金波、邓满元迅速出警到现场,将被联防队员抓获的被告人李某甲口头传唤至白地市派出所。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9年9月5日。
此外,在诉讼中,经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平申请,本院委托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损财物价值9090元(维修材料费、工时费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行为人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的目的;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行为人的破坏活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李某甲焚烧电缆的行为如果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或者造成2000以上不满x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x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而危害了社会广大用户的通信安全,那么,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然而,被告人李某甲四次焚烧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并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四次破坏中断电信用户的总数为438户,亦未达到危害社会广大电信用户的通信安全的程度,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具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故意焚烧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近万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性不妥,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并危害了公共安全,证据不足,其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有酌定从轻情节,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