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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9日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了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价值被告还有赌博恶习,经常外出不进家,对原告一点夫妻感情也没有,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各自归己。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双方于2006年12月份经介绍人崔久海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后经介绍人崔久海之手转给原告大礼8000元、见面礼1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礼品。结婚前原告的家人仅说明原告人老实,不爱讲话,有一点精神失常,经医生看说结了婚就好了。可在双方结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患有精神病症,后经医生确诊为精神燥狂症,被告就带着原告到各地去为其治病,花去治疗费近两万元,原告的病症已基本痊愈,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些什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理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此次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彩电一台、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二小二大)、凳子六个(二大四小)、饭桌一张、茶几二个、菜橱一个、木柜一个。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床一个、房子四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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