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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不识字,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XX争夺钢钎时,用铁锤砸在被害人左手腕部,属重伤。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娘侄关系,又是邻居,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庭审中亦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系娘侄关系。被告人认为相邻被害人家的排水沟比较浅,下雨水会溢出流到他家里。于2008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手持铁锤、钢钎去去挖被害人的家排水沟时,被害人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夺钢钎时,被告人吴某某用铁锤打在被害人左手腕部,致被害人受伤,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左手腕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儿子称,2008年6月17日9时许,吴某某手持铁锤、钢钎挖他家的排水沟,他母亲前去阻止,吴某某用铁锤将他母亲的左手腕部砸伤。

2、被害人陈述称,2008年6月17日9时许,吴某某拿铁锤、钢钎挖她家的排水沟,她前去阻止,在夺钢钎时,吴某某用铁锤砸在她的左手腕部上。

3、被告人的儿子证实,他看见他父亲用铁锤打在被害人的左手腕上。

4、证人XXX证实,被告人拿铁锤钢钎去挖被害人家的排水沟,被害人去阻止,并见被害人左手腕有伤。

5、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腕皮肤挫裂伤。

6、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认定,被害人左上肢损伤属重伤。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铁锤及照片证实,铁锤系致伤被害人的凶器。

8、领条证实,被告人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

9、被害人的请求书,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铁锤将被害人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因亲戚相邻关系引起纠纷致人重伤,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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