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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份,杨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进行合作投标时给付王某某、马某某现金x元,因投标未成,后王某某、马某某退回杨某某现金x元,下余x元由马某某的爱人王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打一借条,并载明投标损失费及利息x元,共计x元,后经杨某某催要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马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杨某某借款未及时偿还,不守信用,是酿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此,杨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杨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投标损失及利息x元,共计x元。(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王某某、马某某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7月12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一借条。该借条只有王某某一人签名,上诉人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王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与马某某已于2004年12月29日离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列为债务人并判令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与王某某以假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陈述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并非夫妻关系,在2001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一审判决认定是夫妻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②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未答辩,未出庭,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马某某的辩称就认定欠被上诉人杨某某x元现金,显属错判。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存在夫妻关系,王某某没有委托上诉人马某某代为诉讼,没有委托书手续。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对王某某来说不产生法律后果。③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河南省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某工招标中多次进行投标合作。在2007年河南岭南南阳分水岭高速公路分水岭绿化投标中与商丘市思雨绿化工程某限公司通谋投标;2007年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河南省安阳至南乐调整公路项目绿化工程某工招标中又通谋投标,在该次投标不成时产生经济纠纷,一审判决却认定为借款纠纷,属事实不清。④2007年8月份左右被上诉人杨某某雇佣多名自称是艾滋病的患者到王某某处要钱,王某某在身体安全无保证及心理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该证据,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⑤王某某所提供投标协议书,资格预审文件封底杨某某的签名,赵风雷的证言和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的投标损失费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通谋投标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借条是在胁迫下所书写的案件事实。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与杨某某通谋投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合同法》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存在以下情况: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②一方以胁迫手段书写借条;③将通谋投标中产生的经济纠纷胁迫王某某书写借条,以借款的形式来要求王某某偿还,明显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1年12月29日王某某与马某某在西华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约定两个子女由王某某扶养,马某某不承担子女教育费,共同财产归王某某所有,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归各人偿还,宅基两处归两个子女所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与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共同投标过程某给付马某某、王某某20万元,因投标未成功,退给了被上诉人杨某某10万元后,由原审被告王某某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事实由上诉人马某某在一审的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该债务的形成系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行为所致,应共同偿还。上诉人马某某称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债务系王某某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虽然在2001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本案共同债务的形成与马某某、王某某是否是夫妻关系没有关联。原审被告王某某没有提起上诉。故其陈述称该笔债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因串通投标形成的不合法的债务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有误,但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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