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刘某乙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被上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铁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原审原告:吴刘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及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铁矿(以下简称龙溪铁矿)、吴刘某华、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07)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金,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文铁军、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玲,原审被告龙溪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吴刘某华,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龙溪铁矿为潞水镇X村的一个村办集体所有制的小型企业,较长时间以来采取承包开采的方式经营。2003年4月,龙溪铁矿与本村村民刘某丁签订了为期四年的承包开采合同,承包期为2003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随即刘某丁又与本村的刘某甲签订合同,由二人共同承包,分段经营管理,其中刘某丁承包管理170井、大山岭、小山岭、陈家山地段,刘某甲承包管理南口198井与马泥坑。2004年刘某丁又将自己承包地段的一部分分包给游某某开采,刘某甲则将自己承包的南口198井右边分包给尹某清,尹某清又转包给吴刘某华开采,刘某甲自己则开采198井南口左边。2005年,刘某乙受让了他人建造在龙溪铁矿采区范围内的一座炼铁厂从事冶炼经营。2005年,刘某丁欲从刘某乙的铁厂下打一斜井,刘某乙表示同意,经协商,二人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丁保证对刘某乙的铁厂无任何生产、生活和安全方面的影响,若有影响则停止开采,刘某丁向刘某乙交押金5万元,刘某乙为刘某丁提供水、电和场地方面的便利条件,且这些条件作为刘某乙在刘某丁处的投资,刘某丁每年给刘某乙交15万元的利润,一切经营管理、盈亏、安全问题均由刘某丁负责。2005年10月9日,刘某乙在刘某丁处收取了5万元押金。2006年6月许,刘某乙发现自己铁厂范围内的地面出现了裂缝现象,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但当时并没有引起高度重视,生产经营仍在继续进行,2007年9月,茶陵县安监局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这一危及安全生产的情况后,立即作出决定,责令刘某乙铁厂停止生产,撤离所有人员,设立警戒标示,禁止人员进入。随后,该铁厂即停止了生产。为此,刘某乙找龙溪村委会,要求龙溪铁矿赔偿。龙溪村委会对此很重视,立即组织部分人员进行调查,并认定铁厂地势开裂系刘某丁在铁厂下开采矿石所引起,因而作出决定,确定由刘某丁赔偿。刘某丁认为,开采矿石并非仅自己一人,而是多人,究竟是谁开采造成的后果一时难以查清,龙溪村委会的决定没有科学依据,故不同意赔偿,随后刘某乙以龙溪铁矿和刘某丁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并依法追加刘某甲、吴刘某华、游某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受理后,刘某丁提出申请,要求聘请专业技术部门对造成铁厂地势下沉、开裂的原因和责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接受刘某丁的申请后,选择并委托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队进行鉴定。四一六队接受委托后,多次派出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和仪器勘察,并在认真细致、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于2008年7月作出了“铁厂地面及建筑物裂缝成因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铁厂炼铁炉、料棚等主要建筑物下方的采空区为吴刘某华2004年至2006年开采形成,铁厂北侧宿舍到废水池一带的采空区自西向东依次由刘某丁、刘某甲、游某某开采所形成。最后结论为:1、刘某乙铁厂地基下沉,地面和建筑物开裂属于地质灾害范畴。2、造成该后果原因有三,一是铁厂地基下因采矿形成了采空区,且采空区有大面积垮塌现象;二是铁厂地基属敏感地段,松散层厚,矿石埋深小;三是暴雨和连续降雨使地表水沿土体的孔隙和采空区导水裂隙进入采空区,导致采空区顶板软化,重新发生垮塌,引发大面积地面下沉,致使铁厂地面和建筑物发生裂缝和变形破坏。前二者为形成条件,后者为引发因素,从采空区面积、位置和形成时间综合分析,龙溪铁矿各承包采矿人员对铁厂的影响大小依次为:吴刘某华的采空区居首位,其次为刘某甲的采空区、刘某丁的采空区、游某某的采空区。就损失额的问题,刘某乙起诉时提交的株洲天展联合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书被当庭否定后,各方经共同协商,选定了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重新评估的机构,该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和资产清单,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刘某乙铁厂在能够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财产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同时认定因该铁厂已不能再生产,需对财产进行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的底价为在x元的基础上降20%,即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违法行为致使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乙在龙溪村开办的铁厂因龙溪铁矿采矿人员在该铁厂范围内的地下采矿行为导致地势下沉,地面和建筑物开裂,使该铁厂被迫停产倒闭,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是事实。刘某乙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有关损害的原因和因果关系,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队已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在经过多方调查、勘查并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其可信度是高的,应当作为认定损害原因,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游某某、吴刘某华、刘某甲、龙溪铁矿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且鉴定程序复杂,费用太高,因而会加重当事人的讼累,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尽管造成损害的原因有三,但采矿人员的地下采矿行为形成采空区是主要原因,各被告的采空区范围和对铁厂影响的大小,鉴定结论亦已明确,应当以此为依据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比例。龙溪铁矿作为发包方,对承包和转包的采矿人员的资质要求不严,且在采矿过程中失去监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刘某乙在原来已形成采空区的地段开办炼铁厂,随后在应当知道继续开采会对铁厂带来危险的情况下,又同意采矿人员在铁厂范围内继续凿井采矿,为采矿人员提供便利条件,且欲从中谋取利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就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额的确定问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中的第一项比较切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损失额的依据,但结论书中的第二项认定的变卖或拍卖底价很不符合客观现状,按该底价很难完成变卖或拍卖,故对该项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炼铁厂现存财产的价值只能按变卖后的所得确定。鉴于该铁厂对原告已无任何利用价值,且由原告自行处理现存财产的难度较大,又暂时无法确定其价值,故不宜事先确定价值由原告自己处理。该铁厂在龙溪村辖区内,龙溪铁矿又系龙溪村X村办企业,故相比之下由龙溪铁矿负责处理铁厂的现存财产较为适合。另外,对原告提出的间接损失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计算间接损失的确切依据,况且生产经营不仅需要成本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存在难以预料的经营风险,难以凭主观想象依简单的公式计算出具体的数值。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陵县X镇X村铁矿、被告刘某丁、吴刘某华、刘某甲、游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乙炼铁厂的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刘某乙。其中被告吴刘某华承担总赔偿额的30%,计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丁承担20%,计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甲承担20%,计人民币x元;被告游某某承担15%,计人民币x元;原告刘某乙自负15%,计人民币x元;被告茶陵县X镇X村铁矿对上列四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述赔偿义务限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赔偿后,现存于铁厂的财产归五被告所有,由龙溪铁矿负责变卖处理,变卖后的所得由各被告按承担赔偿额的比例分享。如五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损害因果关系鉴定费x元,由刘某丁承担30%,计x元,吴刘某华承担30%,计x元,刘某甲承担20%,计x元,游某某承担20%,计x元;价格鉴定费6000元,原告刘某乙承担3000元,刘某丁、刘某甲、吴刘某华、游某某各承担750元。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刘某乙承担450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2000元,吴刘某华承担2000元,刘某甲承担1800元,游某某承担1500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队所作的“铁厂地面及建筑物裂缝成因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2、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按铁厂原值承担经济损失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07)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刘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刘某乙口头答辩称,地矿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损失已经进行评估,法院也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没有超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有自主裁量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丁口头答辩称,1、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队所作的“铁厂地面及建筑物裂缝成因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应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对其他上诉理由,本答辩人不持有异议。
原审被告龙溪铁矿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吴刘某华口头答辩称,测量与鉴定我均没有参加,对此事不清楚。
原审被告游某某口头答辩称,此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一审中,刘某乙提交了3份证据;龙溪铁矿提交了4份证据。刘某丁提交了2份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刘某丁的申请,委托了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队对刘某乙铁厂地面下沉及建筑物裂缝的成因进行了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株洲市价格论证中心对刘某乙铁厂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当地村委会凭简单的调查作出的分析,而确认铁厂地势下沉开裂的原因系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应通过专业机构进行科学勘测方能作出正确的结论,龙溪村委会的决定缺乏专业性和科学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在内容上存在多方面的瑕疵,且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各被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均予认可,应予采信。被告龙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亦不符合专业性和科学性的要求,不应采信。对证据2,被告刘某丁和刘某甲均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刘某乙和被告刘某丁亦没有异议,亦应予采信。采矿区图纸不能直接明确反映各方的采区和超范围采矿的事实,对本案基本事实的确认无重要参考价值。被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某甲表示认可,应予采信。九张鉴定费用票据有的尽管不是正规票据,但这些都是鉴定过程中必要的开支,故均应认定,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队是本省具备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鉴定目的和要求,认真负责地进行了多次、多方面的科学勘查和调查,事后又进行了认真的科学分析,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地面及建筑物裂缝成因鉴定报告应当是科学的,具有权威性,应当作为认定损害原因和责任的依据。被告游某某、吴刘某华、刘某甲、龙溪铁矿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故不予准许。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大体上是合法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仍存在部分不符合客观实际之处,其中结论①可作为认定损失价值的依据,而结论②认定拍卖变现的底价为31万余元很不符合客观现实状况,依此确认则显失公正,故对结论②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新的证据系龙溪村委会2009年3月9日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村X组长井下实地勘察,刘某甲的采矿桩头与铁厂地段距离相隔800余米。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是合法的测量和鉴定主体,且测量的数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财产损失有直接关联。不足以反驳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在龙溪村开办的铁厂因龙溪村铁矿相关采矿经营人员在该铁厂范围内的地下采矿行为致使该铁厂财产损失、被迫停产关闭。对被上诉人刘某乙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相关责任者进行赔偿。有关损害的原因和因果关系,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队已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系由人民法院委托的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格合法。其鉴定结论在经过多方调查、勘查并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应当作为认定损害原因,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并提出对垮塌原因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交鉴定报告不符合实际的相关依据以及鉴定有严重程序违法等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对于本案的财产损失认定。经茶陵县安监局2007年9月16日进行现场检查。铁厂的设备、房屋均出现开裂和垮塌的危险。并下达责令改正责任书,要求铁厂停止生产,撤除所有作业人员,并设立警戒线,防止人员进入。故铁厂在现有环境下,已不能生产。铁厂的原有财产在原地已无利用价值,只能变卖后另行处置。故一审法院对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认定财产损失为x元。对其确定拍卖底价为《估价物品清单》上各资产价值降价20%的比例不予认可,而由铁厂所属地龙溪村铁矿负责处置相关财产后按比例分配残值是恰当的。就本案处理而言,铁厂的原有财产在原址已不能利用,铁厂的破损设备和房屋已无大的利用价值系客观事实,对被上诉人刘某乙已无实际利用价值。经征询各方意见均不愿由其自行拍卖处置,且龙溪村铁矿对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恰当。
其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经审查上诉人刘某乙的一审诉请为要求各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正常生产经营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39万余元,未超过一审的诉请范围。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