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生育男孩。2007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冷战至2007年12月;2008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因双方家长不同意而没有离成,双方再次冷战;2009年3月19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生育一男孩。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4月起,原、被告因性格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扯,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陈某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铁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