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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内蒙古阿拉善盟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3-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行终字第3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阿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33岁,个体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支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男,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继军,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21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驾驶蒙M-(略)号大货车将车头北尾南停靠在路东侧,原告下车去看路边出示的另一辆滑下路基的三菱车的情况。当时路面有积雪。第三人杜某驾驶的蒙M·(略)号带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中挂车同停放在路边的原告车辆发生挂撞,致使原告车辆由路X路X路基下造成交通事故。2003年1月14日,阿左旗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杜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不负责任。”杜某对该认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2003年4月9日,阿盟交警支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1、杜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以被告所作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责任认定,维持阿左旗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故作出了维持被告阿拉善盟交通警察支队2003年4月9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判决宣告后,上诉人王某不服阿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做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1日11时30分左右,上诉人王某驾驶蒙M-(略)号大货车在阿左旗乌巴线41公里+600米处行驶时,发现路边有一辆三菱越野车侧翻在路边,当时路面有积雪。于是上诉人王某将大货车头北尾南停靠在路东侧,下车看情况。第三人杜某驾驶的蒙M·(略)号带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中挂车同停放在路边的上诉人的车辆发生挂撞,致使上诉人的车辆由路X路X路基下造成交通事故。阿左旗交警大队在当天11时30分的现场勘查记录为:“1、肇事车辆痕迹:现场遗留肇事大货车一辆,该车肇事后,头西尾东停放于西侧路基下,该车右前轮距X号电杆12.3米,右后轮距X号电杆7.4米;2、现场遗留肇事大货车带挂车一辆,该车肇事后,主车头南尾北,挂车头北尾南与主车并排停放于路西侧,该车左侧前轮距东侧路边5.3米,左侧后轮距东侧路边5.5米,该车挂车右前轮距另一辆肇事车的左侧前轮21米,后轮17.8米,该车主车左侧前轮距X号电杆20.5米。”2003年1月14日,阿左旗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杜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故不负责任。”杜某对该认定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2003年4月9日,阿盟交警支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1、杜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四款:‘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一款:‘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第六十二条一款、七款‘临时停车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天时需开示宽灯尾灯’之规定,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的重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X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阿盟交警支队在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中,对这次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认定第三人杜某在本次交通肇事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四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一款、七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曙敏

审判员薛蒙昌

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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