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慈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天泓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慈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慈妙)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天泓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泓茂)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冯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岩松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善超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慈妙及其代理人刘涛和被上诉人大连天泓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天泓茂原审诉称:与上海慈妙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连天泓茂为上海慈妙运输玉米4600吨,每吨61元;由大连北良港运输到上海邬桥港;上海慈妙交付2万元定金;如船货落空,违约方承担总运费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海慈妙交付了定金,大连天泓茂依约定派船到了指定港口,但上海慈妙违反约定没有将货物装船运输。大连天泓茂请求上海慈妙给付违约金x元(总运费30%为x元,扣除上海慈妙给付的定金2万元,数额为x元)。
上海慈妙原审辩称:上海慈妙已经备好货物,不同意大连天泓茂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后,上海慈妙交付了2万元定金,但至约定期限,大连天泓茂的船舶并未抵港受载,违反了合同约定。上海慈妙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请求判令大连天泓茂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大连天泓茂对原审反诉辩称:大连天泓茂已派船抵达约定港口,上海慈妙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8日,大连天泓茂与上海慈妙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大连天泓茂,承租人为上海慈妙,载货船舶为“增兴9”;运载玉米4600吨,结算按实装数;运费为61元/吨;起运港为大连北良,到达港为上海邬桥;受载期限为2009年9月19日,货物于同日开始装船,装船期限为48小时,卸船时间为48小时,滞期费为x元;合同签订即付两万元定金,余款卸货前付清。合同“特约事项”第四条载明:“船货落空,违约方承担总运费30%。”合同未约定解约条款。上海慈妙已向大连天泓茂支付两万元定金。至2009年9月16日,中储粮大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有3万吨以上的玉米,其中包含中央储备粮汕头直属库的5000吨玉米。2009年9月16日,中央储备粮汕头直属库将上述5000吨玉米的所有权转让给上海慈妙。2009年9月19日前,中储粮大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申请将5000吨玉米于2009年9月19日从仓库装运至“增兴9”轮上。“增兴9”轮于2009年9月19日靠泊大连北良港,未装运涉案货物,于同日23点05分离开北良港。
另查明,要提取存放在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仓库内的5000吨涉案玉米,需由仓储人中储粮大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该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递交货物出库的申请、载明货物出库的数量、日期及载运船舶等,经该公司同意后,于载运船舶靠泊后,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将货物直接从仓库装运至船上。船舶靠泊北良港装货,需取得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的同意,由该公司安排泊位,同时通知公司工作人员将相应的货物从仓库装运至船上。
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天泓茂与上海慈妙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上海慈妙不能于2009年9月19日履行其提供5000吨玉米并开始装船的合同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上海慈妙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上海慈妙迟延履行主要合同债务——提供5000吨玉米并开始装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大连天泓茂才有权解除合同,此时才能视为“货物落空”。对上海慈妙主张合理期限是48小时的意见予以支持。但上海慈妙在2009年9月19日后的48小时内仍未提供5000吨玉米,故“货物落空”责任在上海慈妙。依照合同“特约事项”第四条的约定,上海慈妙应向大连天泓茂支付x(4600×61×30%)元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大连天泓茂提出的扣除上海慈妙已给付的2万元、要求上海慈妙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慈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连天泓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二、驳回上海慈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大连天泓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慈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大连天泓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上海慈妙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慈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海慈妙诉称:大连天泓茂提供船舶在48小时合理期间内离港是违约行为;上海慈妙因船舶离港而无备货必要,没有履行备货责任是天泓茂违约在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连天泓茂辩称:上海慈妙违约造成货物落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于原判关于证据的认定,也予以支持。
另查明:1、按照大连北良港工作规则和习惯做法,放货公司有货而不放货的主要原因是买卖合同尚未达成或者放货公司未全部收到货款不肯放货。2、如果船舶已经进入放货泊位,从放货公司向北良港提出放货要求到北良港作业部门实施放货,一般仅需要1到2个小时,并不像上诉人代理人描述的需要2天。
本院认为,上海慈妙与大连天泓茂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明确记载了“受载期限09.9.19”,同“装船期限48小时”、“卸船期限48小时”具有明显不同,可见合同本意是受载期限截止至2009年9月19日24时止,而不是此后的48小时,这也符合海上运输“船货落空”的通常理解。上海慈妙于2009年9月19日24时前,经大连天泓茂多次催告,未履行其提供5000吨玉米并开始装船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连天泓茂在上海慈妙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离开北良港,不构成违约,故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海慈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张岩松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