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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投案,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姜某乙均系天水长城恒立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下夜班回家途经天水市逸夫中学门口时摩托车出现故障,安某下车查看,遇同事葛斌、姜某乙、潘某某、张某丙等人开车经过,姜某乙见状下车询问,安某表示次日不去上班,让担任生产部长的姜某乙将其考勤考上,姜某乙不答应,要求其次日到岗,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撕扯,安某在姜某乙面部击打一拳,致姜某乙面倒地后头部受伤。姜某乙伤情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2.左眼内直肌麻痹。经天水市X区公安某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乙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属轻伤;左眼外伤属轻微伤。2011年10月17日安某到公安某关投案。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姜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安某赔偿姜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011年12月16日一次性付款x元(已履行),余8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姜某乙对安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安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姜某丁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安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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