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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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闫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又名王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闫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顾某、闫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5日18时许,沁阳市X村民顾XX因琐事与顾某法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顾某(顾XX之子)召集闫某、陈某在张留村街上将顾某海打伤。经鉴定:顾某海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顾某、闫某、陈某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到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投案。

2011年3月13日,顾某法与顾某海的妻子赵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顾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闫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顾XX的陈某;证人赵XX、顾XX、栗XX、顾XX、顾XX、李XX、李XX、武XX、孙XX、李XX、赵XX、行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闫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陈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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