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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黄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黄某乙,男,37岁。

被告张某,女,38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黄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红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中行诉称,2008年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60.2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同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5月12日,原告依约给被告放款60.2万元,但截止2010年9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次数已达9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利息、罚息应计收至被告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9月3日应还利息x.33元,罚息3474.96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x元;4、被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x元,约定实际放款日的月利率为6.45‰,借款期限为60个月的事实;

2、抵押合同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以所购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的事实;

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贷款声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张某为夫妻关系,贷款合同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事实;

4、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欠款期数及欠款金额的事实;

5、《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张家界中行为了实现债权和保证抵押权利需要聘请律师费x元,根据贷款合同,律师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张某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黄某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黄某乙、张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黄某乙因购买车辆向张家界中行借款,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即月息6.4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本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张家界中行与黄某乙就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x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从2008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到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偿清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黄某乙在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2008年5月12日,张家界中行依约定向黄某乙发放贷款x元。截止2010年9月3日黄某乙已连续9期逾期未还款,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22元及利息、罚息。2010年9月17日,张家界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界中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某乙及其共同债务人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某乙、张某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黄某乙已连续9期逾期还款,根据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黄某乙、张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黄某乙、张某自愿以共同共有的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黄某乙、张某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张家界中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张家界中行要求被告黄某乙、张某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黄某乙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如果将该合同所涉代理费用x元全部由被告黄某乙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以《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费用。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标准在x元至x元之间。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委托代理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要完成本案诉讼所付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及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和律师的社会信誉、工作水平等相关因素,确认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为x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黄某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本金x.22元及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黄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律师服务费x元;

四、如被告黄某乙、张某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则有权依法对被告黄某乙、张某所有的车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2.5元,由被告黄某海、张鸿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胡红梅

二O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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