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袁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某美、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被告、谭某某三人合伙共同购买了一辆东风牌湘x号货车,在该货车的经营过程中原告未参与管理。同年7月份,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谭某某的合伙关系,并于7月14日在五洲大酒店达成了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但是,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仅付谭某某退股股金6.8万元,而对原告退股股金分文未付。因此,原、被达成还款协议:即原告退股股金五万元由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始分十月给付本息,每月支付七千二百元,且东风牌湘x号货车的所有权、盈利、亏损、安全与原告无关。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且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与谭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的车子由被告出资将谭某某所占的股份收回,然后该货车由原告与被告继续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占该车五万元股份,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继续经营。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7200元。但是由于煤矿关停,货源不足,被告仅支付了8、9两个月份的款项,共x元。同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双方同意将该货车转让给曹某某,并由其于2010年过年之前向原告支付x元股金及3600元利息。然原告在几次向曹某某追讨欠款未果后,曾将货车扣押于资兴市金属公司6个月之久,才致使曹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综上,原、被告的合伙协议实际是在将车子转让给现有车主后才终止的,原告的股金也一并转让给了现有车主曹某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被告及谭某某三人合伙购买了湘x号货车进行经营,其出资分别为原告刘某x元、被告袁某某x元、谭某某x元,并口头约定,由谭某某负责开车,被告负责联系货源及管账等事务,原告不参与管理,但盈利和亏损平均分配。2010年6月原告、被告及谭某某就终止合伙协议事宜进行协商,决定原告及谭某某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个人买下湘x号货车继续经营,但是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仅支付了谭某某退股股金,同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刘某入股东风车x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每月给付刘某柒仟贰佰元,分十个月给付本息。从七月十五开始计算时间,到2011年六月上。一切车辆安全或亏损均与刘某无关,特此说明。附注,车辆运输所有事宜刘某不得过问”。嗣后,因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x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某某在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退股资金x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各负担4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某美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彬彬